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605號
PCDM,103,易,1605,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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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HUE(中文姓名:武氏蕙
      NGO THI HAI(中文姓名:吳氏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8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HUE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NGO THI HAI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VU THI HUE(中文姓名:武氏蕙,下稱武氏蕙)為越南籍外 勞,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合法入境,而在新北市私立迦南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工作。其於101 年8 月19日擅自逃離原雇 主後,為避免應徵工作時遭發現為逃逸外勞,俾期能繼續滯 留臺灣非法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芳」之 越南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01 年8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8 月間某日」,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附近 ,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委由「阿芳」偽造而取 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 可證各1 張,再於101 年12月至103 年6 月間某日(起訴書 誤載為「102 年12月間」),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仁愛永和豆漿店」,向不知情之上址「仁愛永和豆 漿店」負責人何玉蘭應徵工作,並提示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予何玉蘭 查驗而行使之,致何玉蘭誤信武氏蕙係合法外勞而予以聘僱 ,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對於外國人居留、工作許 可管理之正確性及何玉蘭聘僱合法外勞之權益。嗣經移民署 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查察 人員於103 年9 月22日15時許,至上址「仁愛永和豆漿店」 查緝,查獲武氏蕙為逃逸、逾期居留外勞,並在武氏蕙房內 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偽造外 國人工作許可證,而悉上情。
二、NGO THI HAI (中文姓名:吳氏海,下稱吳氏海)為越南籍 外勞,於98年6 月6 日合法入境,而在新北市板橋國泰醫院



工作。其於99年9 月4 日擅自逃離原雇主後,為避免應徵工 作時遭發現為逃逸外勞,俾期能繼續滯留臺灣非法工作,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 編號3 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再於103 年5 月至 8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8 月間」),至上址「 仁愛永和豆漿店」,向不知情之上址「仁愛永和豆漿店」負 責人何玉蘭應徵工作,並提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中華 民國居留證予何玉蘭查驗而行使之,復經何玉蘭留存該中華 民國居留證影本,致何玉蘭誤信吳氏海係合法外勞而予以聘 僱,足生損害於我國移民署、勞委會對於外國人居留、工作 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及何玉蘭聘僱合法外勞之權益。嗣經新北 市專勤隊查察人員於103 年9 月22日15時許,至上址「仁愛 永和豆漿店」查緝,查獲吳氏海為逃逸、逾期居留外勞,並 經何玉蘭交付所留存貼有吳氏海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 影本予以查扣,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武氏蕙、吳氏海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 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武氏蕙固坦承委由「阿芳」偽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伊應徵工作時 並未提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 工作許可證予何玉蘭查驗,何玉蘭只有詢問伊有無合法證件 ,伊告知何玉蘭伊持有合法證件,何玉蘭就相信伊且聘僱伊 ,何玉蘭並無要求伊提示任何證件供之查驗,伊亦無提示任 何證件予何玉蘭查驗云云。訊之被告吳氏海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伊應徵工作時係提示伊過期的 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期限至99年10月28日)予何玉蘭查驗 ,何玉蘭查驗完伊過期的中華民國居留證後就聘僱伊,扣案 貼有伊照片的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並非伊的居留證,伊 不曾提供伊的照片給任何人,伊不知為何他人能取得伊的照



