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益民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
413 、19826 、20079 、28013 、28014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
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 字第2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9323號裁定就前開竊盜案件減刑併與上揭不得減刑之妨害 性自主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丁○○(由本 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搶奪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而為竊盜或搶奪行為,不法取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嗣經甲 ○○、庚○○及丙○○報警處理後,為警以如附表查獲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乙○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3 年3 月16日11時54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號前時,拿取被害人庚○○手提包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搶奪犯行,辯稱:伊並未與丁○○一同竊取 本案遭竊車輛,係因上班搭乘丁○○便車,始將手套置放其 車上;伊係單獨駕駛車輛時,見路旁之庚○○睡著了、手提 包置於機車後面,始偷庚○○的手提包,伊沒有搶,也未與 丁○○共同犯之云云。
二、經查:
㈠附表編號1、3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L8 -4366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均係 伊與乙○○一起以自備鑰匙竊取,是乙○○提議要竊取這輛 小貨車,分工方式是由乙○○把風,伊用自備鑰匙竊取等語 ,均屬實在(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68 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同】103 年度偵字第19826 號卷【下稱第19 826 號卷】第46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975號卷【下稱第19 75號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附表編號1 部分,並有失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2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物清單各1 紙及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2 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25日鑑驗書在卷可考(見第19826 號 卷第4 至16頁背面),附表編號3 部分,則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 4 月29日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1 份暨所附現場照片1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紙存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 字第20079 號卷【下稱第20079 號卷】第19至21頁、第5 至 17 頁 ),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以係因上下班均搭乘證人丁○○便車,始於前揭車 輛上遺留其DNA 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證稱略以:103 年2 、3 月間被告在林口長庚醫院擔任 清潔工,係因有一次伊做板模工下班後被告打電話約伊在林 口長庚醫院附近的加油站碰面,見面時被告告訴伊的,伊不 清楚被告一星期中哪幾天會出去工作、每天幾點出門,亦不 記得有無曾經駕駛竊取的車輛載被告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 頁背面),衡以證人丁○○與被告無仇恨怨隙,且其所 述亦難脫免自身罪責,並因本案竊盜及搶奪犯行業經本院判 處徒刑在案,斷無再冒偽證罪責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情, 所為證述應值採信,佐以證人丁○○證稱不清楚被告工作時 間一語,堪認證人丁○○無搭載被告上下班之情。且被告先 辯稱:將手套留在車上未帶下車係因做粗工,想說可能隔天 早上丁○○會來載,所以習慣將手套放在車上云云(見第20 079 號卷第53頁),又辯稱:丁○○常早上來載伊是一部車 ,下午又是另一部車云云(見第19826 號卷第52頁),則若 丁○○確有搭載被告上下班,且有換車之情,被告所辯習慣 將手套放在車上以利隔日上班之用乙語,即難認與常情相符 ,堪認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附表編號2 所示搶奪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103 年5 月26日警詢時初供稱:伊沒有去搶奪,也不 知道是誰去的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20413 號【下稱第20413 號卷】第27頁);嗣於103 年 6 月19日警詢時自白供稱:被害人庚○○遭2 名歹徒搶奪包 包是伊做的,車子是L8-4366 號,當時是丁○○開車,看到 被害人酒醉坐在路邊,被害人包包放在摩托車上,我們覺得 有機可乘,伊當時就從副駕駛座移到駕駛座後面,丁○○將 車子開過去靠近被害人時,伊搖下車窗將被害人包包拿走, 伊是徒手搶而已等語(見同前卷第31至32頁);再於103 年 10月9 日偵訊時供稱:丁○○載伊去三峽,伊當時坐在右邊 副駕駛座,看到機車有一個皮包,女生已經醉倒在樹下,伊 請丁○○開回頭,回頭後伊換坐到駕駛座上面,伊請丁○○ 把車子靠近那台機車,伊把窗戶搖下去拿那女生手提包,伊 沒下車,皮包是放在機車椅墊上云云(見同前卷第123 至12 4 頁),可見被告曾於偵查中就其搶奪被害人手提包一事供 承不諱,則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異前詞改稱: 係單獨偷竊被害人手提包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被告確有與丁○○共同搶奪被害人庚○○手提包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乙○○竊 取L8-4366 號自用小客車後,於103 年3 月16日11時54分許 ,伊開車行經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乙 ○○見有女生好像喝醉趴在機車上,有一個皮包在那邊,乙 ○○說要搶女生的手提包,就從副駕駛座換座到駕駛座後面 ,乙○○叫伊開靠近一點,他就開門搶奪那女生的手提包, 當時乙○○沒有下車,是開門搶奪,女生的手提包好像是放 在機車腳踏墊上,是否有用手勾住伊不記得了,搶奪完後, 伊跟乙○○一人一半,每人好像分6,000 元,好像有分手錶
