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豪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豪與陳丁靜為鄰居關係,長期相處不睦,陳彥豪住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陳丁靜則住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 號4 樓,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10時40分許 ,陳彥豪與陳丁靜因移車糾紛,在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87巷 口發生齟齬爭執,詎陳彥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 向陳丁靜恫稱:「你再移我的機車,我看一次就打一次」等 語,再向陳丁靜及隨後到場之李良全嚇稱:「我要對你開槍 」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陳丁靜、李 良全,致陳丁靜、李良全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陳丁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定有 明文。證人陳丁靜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被告陳彥豪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證人陳丁靜於警詢時就案 發經過及攸關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均已詳細描述,而本 院審酌證人陳丁靜係於案發日後3 日(即102 年10月21日) 即製作警詢筆錄,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記憶較為清晰與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該警詢 筆錄就犯罪構成要件、態樣、過程及細節等事實或情況,均 詳實記載完整,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陳丁靜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有何被不當導引或非法取證之情事,是依證人陳丁靜 於警詢時陳述之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 陳丁靜在此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
性偏低,可信之程度甚高,可徵證人陳丁靜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客觀上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又證人陳丁靜之子陳條源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證 人陳丁靜於103 年1 月間因罹患多發性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 ,致目前中風、失智,不能理解他人言語,亦無法為陳述或 回答提問等情(見本院卷第144 頁),堪認證人陳丁靜確已 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之情形,再證人陳丁靜於 警詢時之陳述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具有關鍵之重要性,事 實上亦無從再就證人陳丁靜處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 之陳述內容,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替代,故證人陳丁靜於警詢 時之陳述確實符合「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不待 言。從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規定,證人 陳丁靜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著 有明文。證人李良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 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具證據適格 ;另上開證人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業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 得作為證據。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 、第14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其餘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丁靜稱「你再移我 的機車,我看一次就打一次」、「我要對你開槍」等語,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①伊只係希望告訴 人陳丁靜改善其作為勿擅自移動他人機車,伊始向告訴人陳 丁靜稱「你再移我的機車,我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另案 發時伊原係向告訴人陳丁靜稱「有人要開你紅單」等語,告 訴人陳丁靜卻稱「你要對我開槍」等語,伊覺得很生氣始順 著告訴人陳丁靜的語尾向告訴人陳丁靜稱「我要對你開槍」 等語,伊實無恐嚇犯意;②告訴人陳丁靜聽聞伊前揭言語後 ,卻態度很兇並稱「來來來,我不怕你,儘管來」等語,足 見告訴人陳丁靜並未因聽聞伊前揭話語而心生畏懼;③案發
時係經伊報案後吳府翰警員始到場處理,苟伊確要恐嚇陳丁 靜,伊豈可能選擇報警,況吳府翰警員既在現場,伊焉敢從 事違法情事;④證人李良全係於伊與陳丁靜爭執尾聲時始到 場,證人李良全根本未見聞案發經過,亦無聽聞伊前揭言語 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①案發時係因據報到場處理之吳府翰 警員向告訴人陳丁靜表示或將開單,告訴人陳丁靜卻稱「你 要給我開槍喔?」等語,被告遂忍無可忍、一時情緒激動, 始順應告訴人陳丁靜所言而衝動脫口向告訴人陳丁靜稱「我 要對你開槍」、「你再移我的機車,我看一次就打一次」等 語,可徵案發時被告前揭言語僅係順應告訴人陳丁靜話語而 為,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犯意,客觀上亦無為恐嚇犯行;② 被告前揭言語僅係在提醒告訴人陳丁靜注意態度及不可屢次 擅自移車,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恐嚇犯意,且前揭言語非係將 來惡害之通知,顯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不符;③苟告 訴人陳丁靜確因聽聞被告前揭言語而心生畏懼,且擔心被告 對之採取不法手段,案發時告訴人陳丁靜理應立即向在場之 吳府翰警員告知上情並表示要對被告提起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告訴,焉可能遲至案發日3 日後始提出本案告訴,可徵陳丁 靜並未因聽聞被告前揭言語而心生畏怖,遑論吳府翰警員既 已在場處理,又豈可能放任被告動輒出口向告訴人陳丁靜為 恐嚇行為而不採取任何正當法律途徑;④證人李良全之聽力 及認知能力顯有不足,則證人李良全能否聽聞、理解及正確 記憶案發經過,殊值商榷,況證人李良全既為陳丁靜之妹婿 ,難謂無偏頗之嫌,是證人李良全之證詞,顯有疑義等情詞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丁靜於上開時、地,因移車糾紛發生齟齬爭 執,被告即向告訴人陳丁靜稱:「你再移我的機車,我看一 次就打一次」、「我要對你開槍」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 第82頁、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並經證人陳丁靜於警 詢時、證人李良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吳府翰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32頁 至第33頁、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7 頁),復有被告於 偵查中提出之書狀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之1 ), 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良全於上開時、地隨後到場並聽聞被告為「我要對你 開槍」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李良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案發時伊聽聞被告向伊及告訴人陳丁靜稱「我要拿 槍將你們都射死」等語,吳府翰警員亦在現場,伊就向被告 表示不要沒事惹事;被告與告訴人陳丁靜最初吵架時,伊尚
