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599號
PCDM,103,易,1599,201502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宏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張嘉偉
      葉舒婷
      黃建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游千賢律師
被   告 曾鎮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 」(址設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號)之負責人,該遊戲場由 其個人單獨出資並負責店內全部業務,其另僱用甲○○、庚 ○○擔任現場負責人,協助處理店內業務,及僱用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群」之成年人處理賭金交付賭客事宜, 阿群再僱用戊○○、丁○○,由其2 人負責平日將賭客所贏 得之賭金匯入賭客指定帳戶及假日於店外將賭金以現金方式 交予賭客等工作。○○電子遊戲場因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 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雖得在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 惟仍不得有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以經營 賭博之行為。詎乙○○、甲○○、庚○○、戊○○、丁○○ 、阿群等人(追加起訴陳彥文部分,由本院另以103 年度易



字第1635號審理中),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1 年間某日起至102 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止,在公 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 7PK (滿天星)、光輪、HUGA等電子遊戲機作為賭具,與不 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僱用不知情之鄭○怡、張○慧、陳○ 君、郭○毅、辜○凌、藍○滿、蘇○珊擔任店員,負責開分 、提供茶水、將賭客在遊戲機上所贏得之分數轉登錄至積分 卡內;而不特定賭客持現金向店員兌換分數,以「1 比1 」 、「1 比2 」或「1 比10」等比例開分後,與上開遊戲機進 行對賭,若押中可得依下注分數不等倍數計算之分數,如未 押中則下注分數悉歸店家所有。賭客若贏,可依遊戲機顯示 之分數請店員轉登錄至積分卡內,賭客再將該積分卡交予當 時在場之乙○○、甲○○、庚○○,乙○○、甲○○、庚○ ○即依原開分比例,在店內廁所或隱密處交付現金予賭客; 賭客亦可留存個人匯款帳戶或聯絡方式,由乙○○、甲○○ 、庚○○等人交予阿群彙整製成清冊後,阿群再持該匯款清 冊及應付現金至戊○○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 巷 000 號2 樓住處或其他地點,悉數交予戊○○、丁○○,戊 ○○、丁○○即依該清冊匯款予贏錢之賭客,如適逢假日或 賭客指定以現金付款,戊○○、丁○○則以電話與賭客聯絡 後,至約定地點交付現金予賭客,藉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以營利。嗣於102 年12月12日上午9 時2 分許起, 員警持搜索票陸續前往上址○○電子遊戲場、戊○○上址租 屋處、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乙○○住處)、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汪 ○宗、梁○君、林○盟、李○森、陳○文蔡○榮、盧○超 、蘇○雲、簡○遠、賀○純、劉○二、林○忠黃○利、陳 ○雲、張○秀、林○璡(上揭賭客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以103 年度偵字第 394 、19207 、24521 、25110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 林○隆羅○隆董○仁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乙○○、甲○○、庚○○、戊○○、丁○○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



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庚○○、戊○○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賭客李○森、陳○文、蘇○雲、林○盟、盧○超、汪○宗、 蔡○榮、梁○君、賀○純、簡○遠、林○忠黃○利、陳○ 雲、張○秀、林○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店員鄭○ 怡、張○慧、陳○君、郭○毅、辜○凌、藍○滿、蘇○珊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現場圖1 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51張、被告戊○○及丁○○匯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70張、蘇 ○雲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簡○遠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賀○純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林口中正路郵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忠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端琪中華郵政板橋國慶郵局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按此帳戶為賭客陳建雲使用)、 張景秀中華郵政輔仁大學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林○璡第一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利國泰世華銀行中和 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宗二國泰世華銀行新樹 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及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甲○○、庚○ ○、戊○○、丁○○等5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庚○○、戊○○、丁○○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乙○ ○、甲○○、庚○○、戊○○、曾鎮○○○號「阿群」之成 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5 人利用不知情之店員鄭○怡、張○慧、陳○君、郭 ○毅、辜○凌、藍○滿、蘇○珊遂行渠等上揭賭博犯行,為 間接正犯。