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家
蔡駿騏 (原名:蔡佳翔)
陳志廷
陳冠宇
指定辯護人 吳天明 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張靖騰
選 任
辯 護 人 葉民文 律師
被 告 龍逸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廖昱凱
陳明駿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
偵字第213 、230 、231 、251 號、103 年度偵字第30350 、30
351 、33017 、330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編號6 至8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編號6 至8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申○○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9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處如附表編號1 、2 、4 、5 、9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編號5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編號5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如附表編號2 、5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處如附表編號2 、5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處如附表編號3 、4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犯如附表編號5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午○○犯如附表編號5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酉○○犯如附表編號7 、8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處如附表編號7 、8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辰○○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康」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 之恐嚇詐欺取財集團,由辰○○擔任「車手頭」及「車手」 之角色,負責招募車手(即實際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人)、 通知及監督「車手」前往取款,取得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 「阿康」;申○○、寅○○、林○毅(86年2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寅○○及林○毅係經由申○○之介紹而加入 )、酉○○、癸○○、劉○輝、(86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係透過癸○○、申○○之介紹而加入,劉○輝所涉 恐嚇取財等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陸續自103 年3 月間起加入上開犯罪集團,議定報酬為每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辰○○約分得2,000 元(即 該次犯罪所得之2 %作為報酬)、車手約分得3,000 元(即 該次犯罪所得之3 %作為報酬)後,辰○○渠等加入恐嚇取 財集團後,均明知其所屬不法集團係以假冒為債權人及被害 人之子女,以電話向被害人恫稱被害人之子女因替人作保, 正遭債權人綁架、毆打而有生命危險,如不清償該筆款項, 其等子女將有不測,使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集 團因此取得財物,辰○○等人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 以電話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加害( 受害)之事,使被害人等因此心生畏懼,而同意依指示在附 表所示處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等財物,該集團成員於確 認被害人同意交付財物後,即以電話指示辰○○(就附表編 號1 至4 、編號7 、8 )、申○○(就附表編號1 、2 、4 、5 )、寅○○(就表編號1 至3 、5 )、癸○○(就附表 編號2 、5 )、己○○(就附表編號3 【被害人甲○○部分 】、4 )、丑○○(就附表編號5 )、午○○(就附表編號 5 )、酉○○(就附表編號7 、8 )等人分別擔任車手、居
中聯繫或現場把風之工作,共同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被害人 取得財物,以此分工方式,取得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交由 同時擔任「車手頭」之辰○○取回後(渠等於各自所參與犯 行中之行為分擔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而就各次得手財物 ,再由辰○○及該次參與取款之「車手」(包括把風、聯繫 、共同前往取款等成員)從中取得部分報酬外,其餘部分由 辰○○於附表各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交予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綽號「阿康」之成年男子。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警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另於附表編號5 之犯罪事實後,申○○拿取上開款項後,因 未將款項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且將連絡用之公機關機,而遭 恐嚇取財集團上手發現,辰○○與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綽號 「阿康」、「阿賢」、「阿滔」「阿淵」等成年男子基於剝 奪他人行自由之犯意聯絡,遂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地,以 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罪事實,共同剝奪癸○○、午○○行動 自由約9 小時。
三、再申○○因懷疑劉○輝向申○○家人密告申○○正從事為恐 嚇取財集團工作,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 編號9 所示之犯罪事實毆打、恫嚇劉○輝(申○○所涉傷害 罪嫌,未據告訴),致劉○輝心生畏懼,進而向老闆林衍達 借款後交付1 萬2,000 元予申○○而得逞。四、警方於103 年11月3 日中午12時3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 段000 號9 樓拘提辰○○時,查獲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只)及與本案無關之K 盤1 個、卡 片1 張、何金石身分證1 張、何金石借據1 張、何金石本票 1 張、陳振栗汽車駕照1 張、陳振栗借據3 張、陳振栗本票 3 張、黃建智身分證1 張、賴致宏身分證1 張等物;警方於 103 年10月7 日上午7 時35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 號7 樓之5 拘提寅○○時,查獲行動電話2 支(1 支是HTC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只;1 支是SONY門號不詳) ;警方於103 年11月11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在己○○皮包內查獲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1 包(毛重2.0 公克)、卡片2 張、1 萬9900元,另在褲子左 側口袋內查獲筆管1 支(沾有愷他命毒品)等物。五、案經子○○、甲○○、未○○、戌○○、戊○○、卯○○、 壬○○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辰○○等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辰○○部分:
