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416號
PCDM,103,簡,6416,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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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姬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7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姬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誠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陌生人因細故爭執, 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無視法紀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 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755號
被 告 姬祥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姬祥於民國103年6月5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佳客門市內,使用店內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然姬祥懷疑在其身後等候使用自動提款 機之楊謹亘,窺視其提款卡密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 手毆打楊謹亘左臉,致楊謹亘受有左臉紅腫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楊謹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姬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供陳與告訴人 發生爭吵之事實;㈡告訴人楊謹亘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證人 陳宜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超商內之監視錄影光碟 暨翻拍照片;㈤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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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