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705號
PCDM,103,易,1705,201502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2526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志憲於民國103 年9 月 1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行 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保和街口,因煞車不及而擦撞前方 由告訴人盧其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雙 方並因此發生爭執,告訴人遂報警處理,適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制服員警林宏昌蕭麗芳巡邏經過該 處,詎林志憲因不滿告訴人報警處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自其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後車廂取出球棒,手持球棒追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胸部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被訴傷害員 警林宏昌及妨害公務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