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學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92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學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學文前①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64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102 年2 月6 日緩起訴期滿。②於103 年3 月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7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明知服用酒類 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 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103 年10月25日17時至 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80巷口前飲用酒類 後,仍旋即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狀態下,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 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便利商店,而於道路上行 駛。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簡學文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20 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學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 ○○○○○○○○○○○○○○○○○○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 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於100 年、103 年3 月間已先後2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 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 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受小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