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揚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07
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楊揚鎮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4行以下有關「經莊啟賓、蘇文 龍告知後,明知莊啟賓、蘇文龍二人於 102年11月15日14時 後同日某時,在楊揚鎮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2樓住處內交付其變賣之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為搶奪而來之贓物(上開金項鍊係莊啟賓與 蘇文龍二人於 102年11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鴻福銀樓』內,向游添盛搶奪而來;莊啟賓與 蘇文龍所涉搶奪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緝字第 119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103 年度偵字第 1897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103年度偵 緝字第131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 1310號提起公訴),竟仍予以收受,並與莊啟賓」之記載應 更正為「其明知為他人居間介紹買賣或典質物品,應先查明 該物品之來源,確認該物品非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後,始得代 為媒介處分之,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本 可預見莊啟賓、蘇文龍(渠二人所涉之搶奪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973號、同年 度偵緝字第1196號提起公訴)所委託其代為媒介處分之金項 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0元,為游添盛所有,於1 02年11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鴻 福銀樓』內,遭蘇文龍、莊啟賓所共同搶奪),係屬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仍基於該條金項鍊縱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牙保贓物之未必故意,於 102年11月15日14時許後之同日 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處,應允莊 啟賓以該條金項鍊代為媒介買賣變現之要求,自莊啟賓處收 受該條金項鍊贓物後,乃」,另補充「被告楊揚鎮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牙保贓物罪,其牙保之義,乃指居間介紹而言,
此不以介紹買賣為限,行為人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而代為 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如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 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寄藏、互易、典質等行為均屬 之,且牙保行為既有為其居間介紹、媒介之本質,自以雙方 完成契約行為為牙保之既遂,至牙保行為之有償、無償,顯 名、隱名,直接介紹或間接介紹,均非所問。查卷內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害人游添盛所有之上開金項鍊,係由被 告楊揚鎮或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 則相對於被告言,即該當於他人因侵害財產法益所得之物之 贓物要件。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已於103年6月1 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 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除將原條文第1項、第2 項合併,並以同義之「媒介」代替「牙保」之用語外,另提 高罰金刑之上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 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 物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然依上說明,容有誤會。又被告自另案 被告莊啟賓處收受前揭金項鍊贓物,並持至某銀樓變價之收 受及搬運贓物行為,皆屬前階段之行為,而為後階段之牙保 贓物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受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畢之情已如上述,素行難認良 善,又其對前揭金項鍊既有贓物之認識,竟仍收受、搬運及 代為媒介銷贓,此非但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使被害人追償 倍增困難,更阻礙檢警查緝,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 安全非微,堪認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 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 非劣,兼衡酌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用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807號
被 告 楊揚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揚鎮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經莊啟賓、蘇文龍告知後,明知莊啟賓、蘇文龍二人 於102年11月15日14 時後同日某時,在楊揚鎮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內交付其變賣之金項鍊1條 (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為搶奪而來之贓物( 上開金項鍊係莊啟賓與蘇文龍二人於102年11月15日14 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鴻福銀樓」內,向游添 盛搶奪而來;莊啟賓與蘇文龍所涉搶奪罪嫌,前經本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10 3年度偵緝字第1195 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103年度 偵緝字第1197號、103年度偵字第1897 3號、103年度偵緝字 第130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12 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10 號提起公訴),竟仍予以收受, 並與莊啟賓於同日某時至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附近某銀樓,
向不知情之銀樓人員變賣上開金項鍊,得款約3 萬元後,所 得款項與莊啟賓、蘇文龍二人朋分(三人各分得約1 萬元) 花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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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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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揚鎮於偵查中之│被告將證人莊啟賓交付之金│
│ │供述 │項鍊持向銀樓變賣,並分得│
│ │ │現金之事實。 │
├──┼──────────┼────────────┤
│ 2 │證人莊啟賓於偵查中之│證人莊啟賓將金項鍊交予被│
│ │證述(經具結) │告後,告知該金項鍊係證人│
│ │ │蘇文龍搶奪而來之事實。 │
├──┼──────────┼────────────┤
│ 3 │證人蘇文龍於偵查中之│證人莊啟賓、蘇文龍二人持│
│ │證述(經具結) │金項鍊交予被告後,告知該│
│ │ │金項鍊係贓物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害人游添盛於│證人蘇文龍於上開時、地,│
│ │警詢時之證述 │佯裝表示欲購買金飾,趁其│
│ │ │不備之際,奪取價值約4 萬│
│ │ │5,000元之金項鍊1條之事實│
│ │ │。 │
├──┼──────────┼────────────┤
│ 5 │鴻福銀樓及道路監視器│被告所變賣之金項鍊係證人│
│ │翻拍照片共計6張 │莊啟賓、蘇文龍二人搶奪而│
│ │ │來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係規定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 項)」,修正後刑 法第349 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 項)」 ,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牙保」(修正後為「媒介」,與「牙保」之定義 並無差異)贓物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既已提高「收受」 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罰金刑額度,及「搬運」、「寄 藏」、「故買」、「媒介」贓物行為之罰金刑額度,自應以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 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核予敘明。
三、核被告楊揚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 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