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陳美雁
陳煥其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速偵字第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本聯壹張,沒收之。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複寫聯壹張、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補充為「共同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第3 至4 行「作為賭博場所」,應予補 充為「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第8 行「號碼」,應 予補充為「開獎號碼」;倒數第2 行「簽單2 張」,應予補 充為「簽單2 張(一式二聯,簽單本聯為甲○○○所有、簽 單複寫聯則為乙○○所有,作為對獎之依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應予更正補充為「簽單2 張(一式 二聯,簽單本聯、複寫聯各1 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4 張暨扣案物照片2 張及扣 案之現金600 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3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 3 年10月1 日17時4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各期今 彩539 開獎前,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 ,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 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 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甲○○○所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僅係身兼代替他人簽注之 樁腳身分,所參與係較為下層的分工部分,犯罪情節較輕, 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 俗,亦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甲○○○、乙○○均無犯罪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在卷足憑,皆屬初 犯,復參酌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之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㈣扣案之簽單本聯1 張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簽單複寫聯1 張及現金600 元則為被告乙○○所有,且均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二人供承在卷(參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6560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第 6 頁、第8 頁反面、第9 頁及第36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文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560號
被 告 甲○○○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6月間某 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雜貨店作為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臺灣「今彩539 」賭博, 接受不特定之賭客下注,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向甲○○○下 注,僅「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 個號碼)一種,每簽選一 注所需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9或80元,以臺灣「今彩 539」之號碼為依據,若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200元,如 未簽中,押注賭金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 甲○○○則抽取每注4元之報酬,藉以牟利。嗣於103年10月 1 日17時48分許,適有賭客乙○○在上址向甲○○○下注賭 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2 張及乙○○下注之賭資 6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簽單2張、賭資600元扣案可證,及查獲現場照片6 紙在卷 足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嫌。被告甲○○○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 成立一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請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 簽單2張及賭資600元,分別係被告甲○○○、乙○○所有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