再者,被告5 人自101 年間某日起至102 年12月 12日為警查獲止,以上址○○電子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擺 設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7PK (滿天星)、光輪、HUGA等電 子遊戲機作為賭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以現金或匯 款方式交付賭客贏得之賭金,而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應係基於同一經營賭場之目的 所為,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各僅成立一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5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甲○○於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即101 年間某日起至102 年12月12日止,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本案犯罪開始時(即101 年間某 日),上開案件可能尚未執行完畢,惟其犯罪行為繼續至執 行完畢後之102 年12月12日止,自屬合於前揭規定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丁○○前亦曾因賭博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76號駁回 上訴確定,於98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甲○○、庚○○、戊○○、丁○○不思 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 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查)、經營賭場期間、賭 場規模、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利情形;被告乙○○高中畢業 、被告甲○○高職肄業、被告庚○○高中畢業、被告戊○○ 五專畢業、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目 前無業,被告甲○○從事宅配業而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 5,000 元、尚有父母及妻小需扶養,被告庚○○從事服務業 而月薪2 萬多元、尚有祖父母需扶養,被告戊○○目前無業 而靠先前存款扶養母親及妻小,被告丁○○目前無業而靠先 前存款扶養父母及子女等生活狀況(上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均經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暨被告5 人於 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 具體求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



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 份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是本 院審酌被告乙○○係個人獨資經營上址○○電子遊戲場(見 本院卷第123 頁),扣除薪資及營運成本主要獲利均歸其所 有,爰酌量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3 千元折算1 日, 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現金,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103 年度偵字第394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98 頁第1 欄到第7 欄、第100 頁第1 欄到第3 欄之扣押物品目 錄表(按加總金額為179,000 元,整理如附表一編號1 ), 是員警依據伊寫好但尚未去銀行匯款的匯款單,寫出來備考 欄位的帳號,當天員警是扣到現金,這些都是要匯給賭客的 錢,是阿群給伊的,應該算是阿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同頁背面)。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現金,經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錢是要匯給賭客的錢,當 天警察是扣到現金,依據伊寫好但還沒實際去銀行匯款的匯 款單,寫出來備考欄位的帳號,這些錢是戊○○給伊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這些錢是阿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互 核渠等所述大致相符。