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4467號
PCDM,103,審易,4467,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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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4
50、2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吉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上訴 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8年12月16日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14日以99年度 訴字第146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9年8 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再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31 日以99年度易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②、③、④案件所示之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所 示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另接續執行拘役,於101 年9 月14日 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㈠於102 年11月16日6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金全(前經本院簡 易庭以103 年度簡字第3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提起 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4 年1 月16日以103 年度簡上 字第65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行經鄭木祥所管領位於新北 巿樹林區中山路2 段與東興街口之工地時,見該工地無人看 管,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共同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地內價值共計新臺幣1 萬5,960 元之LED 景觀燈座8 個,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運走變賣 ,並朋分贓款。嗣因鄭木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㈡復於 同年12月27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輛搭載王文智(業經本院 於103 年5 月12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行經新北巿鶯歌區國中街2 號旁空地,見王 玉玲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於該處,且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以自備鑰匙1 把竊取上開自用大客車,得手後再 由王文智駕駛該輛自用大客車離去。嗣於同年月30日7 時30 分許,王文智駕駛前揭自用大客車搭載陳俊吉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三峽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金全王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被害人鄭木祥王玉玲於警詢中指述 之情形吻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出貨簽收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 、現場暨贓物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 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與林金全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被告與王 文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已侵害他人財產之法益,所為誠有非是,惟念及 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 2 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與王文智為前揭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時,雖有使用自備鑰匙1 把以作為犯罪



工具,該把鑰匙並於另案為警查扣,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 把鑰匙係王文智所有(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而王 文智則陳稱其非該把鑰匙之所有權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偵字第6443號卷第8 頁反面),可見該把鑰匙是否 確屬被告2 人所有,實有疑義,是就該把鑰匙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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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