被告辰○○被訴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7 、8 所示之恐嚇 取財犯行及附表編號6 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據被 告辰○○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7 、8 及編號6 所示之同案被告即證人、被害人之證 述、監視錄影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辰○○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申○○部分:
被告申○○被訴如附表編號1 、2 、4 、5 、9 所示之恐嚇 取財犯行,業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如附表編號1 、2 、4 、5 、9 所示之同案被告即證人、被 害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寅○○部分:
被告寅○○被訴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 ,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 號1 至3 、5 所示之同案被告即證人、被害人之證述、監視 錄影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寅○○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被訴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業 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同案被告即證人、被害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癸○○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㈤、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被訴如附表編號3 【被害人甲○○部分】、4 所 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編號3 【被害人甲○○部分】、4 所示之同 案被告即證人、被害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己○○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㈥、被告丑○○部分:
被告丑○○被訴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業據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 之同案被告即證人、被害人之證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丑○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㈦、被告午○○部分:
被告午○○被訴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業據 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 之同案被告即證人、被害人之證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午○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㈧、被告酉○○部分:
被告酉○○被訴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業 據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同案被告即證人、被害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癸○○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等8 人恐嚇取財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 為人對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 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易言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 實為內容,故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 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 決要旨等可資參照)。依附表所示以及上述之相關事證,堪 認被告辰○○等8 人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係以假冒為債 權人及被害人之子女,並以電話向被害人恫稱被害人之子女 因為人作保而遭債權人綁架、毆打而有生命危險等方式,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而該集團成員向各被害人所稱 其等子女遭綁架等語,雖非屬實而含有詐欺性,惟該等手段 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恐子女生命有危險而為款項之 給付,則除詐欺外,已具恐嚇取財之性質,當已構成恐嚇取 財犯行。
㈡、核被告辰○○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7 、8 所示各次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其附表編 號6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7 、8 所示各次犯行,與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 共同正犯;而其就附表編號6 所示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
