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341號
PCDM,103,易,1341,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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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40號
                   103年度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
29號、第10960 號、第12051 號、第14281 號、第14710 號)及
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7225 號、第17562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分別含○○○○○○○○○○號、○九七九一二五七二三號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靜芬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0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誣告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102 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取得金錢花用 ,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 十三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黃佳琪等人詐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三所示之金額(其中附表編號五至十、編號十三部分,因吳 詩筠等人察覺有異而止於未遂)。另於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十四之方式,竊取吳惠玲管領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6800元。嗣先後經黃佳琪等人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佳琪、賴清杰陳加琪吳秀娥周秋華、吳和相、 馮士偉、吳惠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 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靜芬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 9 條第2 項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40號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第142 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佳琪於警詢時、證人 劉文楷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 字第1229號卷第3-5 頁、第8-9 頁、第83-84 頁、第109 頁 及反面),並有黃佳琪轉帳明細表、劉文楷第一銀行五股分 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函文及所附資料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 、通聯記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基地臺移動路 線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6-31 頁、第 33頁、第35-37 頁、第65-66 頁、第68-78 頁;103 年度核 退字第59號卷第8-33頁)。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清杰、證人陳瓊英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205 1 號卷第5-10頁及反面、第26頁及反面、第42頁),並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及 查獲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103 年度偵 字第10960 號卷第13頁)。
㈢附表編號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加琪於警詢及偵訊時 、被害人吳詩筠於偵訊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 偵字第10960 號卷第5-6 頁、第24-25 頁),並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照 片6 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9 頁、第13頁)。 ㈣附表編號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秋華於警詢及偵訊時 、告訴人吳秀娥於偵訊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 偵字第10960 號卷第7-8 頁、第28頁及反面),並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及查獲 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第13頁)。 ㈤附表編號五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金桃於警詢及偵訊時 、被害人吳詩筠於偵訊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 偵字第10960 號卷第24頁及反面、第31-32 頁、第41頁及反



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 33頁)。
㈥附表編號六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瑛姍於警詢時之指證 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4710 號卷第7-8 頁), 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表、使用人查詢表 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0-36 頁)。 ㈦附表編號七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望如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黃筠珊李旻蔚蔡鈺瑋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 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4710 號卷第9-10頁、第13頁、第15 -16 頁、第62頁反面),並有集美國小電話線路00-0000000 0 號通話記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表、 使用人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7-36 頁) 。
㈧附表編號八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許美珠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人李旻蔚蔡鈺瑋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 103 年度偵字第14710 號卷第5-6 頁、第11-12 頁、第15頁 、第62頁及反面),並有三重區戶政事務所電話線路號碼表 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2之1 頁)。 ㈨附表編號九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武雄、吳碧雲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4281 號 卷第10-11 頁、第16頁及反面、第34頁、第39頁反面),並 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 見103 年度偵字第14710 號卷第20頁)。 ㈩附表編號十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文英於警詢時、被害 人陳水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 偵字第14281 號卷第12-15 頁、第34頁反面),並有陳水樹黃靜芬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使用人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8-19 頁 ;103 年度偵字第14710 號卷第20頁)。 附表編號十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和相、被害人吳碧 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 14281 號卷第8-9 頁、第16頁及反面、第39頁反面),並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查詢表、吳碧雲撤回告訴 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43頁、103 年度偵字第 14710 號卷第20頁)。
