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18號
PCDM,103,易,718,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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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57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 向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以 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上午 11 時52 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向永豐商 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 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13日上午8 時30分許,先在網路 上佯裝欲與少年張○志(88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進行性交易,經張○志同意後,再撥打電話給張○志佯稱: 如欲進行性交易,需事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張○志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其 父親在彰化銀行水里坑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甲○○之前開永豐銀行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張○志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見本院卷 第79頁反面、第104 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志於警



詢中指述歷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30572 號卷【下稱偵卷】第4-6 頁),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2頁)、永豐商業銀行103 年2 月18日之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被告前揭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卷第34-40 頁)、被害人張○志 之父彰化銀行水里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 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而為論處。
(二)查本案被害人張○志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調查筆錄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4 頁),是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 惟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特別保護兒童及未成年之少 年所設,其加重刑罰之規定仍應以成年人之犯罪行為人有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情形為適用前提,而幫助犯 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 為;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 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 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 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 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 範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 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且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 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 ,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任意借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 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仍有間接 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惟被告單純交提 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被告向被害人張 ○志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衡諸目前社會常態, 被告當可認知詐欺集團係以有資力之成年人為詐欺取財對 象,尚難認定被告於就該收取帳戶之人,會將帳戶用於詐 取兒童或少年之財產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所知輕 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即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張○志所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詐欺取財罪,惟參諸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就上開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旅遊領隊為業 ,與母親及兄、妹同住,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衡酌 其犯罪後固尚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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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