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109號
PCDM,103,簡,2109,201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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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萬草
      李建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18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萬草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萬草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存款帳戶轉帳或匯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而在客觀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 之行徑,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透過帳戶管理不法款項,竟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 、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迦勒老人 養護園區」,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龍」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阿龍」及簽賭集團成員為 下列犯行。嗣「阿龍」與簽賭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提供電話供不特定之賭客撥打而參與以臺灣 證券交易所發行之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稱臺股指數期貨 )漲跌差距為標的之賭盤而與賭客對賭,並提供廖萬草上 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賭客將賭資匯入,該集團成員再 透過廖萬草所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使用管理、操作上開帳戶內之不法款項。其賭博方式 係以臺股指數期貨漲跌差距作為標的,而約定以「口」為 單位,1 口為指數1 點,計賭金新臺幣(下同)50至200 元,每口交易無需收取「保證金」,但無論輸贏,賭客每 次下注1 口均需繳納50至200 元之「手續費」,並以當日 臺股指數期貨漲跌點數多寡乘以口數倍率作為結算輸贏之 依據,亦即賭客若下注買「多」(賭臺股指數期貨上漲) ,而臺股指數期貨確實上漲,則以每口賭金乘以賭客下單



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賭客每口所贏款項,反之, 倘臺股指數期貨事實上係下跌,則為賭客每口所輸款項; 若賭客下注買「空」(賭臺股指數期貨下跌),而臺股指 數期貨確實下跌,則以每口賭金乘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 額點數,即為賭客每口所贏款項,反之,倘臺股指數期貨 事實上係上漲,則為賭客每口所輸款項。雙方並約定於每 星期五結算輸贏,然倘輸贏逾1 萬元則於當日進行結算, 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
(二)適賭客李建諭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 意,自101 年11月間某日起,以電話下注之方式,與上開 簽賭集團成員進行對賭,並以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麻 豆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結算損益之匯款帳戶, 分別於101 年12月14日、102 年1 月23日,將4,000 元、 5,0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補正之附 表誤載為40萬1,500 元、50萬1,500 元)之賭資匯入簽賭 集團成員提供之廖萬草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廖萬草固坦承有於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一)之 時、地,將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友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在菜市場賣菜的朋 友「阿龍」表示其帳戶被銀行凍結,所以向伊借用帳戶來作 生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廖萬草於101 年5 、6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 0 號之「迦勒老人養護園區」,將其申設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龍」之成年友人等情,業據被告廖萬草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2 年2 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 廖萬草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又賭客與簽賭集團以前揭方式對賭,並將 自己或友人之簽賭下注款項匯入被告廖萬草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一節,業經同案被告即賭客許願池、陳林阿茶 、羅文儀、林聰明、張淑桃墜旺春、余明來、白嘉誼、 姜翠華、閻自祥陳保錫楊斐文、顏南昌、杞明祥、陳 高峯袁玉璇、呂鴻裕朱平貴黃思盛蔡家順、林建 樺、黃銘輝游富勝蔡鄭宇、解淑娉、周炳耀許耀明張勝全徐明崑曾連枝許清俊侯能福、何淑末張欽棕呂春金張金南、同案被告許麗珍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亦據同案被告即賭客范素惠翁莉斐、林 芷嬿、戴仲仁賴添英黃博章張新霽汪陳月秀、林 麗凰、廖金麟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以上47人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李建諭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其等所使用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憑,是簽賭集團成員以被告 廖萬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經營地下簽賭之用等情 ,亦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 ,若非有其他正當用途或非不得已之情況,實無出借自己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之必要;又金融帳戶 既為個人重要資料,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 密碼,若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恐難取得上開個人資料, 且為恐自身財產、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使用金融 帳戶者之用途,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另近來利用人頭 帳戶為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大幅報導,具相當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應可注意及之。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 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毫無信任或密切關係之陌生 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參以被告廖萬草於偵查 中自承:跟「阿龍」是在菜市場認識,「阿龍」是做臨時 工,伊不知道「阿龍」的本名,「阿龍」表示其帳戶被銀 行凍結,所以向伊借用帳戶來作生意,「阿龍」叫伊去開 戶,開戶後即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龍」,沒有 約定何時要歸還,之後找不到「阿龍」,也把「阿龍」的 電話丟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8859 號卷【二】第97 頁、第154 頁反面)。