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2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憲於民國103年9月1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保和街口, 因煞車不及而擦撞前方由盧其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雙方並因此發生爭執,盧其瑞遂報警處理,適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制服員警林宏昌、蕭 麗芳巡邏經過該處,詎林志憲因不滿盧其瑞報警處理,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自其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後車廂取出球棒 ,手持球棒追打盧其瑞,致盧其瑞受有左胸部挫傷併瘀傷之 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盧其瑞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員警林宏昌見狀立即上前制止,詎林志憲明知林 宏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於執行職務之際,竟不 服勸導,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不理會林宏昌之制止 ,揮舞手中之球棒,擊中林宏昌之腹部,致林宏昌受有右側 腹部挫傷瘀紅12公分X4公分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林宏 昌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嗣支援警力到場,旋經警員林宏昌等 人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保和街口將林志 憲制止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球棒1 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憲於本院訊問時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其瑞、林宏 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王柏棟於警詢時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5頁、第48至49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全民醫院103 年9 月11日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2 紙及被害人受傷暨扣案物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16頁、第21至24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2頁), 復有球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 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盧其瑞 發生行車糾紛,一時情緒失控,即手持球棒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施以強暴,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 範,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 響,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皆無足取,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球棒1 支,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偵查卷第8 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以被告林志憲於103 年9 月11日 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 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保和街口與盧其瑞發生行車糾紛,明知 到場告訴人即員警林宏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於 執行職務之際,竟不服勸導,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 不理會告訴人之制止,揮舞手中之球棒,擊中告訴人之腹部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腹部挫傷瘀紅12公分X4公分之傷害,經 告訴人提起告訴,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就其提出 傷害告訴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 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至22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簡易處刑書 意旨認傷害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