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5090號、103 年度偵字第24330 號),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參拾壹點零玖伍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A 參顆(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壹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拾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榮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 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 第7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38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本院裁定停 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 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劉榮得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A 之犯意,於103 年7 月初某日 ,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 萬2 千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 非他命30包及同時受贈MDA3顆而持有之,並於103 年7 月15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之8 室 居住處,取出前揭購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 器內,而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7 月16日11時10分許,為警循線持本院搜索 票在前址居住處查獲劉榮得,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前揭購入施 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0包(合計淨重31.2120 公克、合計 驗餘淨重31.0951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1.1808 公克)、前 揭受贈之MDA 3 顆(合計淨重0.916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 9152公克),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 組、 分裝勺1 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榮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7張附卷可稽, 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囑託鑑定結果,確僅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檢 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 又扣案白色結晶塊30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定結果,合計淨重31.2120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1.0951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 重為31.1808 公克;另扣案桃紅色圓形錠劑3 顆,經同送該 中心鑑定結果,合計淨重0.916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152 公克,檢出MDA 成分,亦有該中心103 年8 月8 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均足以 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再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 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 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 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 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 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查被告劉榮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7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4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27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 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 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非屬前開所述「 初犯」或「5 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之二種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 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MDA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劉榮得於本案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仍達31.1808 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即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 持有MDA 部分)。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購入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原雖漏未就被告持有MD A 部分請求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惟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起訴書載明敘及,自已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無疑,且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當庭補充請求併予論罪,而經被告坦 承認罪在案,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故本院自得逕予審究 ,附此敘明。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MDA ,構成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 況,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A 重量 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合計驗餘淨重31.0951 公克及MDA 3 顆(合計驗餘淨重 0.9152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檢驗 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 案包裹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0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 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施用,與扣案吸食器1 組、分裝勺 1 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持有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並與證人江文綺於警詢時所為之 證述相合,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皆併予諭 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