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4492號
PCDM,103,審易,4492,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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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18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綠色柄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游國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 月29日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迄99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 於103 年12月2 日12時10分許,見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1 樓公寓住宅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3 支( 1 支為綠色柄,2 支為紅色柄)、電鑽1 組、鐵撬1 支、鉗 子1 支等物,侵入其內,復沿樓梯步行至陳奎銘位於上址3 樓之住處,再持其所攜帶前開工具中綠色柄之一字螺絲起子 破壞陳奎銘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該住宅(所涉毀損及侵入 住宅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9,290 元、舊 臺幣1,800 元、紀念臺幣70元、紀念手錶4 盒、勞力士手錶 1 只、印章盒2 組、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只等物,得手後 置放於隨身背包內。適陳奎銘於同日13時10分許返家發現住 處門鎖遭破壞,報警而當場查獲游國華,並扣得上開一字螺 絲起子3 支、電鑽1 組、鐵撬1 支、鉗子1 支等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國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奎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㈠、㈡、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18張在卷可憑。此外,復有一字螺絲起子3 支、電 鑽1 組、鐵撬1 支、鉗子1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 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門扇」應專 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再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 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台 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 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 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 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 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行竊時,係以其所攜帶綠色柄之 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住處大門門鎖後,再入內竊取被害 人所有之財物,而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螺絲起子3 支、 電鑽1 組、鐵撬1 支、鉗子1 支等物,均屬金屬製品,且質 地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皆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於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雖漏未引述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惟就被告此 部分犯行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述,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 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自應予補充。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竊



盜、毒品、擄人勒贖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 惕,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是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全數清償,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暨竊得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末查,扣案之綠色柄一字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紅色柄一字螺絲起子2 支、電鑽1 組、鐵撬1 支 及鉗子1 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行竊時所攜帶,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因遭老闆開除,故當天前往 收拾其所有之工具,復因缺錢而起意行竊,該等工具原係其 從事水電工作所用,其並無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亦非 預備犯案之用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據此, 尚難認該等物品係供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 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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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