未到場,被告與告訴人陳丁靜吵至中段時,伊始到場,斯時 伊就聽聞被告口氣很兇、很大聲地對伊及告訴人陳丁靜稱「 要拿槍射你們」等語,吳府翰警員亦在場聽聞,伊就向被告 表示不要沒事惹事,被告肯定有槍,不然怎麼會如此說,伊 焉能不怕等情(見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 114 頁),核與證人吳府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 被告有向告訴人陳丁靜及被害人李良全稱「我就給你開」等 語,伊確定有聽聞被告向告訴人陳丁靜及被害人李良全稱「 我就給你開」等語一節大抵相合(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 第117 頁)。本院審酌證人李良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經 檢察官或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仍願具結作證 ,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實無甘冒偽 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參以證人 李良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針對其係中途到場而未於被告與 告訴人陳丁靜發生爭執初始即在場見聞及其未聽聞被告向告 訴人陳丁靜稱「你再移我的機車,我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 一情均直承不諱亦未刻意掩飾(見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 112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可知證人李良全應無故意設詞誣 攀被告之疑慮,佐以證人李良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指 證被告向其及告訴人陳丁靜表示要持槍射擊等過程及細節, 前後證述內容並無二致,而證人李良全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 進行交互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結果,從未見有何態度反 覆不一之情事,益徵證人李良全上開證詞確非虛妄,復與證 人吳府翰上開證言勾稽相侔,可供補強且擔保證人李良全上 開指述之憑信性,自堪信為真實,適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證人李良全並未聽聞被告稱「我要對你開槍」等語云云 ,顯屬無稽,礙難採憑。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陳丁靜及被害人李 良全稱「我要將你打死」云云,惟綜合參照被告上開供詞、 證人陳丁靜、李良全、吳府翰上開證言以觀,應認被告於上 開時、地係先向告訴人陳丁靜稱「你再移我的機車,我看一 次就打一次」等語,斯時僅吳府翰警員在場見聞,證人李良 全尚未到場,其後被告再向告訴人陳丁靜及隨後到場之被害 人李良全稱「我要對你開槍」等語,此經證人吳府翰、李良 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7 頁),是起訴書此部分意旨,容有誤會,惟尚無礙於起訴事 實之同一性,本院自應就檢察官實際上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法上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 心之行為,且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
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故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 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 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 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 加害之意。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 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 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 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 ,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 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 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 、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 )。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陳丁靜發生爭執而處於憤怒情緒下 ,始出言警告「你再移我的機車,我看一次就打一次」、「 我要對你開槍」等語,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 本院卷第148 頁),而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被告前揭言語係 傳達將以非理智之行為,加害聽聞者生命、身體之訊息內容 ,顯然來意不善,誠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 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自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 生畏怖之程度,此觀諸告訴人陳丁靜於警詢時及被害人李良 全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其等聽聞被告前揭言語後致心生 畏懼之情(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114 頁), 昭然甚明,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陳丁靜警詢錄影光碟確 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本院104 年2 月6 日審判筆 錄),足證被告前揭言語確已使告訴人陳丁靜、被害人李良 全心理產生莫名之惶恐、疑懼及不確定感,令其等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殆無庸疑,容與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無違 ,故被告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告訴人陳丁 靜及被害人李良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亟為炯然,從而 ,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堪認定。至告訴人陳丁靜 於案發日3 日後始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種種原因不一而足 ,究與被告前揭言語有無致生危害於安全一節無涉,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諸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圖飾卸責之詞,殊難 採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要無可採。至辯護人 另聲請傳喚證人陳彥妏到庭作證,欲藉以證明案發時告訴人 陳丁靜有無因聽聞被告前揭言語而心生畏懼云云,惟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瞭,業經本院詳敘如前,委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向告訴人陳丁靜恫稱:「你再移我的機 車,我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再緊密實行以單一恐嚇言語 同時向告訴人陳丁靜及被害人李良全嚇稱:「我要對你開槍 」等語,茲被告恐嚇被害人李良全之時、地與其恐嚇告訴人 陳丁靜之時、空係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具有部分合致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妥適處理紛爭 ,竟恣意以惡害通知相加,致告訴人陳丁靜、被害人李良全 心生畏怖,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實屬不當;兼衡其前無任 何犯罪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陳丁靜、被害人李良 全心理產生恐懼之程度;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陳丁靜、被害人李良全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