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韋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9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韋奇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韋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5 月24日21時 21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建明診所 」內,以缺錢吃飯為由,向診所內之藥師鄭敦仁恫嚇稱:「 我有竊盜、槍砲前科,我不久就要去關了。」、「你看我這 個臉,我像什麼?」(臺語)、「之前我到熱炒店時,把桌 上的東西掃掉,那個店就拿錢給我」,並以其胸口露出之刺 青圖樣,向鄭敦仁恫稱:「知道這是什麼意思嗎?」等語, 復因鄭韋奇先前曾於同年月某日至該診所,為拿取管制藥品 而以球棒恫嚇在場醫護人員,鄭敦仁見狀惟恐鄭韋奇對其不 利而心生畏懼,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餘元(原起訴 書載100 元,應予更正)予鄭韋奇,鄭韋奇得手後即離開該 診所。嗣經鄭敦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 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 頁 、第150 頁至同頁反面),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 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
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鄭韋奇有於前揭時、地到場,並自鄭敦仁處取得100 餘 元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 面至第151 頁),另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敦仁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65頁至 第66頁、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0 頁),另有診所監視器光 碟、翻拍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 頁至第17頁、證物袋及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3 頁),此節 堪認屬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略辯稱:伊 是向鄭敦仁借錢,伊有說到時候錢再還給他,伊如果要恐嚇 取財,怎麼會只拿100 多元云云。經查:
㈠證人鄭敦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廣欣藥局的店長,但該 藥局與建明診所是同一個老闆。被告先前曾有拿球棒來恐嚇 醫生拿管制藥品如安眠藥,造成同事的恐懼,後來這次被告 又來診所閒晃,護理人員很害怕就請伊去處理,被告就說他 在熱炒店時因為不爽就不給錢,把桌上的東西掃掉,又哪裡 拿3,000 元給他,問伊覺得怎麼樣?又說到他有槍砲、竊盜 前科,沒有多久就要去關了,他身上沒有錢等語,並出示身 上刺青用臺語問伊說:「你看我這個臉,我像什麼?」,伊 當下覺得被告是要來拿錢,伊因此心生畏懼,就把伊身上10 0 多元給被告,被告當下覺得太少,好像很難交代,過程沒 有提到要向伊借錢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到診所時,見到被告在裡面 走裡走去,他過來跟我談說他去那裡,人家會拿3,000 元給 他,去小炒店他把人家的碗盤掃下去,並讓伊看身上的刺青 紋路,問伊是否知道是什麼意思,伊知道被告的想法,就跟 被告說現在老闆不在,伊身上也沒錢,被告說他沒錢吃飯, 伊就拿身上100 多元零錢給被告,被告就收下,後來說不要 跟他老大說,不然很漏氣,伊心理很害怕。被告並沒有提到 向伊借錢、到時候會還錢的事情。伊與被告間沒有任何金錢 、仇恨關係,本來伊也想息事寧人,後來因為老闆對伊處理 方式不諒解,於是伊當日23時11分許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 卷第147 頁至第150 頁)。觀諸證人前後證詞顯屬一致,無 明顯矛盾齟齬之處,且其與被告素無怨隙糾紛,又已具結擔 保其證言屬實,實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必要,
其證詞應可採信。足見被告確實有告知證人前科、至熱炒店 鬧事及要錢等事,且問證人觀察其樣貌、刺青認為被告是何 等人物之舉止,無非即係在強調自身有前案紀錄、為逞凶鬥 狠之徒,加深證人對被告極有可能為非作歹之印象,又被告 與證人非親非故,卻無端對證人宣稱上情藉以獲得金錢,顯 然係欲以此為要脅,作為危害證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暗示, 依此情狀,當符合惡害告知之要件,證人並因此心生恐懼而 交付財物100 餘元,被告所為,自與恐嚇取財之要件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確係向證人借款,並有說到時候會還錢, 如果要恐嚇取財,怎會只取得100 多元云云,然證人業已明 確證稱被告並無提及任何借錢、還錢乙事,業如前述,被告 所辯,顯非可取。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先係供稱:伊有 對鄭敦仁說有竊盜、槍砲前科,要準備執行,想借錢吃飯, 有自鄭敦仁處取走100 元云云(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 第61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伊當天是要去買藥, 沒有健保卡,所以用現金要買藥,伊沒有說過任何起訴書上 所載之恫嚇言詞,診所的人沒有給伊100 元,伊什麼話都沒 有講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於本院勘驗診 所監視器光碟片後,始又改稱有向鄭敦仁借錢云云(見本院 卷第103 頁反面),顯見被告供詞閃爍,前後不一,見不利 事證即改變說法,所辯已難盡信。另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與證人沒有關係,是之前有去拿藥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 4 頁),則見被告與證人間並無任何交情,被告如真有借款 之意,何以會選擇與其無任何交情之證人商借,顯與一般事 理未合,亦有疑義。再者,被告雖僅自證人處取得100 餘元 ,惟此顯然已達被告藉機索得財物之目的,證人交付財物之 金錢多寡並不影響被告其原已萌生之對他人財產不法所有意 圖,以及其恐嚇取財行為之遂行,自不能以被告恐嚇取財金 額之高低結果,反推其無恐嚇取財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 ,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韋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又其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15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簡字第5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 經上訴均遭駁回確定;④另因竊盜、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45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駁回確定;⑤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4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4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與上開定應 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於102 年9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尋覓財物,竟以恐嚇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以期獲 得不當財物,手段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不無危害,兼衡其 國中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41頁),自述行為打零工,收 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被害人心 理及財物損害程度;又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賠償被害 人損失或達成和解,然被害人仍為被告稱請求從輕量刑(見 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另起訴書雖提及被告另有以「老大叫我出來拿點錢」作為恫 嚇言詞,然此部分據證人鄭敦仁當庭證述是在其已交付100 餘元給被告後,被告才有提到老大的事,給他錢之前沒有提 到老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可見被告並未以此 作為恫嚇證人交付財物之手段,此節自不構成恐嚇取財,本 應為無罪諭知,惟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