查被告廖萬草於案發斯時為心智健 全之成年人,曾在市場賣菜(見同卷第97頁),顯有相當 社會經驗,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其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上開 情事應有認識,竟恣意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龍」之友人使用,卻無法於偵訊時提供綽號「阿龍」之友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可供聯絡之方式,顯見其對於 自稱「阿龍」之友人實為認識不深,是被告廖萬草對該人 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 識,而被告廖萬草非但未詳究其實,甚至在未親見證實「 阿龍」確有實際做生意之情況下,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阿龍」使用 ,是於其交付上開帳戶之際,自應可得預見其就上開金融 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均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等事實,自難就上開情事諉為毫不知情。(三)況被告廖萬草身為該帳戶之申設名義人,竟仍漠不關心放 任他人非法使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長達數月之久,甚至 從未要求「阿龍」返還帳戶,亦未約定帳戶歸還時間,足 徵被告廖萬草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將被拿來從事犯 罪之用,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將 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亦不違反其本意,顯具有幫助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定。
(四)從而,被告廖萬草前揭置辯之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萬草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二)部分,業據被告李建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李建諭所有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 細表暨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李建諭此部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建 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廖萬草部分:
⒈被告廖萬草將其上開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簽賭集團成員得以作為提 供賭客匯入賭資之工具及管理、操作帳戶內之不法款項, 是其所為顯係參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廖萬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故核被告廖萬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廖萬草以一行為,幫助簽賭集團反覆多次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⒊被告廖萬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⒋爰審酌被告廖萬草提供銀行帳戶助使簽賭集團聚眾賭博, 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所參與係較為下層的分工部分,犯罪情節較輕,復 兼衡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被告李建諭部分:
⒈核被告李建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主觀上基於賭博之單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撥打電話參與下注 賭博財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⒉爰審酌被告李建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 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 被告陳報之臺南市麻豆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暨其賭博 之動機、手段、期間及下注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書另以被告廖萬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阿龍」,嗣「阿龍」與犯罪集團成員 明知渠等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 貨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核准,竟擅自經營地下期貨業 務,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招 攬李建諭許願池等不特定之賭客參與以臺股指數期貨漲 跌差距為標的之地下期貨指數賭盤,並使賭客將賭資匯入 被告廖萬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犯罪集團成員再透 過廖萬草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使用管理、操作上開帳戶 內之不法款項,因認被告廖萬草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第112 條第3 款之幫助 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
(二)惟按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1 至3 款,乃針對「未經許可 ,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違反第56條第1 項之 規定者( 即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 」等行為定有刑罰規定。而依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



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 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契約之交易,足見期貨交易 應係一種契約關係。「台股指數之期貨交易」,應係從事 台灣期貨交易所上市商品台股指數期貨交易契約,客戶應 與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之期 貨商簽訂受託契約始得進行期貨交易,需繳交之費用及成 本,包含原始保證金、手續費及期貨交易稅。而從事俗稱 「空中交易」之非法期貨交易,此種交易流程,通常係透 過傳單、網站或熟人介紹等方式招攬客戶,由客戶依上開 資料所載電話聯絡,並傳真身分證影本及銀行存款帳戶資 料予違法業者辦理開戶,經審核通過後,客戶被告知入金 帳戶;客戶入金後,依據違法業者提供之下單代號以電話 下單,約定以委託後一定期間之台灣期貨交易所台股指數 期貨之價格為委託價位,客戶輸贏以該商品實際成交價格 為準,每日收盤後以現金結算損益。上開違法業者常以毋 須繳交期貨交易稅,保證金僅收取台灣期貨交易所所規定 原始保證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30,甚至免收保證金等低交 易成本吸收客戶。而因非法經營期貨交易,在於影響正常 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 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更可能因此導致股市異 常暴漲暴跌,是期貨交易法對此違法經營行為,自有另立 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故未經許可擅自以前開商品為標的 接受期貨交易人從事開戶、受託、執行結算交割等期貨交 易或逕為期貨交易之相對方者,即係違法經營期貨經紀商 或期貨自營商業務,固應依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規 定處罰。