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易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添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87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添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添祥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3 樓,林益弘則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 0 號4 樓,二人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於民國102 年10月 12日下午某時許,該棟之另名住戶張楊秋英因住處陽台有滲 水情形,乃至林益弘住處請其至頂樓察看其先前於頂樓挖掘 之溝渠是否為造成滲水原因。嗣林益弘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 許至頂樓時,江添祥亦於該處,江添祥、林益弘旋因於頂樓 挖掘溝渠,且江添祥認林益弘誣指伊於頂樓亂丟垃圾等事情 發生爭執,詎江添祥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先以A4紙張 數張捲成棒狀,以該紙棒毆打林益弘之左額頭部位,嗣後再 以拳頭徒手毆打林益弘之胸部、腹部、右手上臂及前臂,且 於林益弘欲離開現場時,推擠林益弘,使林益弘之左肩擦撞 水塔之水泥牆面,致林益弘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血腫、胸部 挫傷、腹部挫傷、右上臂及前臂挫傷、左肩擦傷等傷害。嗣 經林益弘報警處理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益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林益弘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江添祥於準備程序中 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公訴 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林益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 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而先前之 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規定,應認證人林益弘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 ,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對於證人林益弘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然查,證 人林益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復經具結在案,且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 定,證人林益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 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 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 ,不實之可能性甚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下援用之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同院之急診病歷各1 份,係該醫院醫師平日 執行業務時通常會製作之文書或證明文書,且該等文書係完 成於執行醫療業務終了之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甚小,且無任何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該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其認為告訴人當日並無傷勢,上開 證明書及急診病歷係亞東紀念醫院造假云云,然查,本件經 亞東紀念醫院於102 年10月12日分別製作之急診病歷及診斷 證明書,均係由專業醫師經診斷後所製作之文書,又被告並 未提出證據釋明該等文書何以不可信,則亞東紀念醫院醫師 依其專業所為之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即具有高度之信用性 ,被告不得僅依其臆測即率言上開文書作假,從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上開文書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添祥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 10月12日下午5 時40分雖有至住所頂樓,並與告訴人林益弘 相遇,然係因告訴人於頂樓挖掘小溝渠,伊始用2 張A4的紙
張捲起來,指著告訴人的抽水馬達,嗣因告訴人誣指伊於頂 樓亂丟垃圾,伊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用手推了告訴人的 手臂,告訴人也回推伊一把,之後也沒有其他肢體衝突了云 云(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另於審理程序中陳述伊僅用A4 紙碰告訴人戴於頭上的帽子,且碰到告訴人的右上臂而已, 其他地方都沒碰到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然查: ㈠證人林益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我是因為鄰居太太找我 上樓看漏水情況,到了頂樓後被告也在該處,原本被告要下 樓了,可是後來被告歇斯底里的開始罵我,之後拿了厚厚一 疊紙捲成棒狀敲打我的抽水馬達,我沒有答話,後來被告開 始拿紙棒敲打我左額頭約2 、30下,我往後退,被告追上來 ,後來被告就不用紙棒了,開始以徒手打我的胸口,一直到 右臂,打到被告累了,被告就走了;被告打我之後約過了1 個小時我就到警局備案,之後才去亞東醫院驗傷;當被告打 我時,我沒有感覺,但後來發現我的手臂、腹部、胸部紅紅 的,開始發熱,開始痛,一直到給醫生看時,也還是紅紅的 ,有灼熱感,過了1 、2 天後,紅紅的地方就開始黑青,外 圍有黃黃的一大片;當時我要逃跑,所以我不確定被告有無 打到我的腹部,但是去診療時醫生有檢查到,可能是被告有 打到我腹部,我沒有察覺;另診斷證明書中記載的「左肩擦 傷」,應該是我要閃躲被告時,或被告在推我時,我的左肩 撞到水塔的水泥牆面所造成的,因為當時我是穿著短袖衣服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核與證人林益弘於 偵查中所述之被告以A4紙張捲成棒狀敲打其頭部,並以拳頭 毆打其左胸膛、右手上臂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頁)。 是互核證人林益弘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其就被告以紙棒 毆打其頭部,另以拳頭毆打其右臂、胸部等語均屬相符,前 後並無扞挌之處,且觀諸告訴人於事發當日晚間8 時55分即 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處急診治療,與證人林益弘所述其於事 發過後1 個小時先至警局備案,之後始至亞東醫院就醫等情 相符;復經急診醫生對告訴人之身體外部為觀察診斷,告訴 人於該時確實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上臂及前臂挫傷 、左肩擦傷、頭部創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詳如下述),亦 與證人林益弘上開所述被告毆打其身體部位之敘述相符,是 證人林益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足堪採信, 應認被告於102 年10月12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號之頂樓,因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即以隨身攜帶之A4紙張數張捲成棒狀後,敲打告訴人 之左前額,並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胸部、腹部、右上臂 、前臂,且於追打告訴人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之左肩膀擦
