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206
號、第2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民國103年7月16日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星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15時許,前往何曜任位於新北市○○ 區○○街0 號5 樓住處,持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上址鐵門之門鎖後侵 入住宅,竊取何曜任所有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電磁 爐1 臺、護照1 本、銀幣1 枚、信用卡6 張等物,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何曜任於同日17時40分許返回住處,發覺財物遭 竊,旋通知房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住處及附近監視器錄 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查悉上情。
㈡於103 年8 月10日16時30分許,以路旁撿拾之石頭,破壞劉 美志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住處之鐵 捲門開關後侵入住宅,竊取劉美志所有之卡拉OK伴唱機1 臺 、小型螢幕1 臺、壁掛型顯示器支架1 組、分接線組6 條等 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星同因涉犯103 年7 月16日黃雅 平住宅竊案(詳如後述之公訴不受理部分),於103 年9 月 1 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接受警方詢問,陳星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另犯前揭劉美志住宅竊案 以前,即主動自首此部分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第一分局分別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曜任、被害人 劉美志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6857 號偵查卷第4 頁,103 年度偵字第26206 號偵查卷第5 頁) ,並有劉美志遭竊現場照片17張、何曜任遭竊地點附近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6206 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3頁,103 年度偵字
第26857 號偵查卷第7 頁、第9 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門鎖如為 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 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著有 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及93年度台 上字第672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以一字起子破壞何曜任住處之鐵門門鎖,而該門鎖係裝 置於門內,構成門扇之一部分,此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證 (見103 年度偵字第26857 號偵查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所為自屬毀壞門扇竊盜。又有關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係以撿拾之石頭破壞劉美志住處之鐵捲門開關,而觀 諸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見103 年度偵字第26206 號偵查卷 第50頁反面),該鐵捲門開關乃固定於牆上,藉盒內之按鈕 透過電線連接,以控制鐵門之上下捲動,自屬足以防閑之安 全設備,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乃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亦甚為 明確。
㈡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侵 入何曜任住處時所拾取拿用之一字起子,雖未扣案,然該等 器械均為金屬材質,且既能用以破壞上址鐵門門鎖,可見其 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 兇器無訛。
㈢是以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破壞何曜任住處之鐵門門鎖,乃其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 ,不另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 考)。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確切證據以前
,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自承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之劉美志住宅竊案,並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之警詢筆 錄記載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26206 號偵查卷第2 頁反面 ),復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8頁),此部分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害 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以及竊得財物價值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及 22,000元,均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持以犯何曜任住宅竊案之一字起子並未扣案,且該 等物品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於竊案現場隨手拾取,用畢後 又已隨意棄置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故不 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7 月16日15時許,持不詳工具,破壞黃雅平位於新北市○ ○區○○街0 巷0 弄0 ○0 號5 樓住處之大門,進入屋內竊 取黃雅平所有之現金700 元、黑色皮夾1 個、愛迪達廠牌深 藍色側背包1 個、日記本1 本、CASIO 廠牌相機1 臺、Paul Frank 相機包1 個、米客電腦滑鼠1 個、印鑑1 個及存摺9 本等物(價值共約7,0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得審判之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復有明 定。
三、經查:被告於103 年7 月16日所犯之前揭黃雅平住宅竊案,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1月19日以10 3 年度偵字第19301 號提起公訴,於103 年12月4 日上午繫 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 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各1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4 日北檢治和103 偵19301 字第12418 號函影本1 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3 張附卷可稽。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復就相同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03 年12月4 日下午 繫屬本院,另有本院收狀戳上打印之日期在卷可憑,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既繫屬在後,即不得為審判,此部分自應諭知 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7款,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