綽號「阿康」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屬共同 正犯。再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先後對被害人丙○○ 犯恐嚇取財罪、對辛○○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3 所 示時間,先後對被害人丁○○、甲○○犯恐嚇取財罪;附表 編號4 所示時間,先後對被害人未○○、戌○○犯恐嚇取財 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 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成立一恐嚇取財罪(公 訴意旨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之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成年人,而 附表編號1 、2 (被害人辛○○部分)之共同正犯分別為林 ○毅、劉○輝均為少年,被告與少年林○毅、劉○輝共同實 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申 ○○基於幫助之犯意,介紹少年劉○輝加入該恐嚇取財集團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僅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申○○所為如附表 編號1 、4 、5 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 罪(公訴意旨認本次犯行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恰);其附表 編號9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4 、5 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恐嚇 取財集團成員及丑○○等4 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先 後幫助恐嚇取財集團對被害人丙○○犯恐嚇取財罪、對辛○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先後對被害人 未○○、戌○○犯恐嚇取財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 論以成立一幫助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1 、2 、4 、5 、9 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成年人,而附表編號
1 、2 (被害人辛○○部分)之共同正犯分別為少年林○毅 、劉○輝共同實施犯罪、而對附表編號9 之少年劉○輝施以 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就附表 編號2 所示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就其所犯上開加重減輕事 由,先加後減之。
㈣、核被告寅○○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各次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就附表編 號1 至3 、5 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及丑 ○○等4 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 犯。再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先後對被害人丙○○犯 恐嚇取財罪、對辛○○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3 所示 時間,先後對被害人丁○○、甲○○犯恐嚇取財罪,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 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成立一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所 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成年人,而附表編號1 、2 之共同正犯分別為少年林○毅、劉○輝共同實施犯罪,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法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癸 ○○基於幫助之犯意,介紹少年劉○輝加入該恐嚇取財集團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僅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癸○○所為如附表 編號5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 遂罪;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 認本次犯行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恰)。被告就附表編號5 所 示之犯行,與丑○○等4 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屬共同正犯。再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先後幫 助恐嚇取財集團對被害人丙○○犯恐嚇取財犯行、對辛○○ 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幫 助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各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成 年人,而附表編號2 (辛○○部分)之共同正犯為少年劉○ 輝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就附表編號 2 所示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就其所犯上開加重減輕事由, 先加後減之。
㈥、核被告己○○所為如附表編號3 【被害人甲○○部分】、4 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 【被害人甲○○部分】、4 所示各次 犯行,分別與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再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恐 嚇取財集團先後對被害人未○○、戌○○施以恐嚇取財犯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 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被 害人甲○○部分】、4 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核被告丑○○所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就該次犯行,與癸○○ 等4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㈧、核被告午○○所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就該次犯行,與癸○○ 等4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㈨、核被告酉○○所為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就各次犯行,與 被告辰○○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㈩、被告辰○○、申○○、寅○○、癸○○、己○○、酉○○、 午○○、丑○○等人,渠等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僅因上開 被告彼等介紹而加入恐嚇取財集團充當車手領款,所獲利益 僅為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金額,業據上開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8頁),雖有明知為犯罪所得仍前往提領,以 遂犯行之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惟其主觀惡性顯然較知悉犯 罪細節、下手恐嚇之集團成員輕微甚許,但所觸犯者係最輕 本刑6 月以上之恐嚇取財罪,實有情輕法重之狀況,倘論處