惟如行為人僅係以每日台灣股票指數之漲跌為標 的向下注之客戶收取簽注費,或收取客戶之下注後,再轉 向他人下注,並均以台灣股票指數之漲跌作為賭博勝負賠 付之依據,彼此間之下注與接受下注之行為,似與買賣標 的物(即「台股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之合意並不相當; 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行為人所經營之簽賭站,有為 客戶從事受託、執行結算交割等期貨交易或逕為期貨交易 相對方之經營期貨經紀商或期貨自營商之業務行為,則能 否逕認行為人上開經營簽賭站之方式,與台灣期貨交易所 之台股期貨商品完全相同,而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 條規定論處,非無可議(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期貨市場具有提供避險管道、價格發現、保障交易安 全、促進交易流通及提供投資機會等多項經濟功能。依我 國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



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 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 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 範圍包括國內、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即店頭市 場),且除有同法第3 條第2 項所規定,基於金融、貨幣 、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財政部或中央銀行於主管 或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而豁免適用,無須在期貨交易所 進行交易外,原則上應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由於期貨 交易乃以期貨契約為買賣標的行為,並具有:需在有組織 之交易所內進行交易、交易契約標準化、由結算機構擔負 交易履約保證之責任,利用保證金交易且每日進行結算損 益,不以現貨交割作為履約之必要條件等多項特色。故為 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避免不法情事發生,我國期 貨交易法第8 條規定:「期貨交易所之設立,應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前項設立標準及管理規則,由 主管機關定之。」,故可知我國對於期貨交易所之設立係 採「許可主義」,即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始 得為之,同法第13條更明訂:「非依本法不得經營期貨交 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任何人不得以場所、設備或資訊 ,提供他人經營前項非法業務」,對於違反上述規定者, 同法第112 條則設有處罰之規定。地下期貨因為免繳保證 金,又免徵期貨交易稅,吸引許多民眾捨棄合法期貨管道 ,轉向地下期貨下單,造成台指期貨交易大量失血。尤其 對於淺碟型的台灣股市而言,抑制地下期貨交易,正是期 貨交易法第112 條之立法宗旨。依我國目前之現況,在期 貨交易之流程中,交易人向其期貨商下單,由期貨商填寫 買賣委託書接受委託,在經控管作業,查核保證金額與部 位是否合於規定,若符合規定,則輸入交易系統,交易所 之交易系統於收到委託並檢查無誤後,除先傳遞「委託回 報」於該期貨商及其結算會員外,並於交易系統中進行撮 合,且就買賣狀況進行買賣揭示,撮合成交後,交易所會 將成交結果以「成交回報」傳至期貨經紀商及其結算會員 ,期貨經紀商再將成交情形製成「買賣報告書」交付期貨 交易人,凡以此種方式提供期貨之商品供交易人從事交易 並予以撮合者,即係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110 號、98 年度上更【一】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被告李建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係 以臺股指數期貨之漲跌差距為標的參與賭博,惟不知道簽 賭集團係由何人於何地經營,亦不知悉該集團是否有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或實際下單,該集團並未提供期貨諮 詢服務,係因該集團撥打電話予伊,並提供電話號碼供伊 之後下注參與賭博,每次下注不用繳納保證金,僅要繳納 200 元作為手續費,伊並未交付資料給該集團去辦理開戶 ,亦未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或成立期貨交易契約,該集團亦 無提供期貨商品供撮合交易或回報期貨交易成交成果,伊 與該集團係以當日臺股指數期貨漲跌為賭博輸贏之結算結 果,若伊賭輸即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等語,核與 同案被告許願池等47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 則本件簽賭集團固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然該集團成員除 向該些欲以每日臺股指數期貨之漲跌為標的下注之賭客收 取50至200 元之手續費,並允諾以臺股指數期貨之漲跌作 為賭博勝負賠付之依據而與賭客對賭外,並無任何積極具 體之事證足資證明並顯示該集團成員所經營之簽賭站,有 與賭客成立任何期貨商品之交易買賣行為或買賣標的物之 約定,復未提供任何期貨商品供下注者從事交易並予以撮 合,亦無為客戶從事受託、執行結算交割等期貨交易,或 將該些買賣做任何書面之揭示或回報,諸如此類「經營期 貨交易所或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期貨結算」之行為 ,且所謂「以當日臺股指數期貨漲跌點數多寡乘以口數倍 率作為結算輸贏之依據」者,乃計算賭注輸贏之賠付標準 ,並非期貨交易盈虧之結算,亦未要求收取一定數量之「 保證金」,如檢查保證金未到位足量則不予接受之情事, 此皆與上稱「期貨交易」之特徵相差甚距。是本件簽賭集 團成員與賭客以臺股指數期貨之射倖性漲跌作為賭博勝負 賠付之依據,彼此間之下注與接受下注之行為,顯與買賣 標的物(即「臺股指數期貨契約」)之合意不相當,而係 純粹決定於當日漲跌運氣之射倖性賭博行為,此等行為與 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關於「期貨交易」之定義不符, 即與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1 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 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五)綜上,本件簽賭集團成員上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而不另構成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責。從而,被告 廖萬草將其上開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該簽賭集團成員使用,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及後段之 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如前述,而不構成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第11 2 條第3 款之幫助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此外 ,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廖萬草有何上開聲請書所指 之幫助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 繩,惟聲請書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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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