是堪認附表一編號1 、13所示之現金 ,為共犯阿群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5 人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14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NOKIA 黑色手機是伊跟阿群聯絡所 用的手機,扣案的SIM 卡就是搭配上開黑色手機使用,都是 阿群給伊的,是阿群的;扣案的匯款清單,是本案給付賭客 賭金的資料,也是阿群給伊的,算是阿群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21 頁背面、第122 頁),屬共犯阿群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基於共 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5 人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之現金,查賭客利用電子遊戲 機賭博財物後,係與被告乙○○、甲○○、庚○○等人相約 至上址店內廁所或隱密處拿取現金,或由被告戊○○、丁○ ○在店外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給付賭金,而附表一編號15 、17所示之現金係分別自被告庚○○包包內、辦公室內扣得 ,並非屬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惟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5的24萬多元,遊戲場內垃圾袋、清



潔劑、客人的菸錢都是從這些錢支出,這些錢都是伊的;附 表一編號17的20萬元,是用於每天日常支出,吃飯、發員工 薪水,在店內員工的吃飯、薪水都是伊付的,客人進來店內 也可以免費吃飯,錢就是從這邊支出的,這些錢都是伊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則上開現金既為被告營運本 案賭博場所即○○電子遊戲場所用資金,堪認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又為被告乙○○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5 人主刑項 下諭知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19至21、23、24、26所示之物,業據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金支出傳票2 張是晚班同 事交給伊,要伊轉交給給告乙○○的,是公司的東西,與本 案犯罪有關;開牌紀錄28張、優惠券使用紀錄1 張、客人消 費時間表19張、客人開牌紀錄卡1033張、客人名冊1 本、蘇 佩珊處扣得之開牌紀錄4 張,也與本案犯罪有關,上開物品 都是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同頁背面)。而嘟嘟 電子遊戲場為被告乙○○獨資經營,已如前述,堪認上開物 品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 5 人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22所示之積分卡,經被告庚○○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積分卡就是玩遊戲的卡片,在辦公室扣到的 99張、在大廳櫃檯扣到的1176張,都是公司的,如果有客人 來玩遊戲需要開卡,就會從這些卡片中拿,算是預備用於本 案賭博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屬○○電子遊 戲場即被告乙○○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 被告5 人主刑項下諭知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至31所 示之積分卡,業經證人即店員蘇○珊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 編號27所示50張卡片,是客人時數保留再玩卡,其他員工身 上也有查扣到客人保留再玩卡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5頁背面 );證人即店員藍○滿於警詢時證稱:伊身上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28所示之卡片,是夜班同事交給伊的,這是客人保留再 玩的卡片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2頁背面);證人即店員張○ 慧於警詢時證稱:伊身上遭查扣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67張 卡片,是客人時數保留再玩卡,其他員工身上也有查扣到客 人保留再玩卡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0頁背面);證人即店員 辜○凌於警詢時證稱:伊身上遭警方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0所 示之卡片67張,是客人保留把玩時數使用的等語(見偵查卷 一第70頁背面),均為○○電子遊戲場即被告乙○○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5 人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
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IC板全部是從上址○○電子遊戲場 拔下來的,為警查獲時這些機臺都有在使用,客人可以隨便 選要玩哪一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徵以本案為 警查獲之賭客人數非少,賭客可自由決定把玩各個機臺,堪 認上開電子遊戲機(含IC板)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於被告5 人 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⒎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匯款收執聯,僅為證據性 質,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至15所示 之積分卡,雖係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 予賭客,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此由被告庚○○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客人身上扣到的積分卡,算是客人的,如果客 