附表編號十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溤士偉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7562 號卷第2- 3 頁、第25-2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光明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 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3-14頁)。




附表編號十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校慰於偵詢時之指 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7562 號卷第55-56 頁 )。
附表編號十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玲於警詢時之指 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7225 號卷第3-4 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照片 9 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8-11頁、第17-20 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行為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 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四、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一、十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編號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地點及詐騙、行 竊對象均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附表編號五至十 、十三所示之行為,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併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謀取金錢,一再利用人與人間互助及信 任之關係,進而詐取或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及其各次詐取、竊取財物之價值、與被害人等之 和解情形,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供被告犯附表編號一之詐欺犯行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 (內含○○○○○○○○○○號門號SIM卡壹枚);供被 告犯附表編六、七、九、十之詐欺犯行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 (內含○○○○○○○○○○號門號SIM卡壹枚),雖未 扣案,惟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40號卷146 頁),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於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宣告刑 │備註 │
│ │ │ │ │ │
├──┼───────┼──────────────────┼─────────┼─────┤
│一 │102 年10月11日│於102 年10月11日凌晨0 時32分許,佯以│黃靜芬犯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事│
│ │凌晨0時32 分許│「林欣怡」之名義,透過其持用之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實欄一、㈠│
│ │至翌日上午10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佳琪聯絡,訛稱│肆月,如易科罰金,│ │
│ │47分許。 │拾獲黃佳琪遺失之灰鸚鵡1 隻,要求黃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琪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致│壹日。未扣案之行動│ │
│ │ │黃佳琪陷於錯誤,依黃靜芬之指示,於翌│電話壹具(內含○九│ │
│ │ │(12)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3500元至不│八三三二四二七八號│ │
│ │ │知情之劉文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門號SIM卡壹枚)│ │
│ │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29號為不│沒收。 │ │
│ │ │起訴處分確定)借予黃靜芬使用之第一商│ │ │
│ │ │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內。 │ │ │
├──┼───────┼──────────────────┼─────────┼─────┤
│二 │103 年1 月3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黃靜芬犯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
│ │凌晨4 時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檳榔攤│,累犯,處有期徒刑│表一編號1 │
│ │ │,向該檳榔攤店員陳瓊英佯稱:老闆賴清│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杰委託,收取當日營業所得云云,致使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瓊英陷於錯誤,而交付黃靜芬1 萬280 元│壹日。 │ │
│ │ │。 │ │ │
├──┼───────┼──────────────────┼─────────┼─────┤
│三 │103 年3 月5 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黃靜芬犯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
│ │凌晨3 時2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尚虹檳榔│,累犯,處有期徒刑│表一編號2 │
│ │ │攤」,向該檳榔攤店員陳加琪佯稱:老闆│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吳詩筠委託收取當日營業所得云云,使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加琪陷於錯誤,而交付黃靜芬6000元。 │壹日。 │ │
├──┼───────┼──────────────────┼─────────┼─────┤
│四 │103 年3 月5 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黃靜芬犯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
│ │晚間10時7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安順檳榔│,累犯,處有期徒刑│表一編號3 │
│ │ │攤」,向該檳榔攤店員周秋華佯稱:老闆│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吳秀娥委託收取當日營業所得云云,使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秋華陷於錯誤,而交付黃靜芬3 萬4720元│壹日。 │ │
│ │ │。 │ │ │
├──┼───────┼──────────────────┼─────────┼─────┤
│五 │103 年3 月5 日│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黃靜芬犯詐欺取財未│即起訴書事│
│ │凌晨4 時許 │尚虹檳榔攤」,向該檳榔攤店員許金桃佯│遂罪,累犯,處有期│實欄一、㈢│
│ │ │稱:老闆吳詩筠委託收取當日營業所得云│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云,惟因吳詩筠稍早方離開該檳榔攤,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金桃查覺有異而未交付金錢予黃靜芬而未│折算壹日。 │ │
│ │ │遂。 │ │ │
│ │ │ │ │ │
├──┼───────┼──────────────────┼─────────┼─────┤
