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007號
PCDM,103,易,1007,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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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浚廉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9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浚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及瓦斯噴槍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廖浚廉於民國103 年3 月23日15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因憂鬱症發作而欲割腕自殺, 其母葉香君見狀即通知警消派員到場救護,並表示欲將廖浚 廉送醫,詎廖浚廉聞言即情緒激動,其雖因罹患嚴重型憂鬱 症,致有部分思考及判斷力不佳,但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降低,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手持水果刀1 把、瓦斯噴槍1 組,追打攻擊前來協助而 依法執行公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 蔡銘哲,致蔡銘哲受有右背刺傷2 公分及局部皮下氣腫、頭 髮燒傷之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部分),嗣支援警力到場協助制伏廖浚廉,並扣得上開 水果刀1 把、瓦斯噴槍1 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銘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被告廖浚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 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銘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香君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亞東 紀念醫院103 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部分)、扣案 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詳103 年度偵字第9546號卷第11頁 、17至19頁、第30頁),並有水果刀1 把、瓦斯噴槍1 組扣 案可證,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蒐證光碟屬實,有蒐證光碟 1 份以及本院104 年1 月20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詳本院卷 第103 頁)。且經本院將被告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 投分院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 被告罹患嚴重型憂鬱症,於案發當時行為舉止確可能因為精 神症狀及藥物作用而造成部分無法自我控制,但整體而言, 判斷所造成心智影響有限,因為被告於案發過程表現出足夠 之行為及認知能力,且被告未遵守醫囑服藥在先,故判斷被 告之思考及判斷力尚足以辨識其違法行為,而未達到「因其 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降低」的程度,此有該院103 年12月23日三投行政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81至84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當時試圖衝撞鐵門外出 ,又持瓦斯噴槍攻擊在場員警,嗣後並成功衝出門持水果刀 與瓦斯噴槍追逐攻擊告訴人等情,有本院上揭勘驗筆錄可參 ,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稱:伊到達時,見到現場已有救護人 員到場為被告包紮傷口,其母親表示要將被告送醫,被告聽 見忽然情緒失控,就衝入屋內拿出1 把水果刀,伊先勸導被 告冷靜,並退出門外,將大門關上避免男子外出傷人,被告 從屋內拿出鞭炮施放驅離警方,之後並左手持水果刀、右手 持瓦斯噴槍衝出屋外追打伊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9546號卷 第7 頁),是被告於行為當時尚能利用瓦斯噴槍、丟擲鞭炮 之方式驅趕員警,以達其衝出屋外之目的,足見被告尚有相 當之思考與判斷能力,因認上揭精神報告之結論可採。綜上 ,堪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然本院考量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執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應提高為新臺幣9000元) ,其法定刑度輕重妥適,於本案而言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況,自無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 被告持水果刀1 把與瓦斯噴槍1 組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



人,危險性及嚴重性非微,被告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顯著降低,然其所罹患之嚴重型 憂鬱症仍屬本件之事發成因之一,而被告係因抗拒就醫,始 有本件攻擊員警之行為發生,對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而言, 其行為當時確實受到相當刺激,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現有按時服用藥物控制病情,並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 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存卷可查(詳本院 卷第105 至106 頁),更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詳本院卷 第104 頁反面),足見其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其雖有科刑紀錄,然均不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罹患精神疾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 新。
三、扣案之水果刀1 把及瓦斯噴槍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需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具狀 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上揭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 在卷可考,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妨害公務犯 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訴訟客體單一,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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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