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就被告辰○○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7 、8 部分 之罪、被告申○○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部分之罪 、被告寅○○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部分之罪、被告癸 ○○所犯如附表編號2 、5 部分之罪、被告己○○所犯如附 表編號3 、4 部分之罪、被告丑○○、午○○所犯如附表編 號5 部分之罪、酉○○所犯如附表編號7 、8 部分之罪,均 各減輕其刑。另被告申○○所犯如附表編號9 部分之罪,雖 是針對少年劉○輝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惟念其係擔心家人 知悉在為車手不法工作,而心生氣憤對少年劉○輝為附表編 號9 之犯行,惟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6 月,經參酌被告申○○此次所為固值非難,但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 典,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處以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 新。
、爰審酌被告辰○○等8 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金錢,與所屬電話恐嚇取財集團共同以恫嚇方式,利用被害 人畏懼心理而謀取財物,不惟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嚴重 影響其等生活及心理安寧。另被告辰○○等8 人就恐嚇取財 犯罪所得僅能取得部分比例(詳如上述),但其等不法作為 ,使不法恐嚇詐騙犯罪集團得以順利遂行其等之犯行,迄今 幕後主謀之人仍逍遙法外,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復考 量被告辰○○就上揭犯罪事實均擔任車手頭聯繫、督促車手 行動等犯罪主導地位,並覓由車手等共犯出面取款,由他人 承擔被警方查獲之風險,卻坐享報酬,犯罪情節重大,並審 酌被告辰○○、申○○、寅○○、己○○、酉○○,分別與 被害人戌○○、壬○○、甲○○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4 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已有彌補善後;及 被告辰○○等8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 各個被告在本案各次犯行所處之地位、參與角色、犯罪情節 ,及附表編號5被害人戊○○部分,被告丑○○等人雖本要 侵吞該款項,惟亦被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追回,該次犯行並無 犯罪所得,兼衡諸被告等8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 告辰○○、申○○、寅○○、癸○○、己○○、酉○○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查獲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辰○○供稱 ,行動電話係伊平常用來連絡家人用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
字第33018 號卷第5 頁背面),而依卷內通聯紀錄,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查獲扣案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只),雖係供本件犯罪連絡 所用之物,然被告寅○○供稱,係其父親申請供其使用(見 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51 號卷第142 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 第213 號卷第199 頁),其餘事實欄扣案之物,並無積極證 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被告己○○、寅○○之辯護人認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知悔悟,請求為緩刑或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惟恐嚇取財集團之所以一再得逞,係因被告 之參與或幫助,恐嚇取財集團始能肆無忌憚為非作歹,而造 成社會惶惶不安,如予以緩刑之宣告,實有違社會之期待, 而恐嚇取財部分,本院均已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從輕量刑,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 詐騙金額 │參與人 │ 證據資料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新臺幣)│ │ │ │
├──┼────┼────┼────┼─────────────┼─────┼────┼────────────┼──────────┤
│ 1 │子○○ │103 年3 │新北市板│申○○於103 年3 月5 日凌晨│20萬元 │申○○、│①被告申○○於警、偵訊之│辰○○成年人共同與少│
│ │ │月5 日某│橋區光明│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後,要│ │辰○○、│ 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 │時許 │街76號前│求寅○○、林○毅於同日上午│ │寅○○、│ (103 少連偵251號卷第52│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之某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某處│ │林○毅 │ 至60頁、103 少連偵230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置物處 │待命,寅○○、林○毅聽聞後│ │ │ 號卷第70至74頁、第96至│算壹日。 │
│ │ │ │ │,即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 │ │ 97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 │
│ │ │ │ │至上址等候通知,再由詐欺集│ │ │ 、第159 至173 頁) │申○○成年人共同與少│
│ │ │ │ │團成員於同日上午9 時許,撥│ │ │②被告辰○○於警、偵訊之│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 │ │ │打電話予子○○,先冒充為陳│ │ │ 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志明兒子之債權人,向子○○│ │ │ (103 少連偵251 號第1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佯稱子○○之兒子幫朋友之借│ │ │ 頁背面至16頁、103 少連│算壹日。 │
│ │ │ │ │款背書,經向子○○之子追討│ │ │ 偵231 號卷第81至93頁、│ │
│ │ │ │ │後,因子○○之子欲向警方報│ │ │ 第115 至116 頁、本院卷│寅○○成年人共同與少│
│ │ │ │ │案,遂毆打子○○之子,進而│ │ │ 第37至40頁、第159 至17│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 │ │ │要求子○○交付20萬云云,致│ │ │ 3 頁)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③被告寅○○於警、偵訊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並心生畏懼,允諾同意支付│ │ │ 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算壹日。 │