撞水塔之水泥牆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02 年10月12日晚間8 時55分許即至亞東紀念醫 院急診處為診療,經急診處之醫師診斷告訴人之身體外觀後 ,其身體確實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上臂及前臂挫傷 、左肩擦傷、頭部創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且告訴人於醫師 診療時主訴其係於同日下午5 時許遭他人毆打,此有該院之 急診病歷暨診斷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反面 ),且有告訴人該時受傷部位之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3至54頁)。而查,該院醫師係依醫師法第11、12條之 規定,親自診察後施行治療,且製作病歷,並交付診斷書, 又該急診病歷業已清楚記載告訴人之到院時間為上揭日期, 可認告訴人於該日確實受有傷害。是以,告訴人於102 年10 月12日確實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上臂及前臂挫傷、 左肩擦傷、頭部創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無訛。
㈢又證人林益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另證述被告亦有毆打其 左臂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然按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 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 發生傷害之結果,則無由以傷害罪相繩。從而,雖證人林益 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述被告尚有毆打左手臂,然觀 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調取之急診病歷,均未 見告訴人之左手臂於該日受有傷害。準此,縱被告於上揭時 、地毆打告訴人之左手臂,然既未造成傷害,自無從認定被 告就此部分亦犯傷害罪,附此敘明。
㈣至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鄰居張楊秋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述其僅有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口角,嗣後其即下樓離開 現場,故事後被告與告訴人間究竟再發生何種爭執,其並不 知情;其於偵查中所述二人互相頂撞對方,係指其聽到二人 以言語互相頂撞來頂撞去,但後來其即下樓拿容器等語(見 偵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 )。準此,被告與告訴人於上址發生爭執之初,雖證人張楊 秋英位於現場,然其僅聽聞二人之言語爭執,嗣後證人張楊 秋英旋即下樓,而於被告與告訴人嗣後爭執期間即未在場, 是證人張楊秋英既未全程見聞二人之爭執,則證人張楊秋英 上開證述即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件被告雖一再辯稱如上,然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伊僅拿A4紙 捲成筒狀碰到告訴人之帽子云云(見偵卷第31頁反面),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伊係以A4紙張2 張捲成筒狀指著告訴 人的馬達,嗣後發生爭執時,始推了告訴人一把,後來告訴 人也推了伊一把,嗣後也沒有繼續爭吵,紛爭就結束云云(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審理時供述伊只有推告訴人兩把, 講一句話推一把,再講一句話就推一把;伊於該日係用A4紙 碰告訴人的抽水馬達,復又陳述伊僅有以紙張碰告訴人的帽 子,只有推告訴人的右上臂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第96頁至第96頁反面)。觀諸被告上開陳述,前後並非完 全一致,且經檢察官之詢問,被告亦陳述伊當時一直認為告 訴人怎可亂說話,與告訴人講話,告訴人都聽不懂等語(見 本院卷第97頁),是據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對話之氣氛與 被告之情緒,被告所述伊持A4紙張捲成棒狀僅係朝告訴人頭 戴之帽子敲擊云云,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又該時被告與告 訴人既已生口角爭執,被告所述伊僅推了告訴人一把,告訴 人也回推伊一把後,則二人既已生肢體衝突,被告上開所述 二人於互推後即未繼續爭執,爭吵旋即結束云云,亦與常情 不合。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㈥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傳喚負責本案筆錄製作之員警 李啟陽,併陳稱該員警有做不利於伊之證言云云(見本院卷 第56頁反面)。然查遍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該名員警就本 件被告犯罪之證述資料,又雖該員警於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 筆錄之過程存有瑕疵,然此行政之疏失與本案被告所犯傷害 罪之事實認定尚屬無涉,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待 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殊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對於告訴人之陳述縱有不滿,亦應理 性溝通解決,而非動輒訴諸暴力,其行為當應予以非難,另 兼衡其犯罪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動 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犯罪所用A4紙張, 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屬違禁物,且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 之困難,爰不對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