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514號
PCDM,103,易,1514,201502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26
4 、27532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9678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麒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麒豪得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下午2 時許, 在桃園縣○○○○道○○○○○○號」客運處,以客車運送 之寄送方式,將其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交予 詐騙集團成員,另以電話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5 時8 分、48分許先後撥打電話與葉德嫻謝芯綺,向渠等詐 稱渠等因以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需以ATM 提款機解除設 定,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王麒豪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葉德嫻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謝芯綺共匯款 49,122元)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葉德 嫻、謝芯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王麒 豪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坦承其因 友人江育德介紹司機工作,而將其玉山銀行帳戶等資料寄交 綽號「楊哥」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被害人葉德嫻謝芯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其玉山 銀行帳戶(同欄㈠),被告未與「楊哥」會面面試,對應徵 工作公司、性質、地點等詳情均未確知、尚未經通知錄取, 即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密碼寄交「楊哥」,且提供帳 戶如僅為薪資轉帳,本無須提供金融卡密碼,是被告辯稱其 因應徵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情,顯違背常態(同欄㈡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存款帳戶進行詐騙已屢經媒體報導, 而為社會週知,被告於寄交其帳戶與「楊哥」前,已有多次 工讀並以匯款方式領取薪資,是其辯稱其不知其帳戶會遭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顯不可採,況被告坦承其寄交帳戶前,有 想過對方可能要騙其帳戶內款項,故其將帳戶款項領空,以 避免損失,故其已可預見「楊哥」可能將其帳戶作為犯罪使 用,可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同欄㈢、㈣)。 被告則否認犯行,辯稱:其得知江育德應徵到司機工作後, 欲應徵相同工作,遂透過江育德取得「楊哥」之line帳號, 經與「楊哥」聯絡後,「楊哥」於電話告知其工作內容,並 約其在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面試,但後來「楊哥」稱臨時無 法見面,要其將帳戶等應徵資料寄至新竹,其遂依指示寄交 帳戶等語(偵卷第53反面;本院卷第18反面頁),其係因應 徵工作需交付帳戶及密碼,其怕帳戶款項遭盜領,故將帳戶 內款項領盡,其當時不知道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 帳戶等語(偵卷第53-55 頁;本院卷第18-19 、32、46反面 頁)。經查:
㈠被告、江育德、「楊哥」於103 年7 月9 日至同年月11日間 之line通聯情形略以:①被告於同年月9 日晚間10時58分至 11時50分間,以其行動電話之line軟體與江育德聯絡詢問如 何應徵工作,江育德即告知「楊哥」之line帳號要被告與「 楊哥」聯絡,被告即以line與「楊哥」通聯,而江育德亦同 時以line聯絡「楊哥」告知被告欲應徵與伊相同工作,「楊 哥」即於line告知被告渠之聯絡電話並約被告於翌日中午見 面後,被告以line聯絡江育德告知其已向「楊哥」聯絡應徵 事實,江育德即告知被告伊前應徵時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要被告事先準備,並告知伊翌日會與「楊哥」見面可代其轉 交提款卡等資料與「楊哥」,被告則表示其亦與「楊哥」約 同於翌日見面(偵卷第19 、22-23頁)。②於翌日(10日) 上午11時53分至下午1 時56分,被告以line與「楊哥」聯絡



,「楊哥」告知被告將由呂浩洈在特力屋與其會面並告知呂 浩洈電話後,因被告無法與呂浩洈取得聯絡而將該訊息告知 「楊哥」後,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至3 時14分,「楊哥」以 line聯絡被告,指示被告將應徵資料,以「金帝企業社」為 收件人,自「空軍一號」南崁站寄至新竹站,「楊哥」並稱 伊會在同日下午4 時許客車到站時在新竹站收件,再電話告 知其是否收到資料(偵卷第20-21 頁)。於同日(10日)晚 間10時2 分許至26分,被告與江育德以line聯絡,2 人討論 今日各自應徵之結果、何時開始上班、被告更提到其欲上凌 晨時段之大夜班以賺取較多薪資,並均提及「楊哥」稱翌日 會交還其等提款卡等情(偵卷第23頁)。③於隔日(11日) 上午10時33分至晚上9 時28分,被告以line聯絡「楊哥」, 質問為何銀行聯絡其帳戶已遭警示,要渠為說明,但「楊哥 」均未回覆(偵卷第21頁)。有被告提出之其行動電話line 通訊翻拍畫面(卷頁同前)、「空軍一號」運送單收據(偵 卷第24頁)在卷可查,核與被告辯稱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江 育德證述無誤(本院卷第45-46 頁),堪認被告確係因應徵 工作而寄交帳戶資料。
㈡被告與江育德雖於103 年7 月9 日晚間11時36分於line通聯 以「江育德:提款卡要給密碼。這看你敢不敢。/被告:敢 。」等語,惟被告就上開對話,辯稱;江育德會問這個問題 ,可能係因江育德帳戶內沒錢,而其答稱「敢」係因其帳戶 內沒錢,其當時僅認為對方要其帳戶,至多僅可能是要騙其 帳戶內款項,但因其帳戶內沒錢,故其回答「敢」,其當時 不知道其帳戶會變成詐騙帳戶等語(偵卷第54正反頁),證 人江育德就上開對話,證稱:其當時急著應徵工作,而「楊 哥」表示要儘快聯絡,不然可能會失去該工作機會,其當時 擔心交付帳戶跟提款卡可能會被盜刷帳戶,故問被告上開問 題,其不曉得被告是否會有相同之擔心狀況等語(本院卷第 46正反頁),是除難以上開對話即遽認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即 可預知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作為詐騙帳戶外,依被告與 江育德於同年月10日晚間之line通聯(即前段②所示),被 告與江育德於同日晚間仍積極討論何時開始至「楊哥」處上 班、被告表示希望能排到凌晨大夜班時段,足證被告於該時 仍未察覺其已遭詐騙,自難以上開對話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於,被告於向「楊哥」應徵工作前,雖已有多次工讀經驗 ,惟係加油站、飲料店、飯店等工作,而本件其與江育德係 向「楊哥」應徵接送小姐之司機工作等情,經被告於偵訊及 審理陳述明確(偵卷第53反面頁;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



本次應徵工作,係不同於其先前工作經驗,參酌其交付帳戶 時,甫滿18歲,仍為在學學生,自難遽認其已有足夠社會經 驗,況依卷內事證,被告係知悉友人江育德已向「楊哥」應 徵得工作,於其向江育德詢問詳情時,江育德已交付帳戶資 料,且未發生問題,是更難期待被告於向「楊哥」應徵並交 付帳戶時,已預見「楊哥」係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是亦難 以被告先前工作經驗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事證,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交付其帳戶時,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難以律以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從而,本件依現存之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該當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依上開二所示之法律規定以及判 例要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麒豪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於103 年7 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 ,以客運「空軍一號」貨運之寄送方式,將其玉山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另以電話告知 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嗣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撥打電話與葉德嫻莊永任,向渠等詐 稱渠等因以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需以ATM 提款機解除設 定,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王麒豪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葉德嫻匯款新臺幣29,987元、莊永任匯款21,111元)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葉德嫻莊永任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認被告王麒豪涉犯刑法第30 條、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 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 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 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68 條規定自明。 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 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交付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與詐 騙集團,致使葉德嫻謝芯綺於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內,而



遭詐欺集團取走款項,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 本院審理後,認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涉犯上開罪嫌,而為 無罪之諭知,是起訴部分既已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則就併辦 部分,無論是否構成犯罪,均不可能與起訴及追加起訴構成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審理,而應退回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