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254號
PCDM,103,審簡,1254,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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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昌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55
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至7 行所載「於民 國102 年2 月10、11日,在上開公司址內,乘該公司及鄭佳 榆急迫之際,貸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金與鄭佳榆 」之內容,應更正為「於民國102 年2 月10日至11日間,在 上開公司,乘該公司負責人鄭佳榆急迫之際,貸款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之本金與鄭佳榆」、倒數第2 行起「李俊昌 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迄至102 年7 月1 日,共 計6 期84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李俊昌即以此借貸方式 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迄至102 年7 月1 日,共計 收取7 期(含借款時預扣之手續費及月息)84萬元」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俊昌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 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 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4 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 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 告不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乘人急迫需款之際,貸以金錢 收取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其



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兼衡本件貸予金錢之 次數僅1 次、收取重利之金額高達84萬,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7557號
被 告 李俊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昌透過友人余榮昌余信昌兄弟(余榮昌余信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得悉址設新北巿中和區民享街 6號4樓之跳蚤本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跳蚤公司)原實際負責 人鄭佳榆因經營公司出現困境,亟需資金支付薪資,竟基於 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0、11日,在上開公司址內, 乘該公司及鄭佳榆急迫之際,貸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之本金與鄭佳榆,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6萬元、每期



手續費6萬元(相當於月利率6%,年利率72%),於借款時 預扣月息及手續費共12萬元,而實際交付鄭佳榆188 萬元, 鄭佳榆並提供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本票4紙及票面金額200萬 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支票1 紙(嗣換票後改開 立付款人為聯邦銀行北中和分行之支票1 紙)以擔保上開借 款債權,李俊昌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迄至102 年7月1日,共計6期84萬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1.證人鄭佳榆於警│1.鄭佳榆因經營跳蚤公司亟需資金周│
│ │ 詢及偵查時之證│ 轉,於上開時、地,透過余信昌介│
│ │ 述。 │ 紹,以跳蚤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
│ │2.102年1月31日借│ 本金200 萬元,並約定每期均收取│
│ │ 據乙紙、李俊昌│ 利息6萬元、手續費6萬元及提供票│
│ │ 簽收之面額12萬│ 據擔保,借款時被告有預扣第一期│
│ │ 、200萬、200支│ 利息、手續費共12萬元,之後跳蚤│
│ │ 票3紙。 │ 公司均按月支付利息、手續費共12│
│ │3.聯邦銀行北中和│ 萬元予被告至102年7月止。 │
│ │ 簡易分行帳號05│2.鄭佳榆並開立跳蚤公司票面金額 │
│ │ 0000000000號帳│ 200 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分│
│ │ 戶存摺封面及交│ 行支票1紙供擔保之事實。 │
│ │ 易明細資料影本│3.跳蚤公司按月支付利息,並在聯邦│
│ │ 1份、聯邦商業 │ 銀行北中和簡易分行帳號055100 │
│ │ 銀行北中和分行│ 007389號帳戶之102年3月11日、同│
│ │ 支票影本1紙、 │ 年3月29日、同年5月3日、同年7月│
│ │ 102年3月27日、│ 1 日部分,有提領12萬元支付利息│
│ │ 同年4月30日、 │ 之事實。 │
│ │ 同年6月28日跳 │ │
│ │ 蚤本舖興業有限│ │
│ │ 公司請款單影本│ │
│ │ 各1份及102年5 │ │
│ │ 月29日請款明細│ │
│ │ 表影本1份。 │ │
├──┼────────┼────────────────┤
│2 │1.被告李俊昌之供│被告經由余榮昌余信昌兄弟之介紹│
│ │ 述。 │,於102年2月10、11日,在跳蚤公司│




│ │2.證人余榮昌、余│,借款200萬元與鄭佳榆,並約定以 │
│ │ 信昌之陳述。 │每月為1期,每期均收取利息,鄭佳 │
│ │ │榆並提供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本票4 │
│ │ │紙及票面金額200萬元、付款人為中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支票1紙(嗣換票 │
│ │ │後改開立付人為聯邦銀行北中和分行│
│ │ │之支票1紙)供擔保等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經修正, 嗣經總統於103 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 佈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 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 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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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跳蚤本舖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