片而製作扣案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云云。
㈠被告武氏蕙部分:
⒈被告武氏蕙係越南籍外勞,於100 年8 月25日合法入境, 又於101 年8 月19日擅自逃離原雇主,再於101 年8 月間 ,在「板橋車站」,以3 千元之代價,委由「阿芳」偽造 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 工作許可證,嗣於103 年9 月22日15時許,在上址「仁愛 永和豆漿店」,遭查獲為逃逸、逾期居留外勞,並在其房 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 工作許可證之事實,業據被告武氏蕙於偵審程序供認不諱 (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本院 卷第33頁反面),並經證人何玉蘭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38頁至第39頁),復有新 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 紙、現場 照片13張、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頁、第21頁至第23頁) ,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 作許可證扣案可證(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首堪認 定。又被告武氏蕙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向證人何 玉蘭應徵工作,且經證人何玉蘭予以聘僱之情,業經被告 武氏蕙於偵審程序坦承無訛(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 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並據證人何 玉蘭於調查及偵訊時證陳明確(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 第38頁至第39頁),亦臻明瞭。
⒉被告武氏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何玉蘭於調查及偵 訊時證稱:被告武氏蕙向伊應徵工作時,伊有要求被告武 氏蕙提示合法證件予伊查看,被告武氏蕙遂提示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予伊 查看,伊查看完後因認被告武氏蕙持有合法證件乃聘僱被 告武氏蕙,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 國人工作許可證係在被告武氏蕙房內查獲等情歷歷(見偵 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審諸證人 何玉蘭與被告武氏蕙素無仇怨嫌隙,而證人何玉蘭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更 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何玉蘭實無 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武氏蕙之動機及 必要,是證人何玉蘭上開所述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參照 被告武氏蕙於調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迭直承扣案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係供其 在應徵工作時提示該等證件予雇主查驗俾以取得工作機會



一節無誤(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稽以 雇主聘僱非法居留、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非無 違反就業服務法而涉有行政或刑事責任之虞,揆之通常事 理及一般經驗法則,雇主焉可能全然未對應徵工作之外國 人進行任何查驗程序即逕行聘僱外國人,卻絲毫無慮所聘 僱之外國人究否係合法居留或有無有效工作許可,益徵證 人何玉蘭上開證言,確合實情,堪認為真,適可見被告武 氏蕙諸開辯詞,顯違常情,純屬子虛,殊無可取。 ⒊關於被告武氏蕙至上址「仁愛永和豆漿店」應徵工作之時 間,被告武氏蕙或稱:102 年11、12月間等語(見偵查卷 第13頁),或稱:101 年12月間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反 面),證人何玉蘭則稱:103 年6 月間等語(見偵查卷第 10頁),綜核各情,應認被告武氏蕙係於101 年12月至10 3 年6 月間某日至上址「仁愛永和豆漿店」應徵工作,是 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固有誤會,惟尚無礙於起訴事實 之同一性,本院自應就檢察官實際上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武氏蕙所辯諸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 無可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武氏蕙如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誠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氏海部分:
⒈被告吳氏海係越南籍外勞,於98年6 月6 日合法入境,又 於99年9 月4 日擅自逃離原雇主,嗣於103 年9 月22日15 時許,在上址「仁愛永和豆漿店」遭查獲為逃逸、逾期居 留外勞,復由何玉蘭交付貼有被告吳氏海照片之偽造中華 民國居留證影本予以查扣之事實,有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 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 紙、現場照片13張、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資料1 份在卷可按 (見偵查卷第8 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及上開 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扣案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 應堪認定。又被告吳氏海於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向 證人何玉蘭應徵工作,且經證人何玉蘭予以聘僱之情,業 據被告吳氏海於偵審程序供承屬實(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 17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 34頁),並經證人何玉蘭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詳實(偵查 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38頁至第39頁),亦臻明確。 ⒉被告吳氏海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何玉蘭於調查及偵 訊時證述:被告吳氏海向伊應徵工作時,伊詢問被告吳氏 海有無合法證件,被告吳氏海有提示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 予伊查看,伊就請被告吳氏海影印該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