,證件、提款卡等物,連同車子一起丟在石門水庫附近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 頁,第19826 號卷第45至46頁背面,第19 75號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略以:伊於103 年3 月16日11時54分許,騎車經過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當時身體不舒服,頭部 趴在機車車頭休息,右手勾著手皮包並放在機車腳踏墊上, 一開始伊以為有人作弄,伊抬起頭來,看到一台自小客車, 開車的是一個男生,後座男生開門徒手拉扯搶伊皮包,被搶 皮包內有現金1 萬多、手錶6 支、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被 告搶伊時伊不及反應,因為伊沒看到人,感覺有人拉伊包包 ,抬頭才看到等語相符(見第20413 號卷第46、107 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1日鑑定書、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通 聯紀錄各1 份、刑案現場勘察照片暨丁○○現場指認照片共 41張附卷可參(見第20413 號卷第51至54頁背面、第56至62 頁),足認被告於被害人庚○○之手提包未脫離其實力支配 範圍下,乘被害人庚○○不備,施以不法腕力出手奪取被害 人庚○○之手提包之事實,可信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 時、地,與丁○○共同搶奪被害人庚○○之手提包之犯行甚 明,被告辯稱手提包係放於機車後座、僅有竊取並無搶奪云 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 搶奪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齡,手腳健全,並無飢寒交迫、窮困 潦倒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之值憫可宥之情 ,且前曾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猶不知警惕,仍為貪圖非分財 物再為本案竊盜及搶奪他人財物犯行,顯見其未因先前之偵 審程序而知警惕,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損失外 ,更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搶奪財物之價值、 所竊取及搶奪之部分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與丁○○共同行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2 支,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衡情應屬被告與丁○○所有,惟因未扣案,且 業經共犯丁○○供稱已丟棄而滅失(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 至第106 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犯罪工具猶仍存在尚 未滅失,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本案將來確 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犯 罪 事 實 │查獲方式 │主 文│備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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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 │新北市鶯│丁○○與乙○○見甲○○所有│經甲○○報警處理,為警於10│乙○○共同犯竊盜罪│即起訴書犯│
│ │月30日凌│歌區二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3 年2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累犯,處有期徒刑│罪事實欄一│
│ │晨5 時許│路25號附│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由孫│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下堤外停│柒月。 │㈠ │
│ │ │近 │益民負責把風,丁○○則持自│車場尋獲上開車輛,並於車內│ │ │
│ │ │ │備鑰匙(業已丟棄)開啟車門│副駕駛座遺留之手套內檢出DN│ │ │
│ │ │ │入內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A-STR 型別,比對結果發現與│ │ │
│ │ │ │ │乙○○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
├──┼────┼────┼─────────────┼─────────────┼─────────┼─────┤
│ 2 │103 年3 │新北市三│由丁○○駕駛其與乙○○共同│經庚○○報警處理,為警於10│乙○○共同犯搶奪罪│即起訴書犯│
│ │月16日上│峽區介壽│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3 年3 月17日凌晨0 時28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罪事實欄一│
│ │午11時54│路2 段13│用小客車(所涉竊盜犯行由臺│在左開產業道路查獲失竊車輛│捌月。 │㈡ │
│ │分 │8 巷6 號│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及被搶奪之手提包後,始循線│ │ │
│ │ │前 │辦中),搭載乙○○行經左揭│查悉上情。 │ │ │
│ │ │ │路段前時,見庚○○獨自趴在│ │ │ │
│ │ │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 │ │ │
│ │ │ │通重型機車車頭上休息,且其│ │ │ │
│ │ │ │手提包掛於手上並置放於機車│ │ │ │
│ │ │ │腳踏板上,認有機可乘,即趁│ │ │ │
│ │ │ │庚○○不及防備之際,先由湯│ │ │ │
│ │ │ │義雄將車行駛靠近庚○○,後│ │ │ │
│ │ │ │由乙○○開啟後座車門徒手搶│ │ │ │
│ │ │ │奪庚○○之手提包1 只(內裝│ │ │ │
│ │ │ │有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 │ │ │
│ │ │ │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 │ │ │
│ │ │ │車駕駛執照、手錶6 只、項鍊│ │ │ │
│ │ │ │1條 、萬泰銀行金融卡、郵局│ │ │ │
│ │ │ │存摺等物)得手,2 人旋駕車│ │ │ │
│ │ │ │逃離現場,共同朋分贓物後,│ │ │ │
│ │ │ │將上開車輛及手提包分別棄置│ │ │ │
│ │ │ │於桃園縣大溪鎮康莊路5 段24│ │ │ │
│ │ │ │2 巷2 之7 號旁之產業道路上│ │ │ │
│ │ │ │及水溝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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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3 │桃園縣八│丁○○與乙○○見蘇阿華所有│嗣丙○○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乙○○共同犯竊盜罪│即起訴書犯│
│ │月18日上│德市介壽│、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理,為警於103 年3 月19日晚│,累犯,處有期徒刑│罪事實欄一│
│ │午6 時45│路2 段95│71-VZ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上8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柒月。 │㈢ │
│ │分 │1 巷19號│處無人看管,即由乙○○負責│鶯大橋下尋獲上開車輛,並於│ │ │
│ │ │ │把風,丁○○則持自備鑰匙(│車內後座腳踏板上遺留之黑色│ │ │
│ │ │ │業已丟棄)開啟車門入內發動│手提袋中之手套內檢出DNA-ST│ │ │
│ │ │ │引擎竊取該車得手。 │R 型別,比對結果發現與孫益│ │ │
│ │ │ │ │民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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