│六 │103 年3 月17日│假冒新北市三重高中家長會會長「周憶萍黃靜芬犯詐欺取財未│即起訴書附│
│ │上午8 時30分許│」之名義,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遂罪,累犯,處有期│表二編號1 │
│ │至8 時43分許 │行動電話與新北市三重高中校長陳瑛姍聯│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絡,佯稱「周憶萍」急需用錢,要求陳瑛│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姍借用2 萬元,惟陳瑛珊查覺有異而未遂│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壹具(內含│ │
│ │ │ │○九七九一二五七二│ │
│ │ │ │三號門號SIM卡壹│ │
│ │ │ │枚)沒收。 │ │
├──┼───────┼──────────────────┼─────────┼─────┤
│七 │103 年3 月24日│假冒新北市議員李余典之妻「黃書禹」之│黃靜芬犯詐欺取財未│即起訴書附│
│ │上午9 時32分許│名義,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遂罪,累犯,處有期│表二編號2 │
│ │至9 時45分許 │電話與新北市集美國小校長吳望如聯絡,│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佯稱「黃書禹」急需用錢,要求吳望如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用1 萬元,惟吳望如查覺有異而未遂。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壹具(內含│ │
│ │ │ │○九七九一二五七二│ │
│ │ │ │三號門號SIM卡壹│ │
│ │ │ │枚)沒收。 │ │
├──┼───────┼──────────────────┼─────────┼─────┤
│八 │103 年3 月24日│假冒新北市議員李余典之妻「黃書禹」之│黃靜芬犯詐欺取財未│即起訴書附│
│ │上午10時許前之│名義與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主任黃許│遂罪,累犯,處有期│表二編號3 │
│ │某時許 │美珠聯絡,佯稱「黃書禹」急需用錢,要│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求黃許美珠借用1 萬元,惟黃許美珠查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有異而未遂。 │折算壹日。 │ │
├──┼───────┼──────────────────┼─────────┼─────┤
│九 │103 年4 月13日│假冒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黃靜芬犯詐欺取財未│即起訴書附│
│ │晚間11時許 │吳碧雲」之名義,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979│遂罪,累犯,處有期│表二編號4 │
│ │ │125723號行動電話與新北市三重區里長林│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武雄聯絡,佯稱「吳碧雲」急需用錢,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求林武雄借用6000元。惟林武雄查覺有異│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而未遂。 │行動電話壹具(內含│ │
│ │ │ │○九七九一二五七二│ │
│ │ │ │三號門號SIM卡壹│ │
│ │ │ │枚)沒收。 │ │
├──┼───────┼──────────────────┼─────────┼─────┤
│十 │103 年4 月13日│假冒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黃靜芬犯詐欺取財未│即起訴書附│
│ │晚間11時50分許│陳水樹」之妻名義,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9│遂罪,累犯,處有期│表二編號5 │
│ │ │00000000電話與新北市三重區里長蔡文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英聯絡,佯稱「陳水樹」之妻急需用錢,│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要求蔡文英借用1 萬元。惟林武雄查覺有│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異而未遂。 │行動電話壹具(內含│ │
│ │ │ │○九七九一二五七二│ │
│ │ │ │三號門號SIM卡壹│ │
│ │ │ │枚)沒收。 │ │
├──┼───────┼──────────────────┼─────────┼─────┤
│十一│於103 年4 月12│假冒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黃靜芬犯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事│
│ │日上午9 時許 │吳碧雲」之名義與吳和相聯絡,佯稱「吳│,累犯,處有期徒刑│實欄一、㈤│
│ │ │碧雲」急需用錢,致吳和相陷於錯誤,於│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同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道1 段36號東京打字文具行內,交付黃靜│壹日。 │ │
│ │ │芬3000元。 │ │ │
├──┼───────┼──────────────────┼─────────┼─────┤
│十二│103 年5 月14日│103 年5 月14日上午7 時40分許,假冒新│黃靜芬犯詐欺取財罪│即追加起訴│
│ │上午7 時40分許│北市政府消防局火調科職員「林儀真」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書事實欄一│
│ │至同日上午8 時│名義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重陽分隊小隊長│肆月,如易科罰金,│、㈠ │
│ │15分許 │馮士偉聯絡,佯稱「林儀真」之表妹急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用錢,致馮士偉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8 │壹日。 │ │
│ │ │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 段12│ │ │
│ │ │3 號重陽分隊後門旁,交付黃靜芬5000元│ │ │
│ │ │。 │ │ │
├──┼───────┼──────────────────┼─────────┼─────┤
│十三│103 年6 月28日│假冒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調科「王股長」│黃靜芬犯詐欺取財未│即追加起訴│




│ │上午6 時許 │之名義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蘆洲分隊小隊│遂罪,累犯,處有期│書事實欄一│
│ │ │長朱校慰聯絡,佯稱「王股長」之朋友遭│徒刑參月,如易科罰│、㈡ │
│ │ │搶劫急需用錢,向朱校慰借款1 萬元,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要求朱校慰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或於當│折算壹日。 │ │
│ │ │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蘆洲分│ │ │
│ │ │隊當面交付款項,惟因朱校慰撥打電話向│ │ │
│ │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調科詢問後,察覺有│ │ │
│ │ │異而止於未遂。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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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103 年6 月13日│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檳榔攤前│黃靜芬犯竊盜罪,累│即追加起訴│
│ │上午11時42分許│,佯稱購買檳榔,趁店員吳惠玲不注意時│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書事實欄一│
│ │ │,徒手竊取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68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㈢ │
│ │ │恰為吳惠玲發覺而攔下黃靜芬並報警,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警當場自黃靜芬身上扣得其竊得之前揭款│。 │ │
│ │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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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