後交付影本予伊收執,卷附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係由伊交 付給新北市專勤隊查察人員予以查扣等語綦詳(見偵查卷 第9 頁至第11頁、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證人何玉 蘭與被告吳氏海前無宿怨糾紛,而證人何玉蘭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 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應無自陷偽證罪責 而刻意杜撰事實以構陷被告吳氏海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 何玉蘭上開所言本具相當之可信性,遑論苟非被告吳氏海 於應徵工作時自行提出貼有被告吳氏海照片之偽造中華民 國居留證影本予證人何玉蘭收執留存,證人何玉蘭盍可能 取得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益徵證人何玉蘭上開 證詞,洵屬信實,堪信為真,適可證被告吳氏海上開辯解 ,悖謬事理尤甚,顯屬無稽,礙難採憑。
⒊關於被告吳氏海至上址「仁愛永和豆漿店」應徵工作之時 間,被告吳氏海係稱:103 年5 月間等語(見偵查卷第16 頁),證人何玉蘭則稱:103 年8 月間等語(見偵查卷第 10頁),綜核各情,應認被告吳氏海係於103 年5 月至10 3 年8 月間某日至上址「仁愛永和豆漿店」應徵工作,是 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雖有未洽,然尚無礙於起訴事實 之同一性,本院自應就檢察官實際上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 審理,併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吳氏海所辯各節,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 無可取。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氏海如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分別為移民署、 勞委會針對外國人申請在我國居留、工作,經准許後所核 發,而使外國人取得在我國居留、工作之權利,故性質上 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許證無疑。
⒉核被告武氏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核被告吳氏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被告武氏蕙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武氏蕙與「阿芳」間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武氏蕙以一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偽造外國人工作 許可證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移民署與勞委會對於各該特種文 書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觸犯2 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㈣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武氏蕙、吳氏海均係 逃逸外勞,為求順利在臺工作,詎被告武氏蕙偽造中華民 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持以行使在臺應徵工作, 被告吳氏海竟取得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後持以行使在臺應 徵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 、工作管理與證件核發之正確性,亦有礙於我國就業市場 之人口平衡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 、犯罪後未如實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茲被告武氏 蕙、吳氏海前居留許可既已逾期,復係逃逸外勞,竟以非 法方式留臺工作,顯不可取,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 告被告武氏蕙、吳氏海各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㈤從刑: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偽造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均為被告武氏蕙所有,此經被告武氏 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係供被告武氏蕙 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武氏蕙相關罪 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係 被告吳氏海所有、供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述,復無積極證據業已滅失,尚有避免流通 在外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 告吳氏海相關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⒊扣案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 張(見偵查卷第20頁), 非違禁物,復經被告吳氏海持交由雇主何玉蘭查驗收執, 已非被告吳氏海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應予沒收之物 │數量 │
├──┼───────────────────┼───┤
│ 1 │扣案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 │壹張 │
│ │ │ │
│ │類 別:外僑居留證 │ │
│ │換發單位:新竹縣服務站 │ │
│ │統一編號:AD00000000號 │ │
│ │核發日期:2011/10/09 │ │
│ │姓 名:VU THI HUE 武氏蕙 │ │
│ │出生日期:1977/06/16 │ │
│ │國 籍:越南 │ │
│ │居留期限:2014/10/09 │ │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 │
│ │居留事由:依親-夫-張英德 │ │
│ │居留地址:新竹縣新豐鄉○○路000 號4 樓│ │
├──┼───────────────────┼───┤
│ 2 │扣案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 │壹張 │
│ │ │ │
│ │姓 名:VU THI HUE │ │
│ │國 籍:越南 │ │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 │
│ │出生日期:1977/06/16 │ │
│ │許可證號:000-0000000 │ │
│ │發證日期:100/10/09 │ │
├──┼───────────────────┼───┤




│ 3 │未扣案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 │壹張 │
│ │ │ │
│ │類 別:外僑居留證 │ │
│ │換發單位:新北市服務站 │ │
│ │統一編號:FD00000000號 │ │
│ │核發日期:2013/07/02 │ │
│ │姓 名:HOANG THI HAI 黃氏海 │ │
│ │居留期限:2016/07/02 │ │
│ │護照號碼:M0000000 │ │
│ │居留事由:依親-夫 │ │
│ │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
│ │ 2 樓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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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