人將來不用,可以不用還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 面),亦可得知,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24所示之物,經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錢是藍○滿、張○慧自己的錢,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及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4萬元是伊女朋友丙○○的錢,跟本案 無關,存摺3 本、商業本票25張、HTC 廠牌行動電話均與本 案無關,遊藝場相關紀錄及交易明細是伊先前在羅東開另1 家公司的資料,那家現在已經收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 ),復無證據足認此等扣案物與本案犯罪具關連性,爰均不 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扣得地點/持有人 │
├──┼──────────────────┼────┼───┼─────────────┤
│ 1 │現金 │179,000 │阿群 │新北市板橋區○○街331 巷 │
│ │ │元 │ │116 號2 樓/ 持有人:戊○○│
├──┼──────────────────┼────┼───┼─────────────┤
│ 2 │NOKIA 廠牌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1支 │同上 │同上 │
│ │48081) │ │ │ │
├──┼──────────────────┼────┼───┼─────────────┤
│ 3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同上 │同上 │
│ │ │ │ │ │
├──┼──────────────────┼────┼───┼─────────────┤
│ 4 │匯款清冊(102年12月12日) │1份 │同上 │同上 │
│ │ │ │ │ │
├──┼──────────────────┼────┼───┼─────────────┤
│ 5 │匯款清冊(102年12月11日) │1份 │同上 │同上 │
│ │ │ │ │ │
├──┼──────────────────┼────┼───┼─────────────┤
│ 6 │匯款清冊(102年12月10日) │1份 │同上 │同上 │
│ │ │ │ │ │
├──┼──────────────────┼────┼───┼─────────────┤
│ 7 │匯款清冊(102年12月9日) │1份 │同上 │同上 │
│ │ │ │ │ │
├──┼──────────────────┼────┼───┼─────────────┤




│ 8 │匯款清冊(102年12月6日) │1份 │同上 │同上 │
│ │ │ │ │ │
├──┼──────────────────┼────┼───┼─────────────┤
│ 9 │匯款清冊(102年12月5日) │1份 │同上 │同上 │
│ │ │ │ │ │
├──┼──────────────────┼────┼───┼─────────────┤
│ 10 │匯款清冊(102年12月4日) │1份 │同上 │同上 │
│ │ │ │ │ │
├──┼──────────────────┼────┼───┼─────────────┤
│ 11 │匯款清冊(102年12月3日) │1份 │同上 │同上 │
│ │ │ │ │ │
├──┼──────────────────┼────┼───┼─────────────┤
│ 12 │匯款清冊(102年12月2日) │1份 │同上 │同上 │
│ │ │ │ │ │
├──┼──────────────────┼────┼───┼─────────────┤
│ 13 │現金 │130,000 │同上 │新北市板橋區○○街331 巷 │
│ │ │元 │ │116 號2 樓/ 持有人:丁○○│
├──┼──────────────────┼────┼───┼─────────────┤
│ 14 │匯款清冊 │7張 │同上 │新北市樹林區○○路1 段340 │
│ │ │ │ │號2 樓/ 持有人:戊○○、曾│
│ │ │ │ │鎮源 │
├──┼──────────────────┼────┼───┼─────────────┤
│ 15 │現金 │247,990 │乙○○│新北市樹林區○○街00號葉舒│
│ │ │元 │ │婷包包內/ 持有人:庚○○ │
├──┼──────────────────┼────┼───┼─────────────┤
│ 16 │現金支出傳票 │2張 │同上 │同上 │
│ │ │ │ │ │
├──┼──────────────────┼────┼───┼─────────────┤
│ 17 │現金 │200,000 │同上 │新北市樹林區○○街00號1 樓│
│ │ │元 │ │辦公室/ 持有人:庚○○ │
├──┼──────────────────┼────┼───┼─────────────┤
│ 18 │積分卡 │99張 │同上 │同上 │
│ │ │ │ │ │
├──┼──────────────────┼────┼───┼─────────────┤
│ 19 │開牌紀錄 │28張 │同上 │同上 │
│ │ │ │ │ │
├──┼──────────────────┼────┼───┼─────────────┤
│ 20 │優惠卷使用紀錄 │1張 │同上 │同上 │
│ │ │ │ │ │
├──┼──────────────────┼────┼───┼─────────────┤




│ 21 │客人消費時間表 │19張 │同上 │新北市樹林區○○街00號/ 持│
│ │ │ │ │有人:庚○○ │
├──┼──────────────────┼────┼───┼─────────────┤
│ 22 │積分卡 │1,176張 │同上 │同上 │
│ │ │ │ │ │
├──┼──────────────────┼────┼───┼─────────────┤
│ 23 │客人開牌紀錄卡 │1,033張 │同上 │同上 │
├──┼──────────────────┼────┼───┼─────────────┤
│ 24 │客人名冊 │1本 │同上 │同上 │
├──┼──────────────────┼────┼───┼─────────────┤
│ 25 │電子遊戲機(含IC板) │90臺 │同上 │同上 │
├──┼──────────────────┼────┼───┼─────────────┤
│ 26 │開牌紀錄 │4張 │同上 │新北市樹林區○○街00號/ 持│
