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4495號
PCDM,103,審易,4495,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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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2413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0851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嘉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附表二編號二至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貨車鑰匙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嘉雯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 其假釋復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12日,於10 2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2363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8 月21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李嘉雯明知連偉福所持有之姜信弘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均係連偉福所竊得之贓物(連偉福所涉竊盜部分,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5日1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 段之家樂福商場旁 ,予以收受後隨身攜帶。
㈡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 間、地點,各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各編號所載之財 物得手。
㈢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覺財物遭竊,分別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 進行比對後,認定李嘉雯涉犯此2 竊案嫌疑重大,遂於103 年6 月28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與保安街1 段口對李嘉雯攔停盤查,經徵得李嘉雯之同意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李嘉雯所有之機車鑰匙、貨車鑰匙及螺絲起子各1 支 ,另查獲李嘉雯所收受之姜信弘身分證、健保卡,因此查悉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收受贓物之犯行;而李嘉雯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另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 盜案件以前,又主動向警員自承此4 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雯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姜信弘、吳佳穎、陳金 三、唐存義王家偉莊詠涵、陸陳久美連偉福等人分別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 、贓物領據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紙、查獲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1 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8 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各1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3 年9 月1 日新 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同 局103 年10月15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1 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2302 號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20 頁、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30頁、第56頁、第57頁、 第90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14 頁至第125 頁、 第149 頁至第164 頁,103 年度偵字第20851 號偵查卷第7 頁、第10頁、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另有機車鑰匙、貨車 鑰匙及螺絲起子各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有關收受贓物之規定,業 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後,收受贓物之 法定刑業從「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顯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 時法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犯附表一編 號六竊案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其質地堅硬,前端尖銳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六部 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掌握確切證據以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其犯附表一編號一 至四所示竊盜案件,並帶同警員尋獲其所棄置、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三所示車輛乙節,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10 3 年度偵字第22302 號偵查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 是以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至於 附表一編號五部分,警員於告訴人陳金三報案後,旋調閱現 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因此認定被告涉嫌重大, 此另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 年7 月16日新北警板 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綦詳,並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20851 號偵查 卷第1 頁、第18頁),是以被告雖供陳:此輛車亦係伊帶同 警員尋獲,惟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尚無從減輕其刑。所犯 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0851 號)所指之犯罪事 實,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公訴人 於本院104 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中,業已當庭更正此部分所 犯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自應以 公訴人到庭更正後之法條為起訴法條。至於附表一編號六所 示竊案之犯罪時間,應為103 年6 月27日3 時6 分許,此觀 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之記載即臻明瞭(見103 年度偵字第22 302 號偵查卷第56頁反面),起訴書附表編號6 就此誤載「 103 年6 月27日1 時30分許」,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 需,為圖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使用,守法觀 念淡薄,實有不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 安,惟始終坦承犯行,且未將竊得之車輛進一步處分變賣, 又主動帶同警員尋獲部分車輛發還被害人以降低損害,足認 其犯後態度要屬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收受之贓物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六部分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六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附表一編號二 、三、五案件所用之物,貨車鑰匙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



其竊取附表一編號一、四車輛之所用,又螺絲起子1 支,亦 屬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六案件所用之物,此均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爰各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行竊時│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被害人│所犯法條 │備註 │
│號│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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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3 年│新北市板橋區│見唐存義所有之7B-0171 │唐存義│刑法第320 │左揭貨車已於103 年│
│ │6 月21│溪崑一街30巷│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 │條第1 項 │6月28日21時20 分許│
│ │日5 時│15弄1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 │ │,經被告帶同警方在│
│ │30分許│ │有之貨車鑰匙1 支插入電│ │ │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
│ │ │ │門啟動引擎之方式,徒手│ │ │1 段325 號前尋獲。│
│ │ │ │竊取上開貨車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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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3 年│新北市中和區│見王家偉所有之PNM-185 │王家偉│刑法第320 │左揭機車已於103 年│
│ │6 月23│員山路143 巷│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條第1項 │6 月28日21時40分許│
│ │日15時│44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 │ │,經被告帶同警方在│
│ │23分許│ │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插入│ │ │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
│ │ │ │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徒│ │ │1 段323 號前尋獲。│
│ │ │ │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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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3 年│新北市新莊區│見莊詠涵所有之FVZ-473 │莊詠涵│刑法第320 │左揭機車已於103 年│
│ │6 月25│新泰路203 號│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條第1項 │6 月28日23時30分許│
│ │日18時│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 │ │,經被告帶同警方在│
│ │20分許│ │所有之前揭機車鑰匙1 支│ │ │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
│ │ │ │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 │ │31巷31號前尋獲。 │
│ │ │ │,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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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3 年│新北市板橋區│見陸陳久美所有之CR-905│陸陳久│刑法第320 │左揭客貨車已於103 │
│ │6 月25│金門街31巷33│8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美 │條第1 項 │年6 月26日22時許,│
│ │日19時│號前 │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 │ │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
│ │許 │ │其所有之前揭貨車鑰匙1 │ │ │路10號前為警尋獲。│
│ │ │ │支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 │ │ │
│ │ │ │式,徒手竊取上開客貨車│ │ │ │
│ │ │ │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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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3 年│新北市板橋區│見陳嘉文所有、交由陳金│陳金三│刑法第320 │左揭機車已於103 年│
│ │6 月26│信義路54巷17│三使用之FCL-945 號普通│ │條第1 項 │6 月29日15時30分許│




│ │日21時│弄28號1樓前 │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 │ │,經被告帶同警方在│
│ │30分許│ │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 │ │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
│ │ │ │前揭機車鑰匙1 支插入電│ │ │195 號前尋獲。 │
│ │ │ │門啟動引擎之方式,徒手│ │ │ │
│ │ │ │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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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3 年│新北市樹林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吳佳穎│刑法第321 │無 │
│ │6 月27│保安街1 段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 │條第1 項第│ │
│ │日3 時│108 號前停車│破壞吳宗霖所有、交由吳│ │3 款 │ │
│ │6 分許│格 │佳穎使用,停放在該處之│ │ │ │
│ │ │ │9A-6095 號自用小客貨車│ │ │ │
│ │ │ │左後側車窗(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後,竊取車內之│ │ │ │
│ │ │ │電鑽1 支、冷煤錶1 個、│ │ │ │
│ │ │ │冷煤桶1 個、燒焊器具1 │ │ │ │
│ │ │ │組等物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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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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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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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李嘉雯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載 │李嘉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貨車鑰匙壹支沒收。 │
├─┼────────────┼───────────────────┤
│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載 │李嘉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
│四│如附表一編號三所載 │李嘉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
│五│如附表一編號四所載 │李嘉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貨車鑰匙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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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如附表一編號五所載 │李嘉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
│七│如附表一編號六所載 │李嘉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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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