│ │ │ │ │有人:蘇○珊 │
├──┼──────────────────┼────┼───┼─────────────┤
│ 27 │積分卡 │50張 │同上 │同上 │
│ │ │ │ │ │
├──┼──────────────────┼────┼───┼─────────────┤
│ 28 │積分卡 │53張 │同上 │新北市樹林區○○街00號/ 持│
│ │ │ │ │有人:藍○滿 │
├──┼──────────────────┼────┼───┼─────────────┤
│ 29 │積分卡 │67張 │同上 │新北市樹林區○○街00號/ 持│
│ │ │ │ │有人:張○慧 │
├──┼──────────────────┼────┼───┼─────────────┤
│ 30 │積分卡 │67張 │同上 │新北市樹林區○○街00號/ 持│
│ │ │ │ │有人:辜○凌 │
├──┼──────────────────┼────┼───┼─────────────┤
│ 31 │積分卡 │67張 │同上 │新北市樹林區○○街00號/ 持│
│ │ │ │ │有人:郭○毅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扣得地點/持有人 │
├──┼──────────────────┼────┼───┼─────────────┤
│ 1 │匯款收執聯(102年12月11日) │1份 │阿群 │新北市板橋區○○街331 巷 │
│ │ │ │ │116 號2 樓/ 持有人:戊○○│
├──┼──────────────────┼────┼───┼─────────────┤
│ 2 │匯款收執聯(102年12月10日) │1份 │同上 │同上 │
│ │ │ │ │ │




├──┼──────────────────┼────┼───┼─────────────┤
│ 3 │匯款收執聯(102年12月9日) │1份 │同上 │同上 │
│ │ │ │ │ │
├──┼──────────────────┼────┼───┼─────────────┤
│ 4 │匯款收執聯(102年12月6日) │1份 │同上 │同上 │
│ │ │ │ │ │
├──┼──────────────────┼────┼───┼─────────────┤
│ 5 │匯款收執聯(102年12月5日) │1份 │同上 │同上 │
│ │ │ │ │ │
├──┼──────────────────┼────┼───┼─────────────┤
│ 6 │匯款收執聯(102年12月4日) │1份 │同上 │同上 │
│ │ │ │ │ │
├──┼──────────────────┼────┼───┼─────────────┤
│ 7 │匯款收執聯(102年12月3日) │1份 │同上 │同上 │
│ │ │ │ │ │
├──┼──────────────────┼────┼───┼─────────────┤
│ 8 │匯款收執聯(102年12月2日) │1份 │同上 │同上 │
│ │ │ │ │ │
├──┼──────────────────┼────┼───┼─────────────┤
│ 9 │積分卡 │4張 │李○森│新北市樹林區○○街00號/ 持│
│ │ │ │ │有人:李○森 │
├──┼──────────────────┼────┼───┼─────────────┤
│ 10 │積分卡 │21張 │陳○文│新北市樹林區○○街00號/ 持│
│ │ │ │ │有人:陳○文
├──┼──────────────────┼────┼───┼─────────────┤
│ 11 │積分卡 │7張 │林○隆│新北市樹林區○○街00號/ 持│
│ │ │ │ │有人:林○隆
├──┼──────────────────┼────┼───┼─────────────┤
│ 12 │積分卡 │16張 │汪○宗│新北市樹林區○○街00號/ 持│
│ │ │ │ │有人:汪○宗 │
├──┼──────────────────┼────┼───┼─────────────┤
│ 13 │積分卡 │3張 │羅○隆│新北市樹林區○○街00號/ 持│
│ │ │ │ │有人:羅○隆
├──┼──────────────────┼────┼───┼─────────────┤
│ 14 │積分卡 │15張 │梁○君│新北市樹林區○○街00號/ 持│
│ │ │ │ │有人:梁○君 │
├──┼──────────────────┼────┼───┼─────────────┤
│ 15 │積分卡 │17張 │董○仁│新北市樹林區○○街00號/ 持│
│ │ │ │ │有人:董○仁
├──┼──────────────────┼────┼───┼─────────────┤




│ 16 │現金 │2,100元 │張○慧│新北市樹林區○○街00號/ 持│
│ │ │ │ │有人:張○慧 │
├──┼──────────────────┼────┼───┼─────────────┤
│ 17 │現金 │4,000元 │藍○滿│新北市樹林區○○街00號/ 持│
│ │ │ │ │有人:藍○滿 │
├──┼──────────────────┼────┼───┼─────────────┤
│ 18 │現金 │14萬元 │丙○○│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
│ │ │ │ │/ 持有人:乙○○ │
├──┼──────────────────┼────┼───┼─────────────┤
│ 19 │永豐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 │乙○○│同上 │
├──┼──────────────────┼────┼───┼─────────────┤
│ 20 │永豐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 │同上 │同上 │
├──┼──────────────────┼────┼───┼─────────────┤
│ 21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同上 │同上 │
│ │) │ │ │ │
├──┼──────────────────┼────┼───┼─────────────┤
│ 22 │商業本票 │25張 │同上 │同上 │
├──┼──────────────────┼────┼───┼─────────────┤
│ 23 │HTC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1支 │同上 │同上 │
│ │472) │ │ │ │
├──┼──────────────────┼────┼───┼─────────────┤
│ 24 │遊藝場相關紀錄及交易明細 │12張 │同上 │同上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