│ │ │ │ │上開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便│ │ │ (103 少連偵251 號卷第│ │
│ │ │ │ │指示子○○前往位於新北市板│ │ │ 142 至152 頁、第156 至│ │
│ │ │ │ │橋區忠孝路之華南商業銀行領│ │ │ 159 頁、103 少連偵213 │ │
│ │ │ │ │款20萬元後,將款項放入牛皮│ │ │ 號卷一第199 至206 頁、│ │
│ │ │ │ │紙袋內,續指示子○○將該牛│ │ │ 第211 至213 頁、本院卷│ │
│ │ │ │ │皮紙袋置放在新北市板橋區光│ │ │ 第37至40頁、第159 至17│ │
│ │ │ │ │明街76號前之某機車置物處,│ │ │ 3 頁) │ │
│ │ │ │ │進而聯絡寅○○、林○毅前往│ │ │④被告林○毅於警、偵訊之│ │
│ │ │ │ │該處取款,嗣寅○○、林○毅│ │ │ 供述(103 少連偵251 號│ │
│ │ │ │ │到達上開款項放置處後,陳冠│ │ │ 卷第305至310頁、103 少│ │
│ │ │ │ │宇在旁把風,由林○毅拿取上│ │ │ 連偵213 號卷一第191 至│ │
│ │ │ │ │開款項得逞。嗣寅○○、林○│ │ │ 194 頁) │ │
│ │ │ │ │毅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板橋│ │ │⑤告訴人子○○於警詢之供│ │
│ │ │ │ │區板橋火車站,將上開款項交│ │ │ 述(103 少連偵251 號卷│ │
│ │ │ │ │付辰○○,辰○○於扣除陳冠│ │ │ 第374 至375 頁) │ │
│ │ │ │ │宇、林○毅及自己之報酬後,│ │ │⑥監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 │
│ │ │ │ │將餘款交付「阿康」。 │ │ │ 張(103 少連偵251 號卷│ │
│ │ │ │ │ │ │ │ 第30至40頁、第68至90頁│ │
│ │ │ │ │ │ │ │ 、第318 至338 頁、第37│ │
│ │ │ │ │ │ │ │ 6 至403 頁) │ │
│ │ │ │ │ │ │ │⑦監聽譯文(103 少連偵25│ │
│ │ │ │ │ │ │ │ 1 號卷第41至50頁) │ │
│ │ │ │ │ │ │ │⑧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 │
│ │ │ │ │ │ │ │ 通聯調閱記錄(103 少連│ │
│ │ │ │ │ │ │ │ 偵251 號卷第91至106 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 │
│ │ │ │ │ │ │ │ 10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 │ │ │ │ │ 聯調閱記錄(103 少連偵│ │
│ │ │ │ │ │ │ │ 251 號卷第192 至229 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⑩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 │ │ │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
│ │ │ │ │ │ │ │ 記錄(103 少連偵251 號│ │
│ │ │ │ │ │ │ │ 卷第339 至340 頁、第34│ │
│ │ │ │ │ │ │ │ 7 至350 頁) │ │
├──┼────┼────┼────┼─────────────┼─────┼────┼────────────┼──────────┤
│ 2 │丙○○ │103 年3 │高雄市小│⑴申○○、癸○○分別基於幫│9 萬元 │申○○ │①被告辰○○於警、偵訊之│辰○○成年人共同與少│
│ │ │月10日上│港區民益│ 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 │ │(幫助犯)│ 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 │午9 時30│路133 巷│ 年3 月間介紹劉○輝加入上│ │、癸○○│ (103 少連偵251 號卷第1│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分許 │34號旁空│ 開詐騙集團後,辰○○於 │ │(幫助犯)│ 0 至16頁、103 少連偵23│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地地上 │ 103 年3 月10日凌晨某時接│ │、辰○○│ 1 號卷第81至93頁、第11│算壹日。 │
│ │ │ │ │ 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陳│ │、寅○○│ 5 至116 頁、本院卷第37│ │
│ │ │ │ │ 冠宇、劉○輝搭乘國道客運│ │ │ 至40頁、第159至173頁)│申○○成年人幫助少年│
│ │ │ │ │ 前往高雄市某旅館待命,再│ │ │②被告申○○於警、偵訊之│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
│ │ │ │ │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 │ │ 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 │ │ 頁(103 少連偵251 號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名鳳,先冒充為丙○○之子│ │ │ 第52至60頁;103 少連偵│壹日。 │
│ │ │ │ │ ,向丙○○佯稱丙○○之子│ │ │ 230 號卷第70至74頁、第│ │
│ │ │ │ │ 遭人毆打云云,旋冒充另一│ │ │ 96至97頁、本院卷第37至│寅○○成年人共同與少│
│ │ │ │ │ 男子,向丙○○佯稱丙○○│ │ │ 40頁、第159至173頁) │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 │ │ │ 之子為人擔保60萬元借款,│ │ │③被告癸○○於警、偵訊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因債務人逃逸無蹤,故要求│ │ │ 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丙○○代為清償債務,否則│ │ │ (103 少連偵251 號卷第│算壹日。 │
│ │ │ │ │ 要斷丙○○之子手腳云云,│ │ │ 107 至114 頁、第123 頁│ │
│ │ │ │ │ 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 │ │ 、第124 頁、第127 頁至│癸○○成年人幫助少年│
│ │ │ │ │ 錯誤,並心生畏懼,經討價│ │ │ 第131 頁、103 少連偵21│犯恐嚇取財罪,處有徒│
│ │ │ │ │ 還價後,丙○○同意交付9 │ │ │ 3 號卷一第208 至213 頁│刑參月,如易科罰,以│
│ │ │ │ │ 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 │ │ 、103 少連偵213 號卷二│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 │ │ │ │ 示丙○○前往高雄市小港區│ │ │ 第14頁、第72至74頁、本│ │
│ │ │ │ │ 中山四路7 、9 、11號之高│ │ │ 院卷第159 至173 頁) │ │
│ │ │ │ │ 雄二苓郵局領款9 萬元後,│ │ │④被告寅○○於警、偵訊之│ │
│ │ │ │ │ 將款項置放在高雄市小港區│ │ │ 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 │ 民益路133 巷34號旁空地地│ │ │ (103 少連偵251 號卷第│ │
│ │ │ │ │ 上,進而聯絡寅○○前往該│ │ │ 142 頁至第152 頁、第15│ │
│ │ │ │ │ 處取款,嗣寅○○到達上開│ │ │ │ │
│ │ │ │ │ 地點取款得逞後,將上開款│ │ │ │ │
│ │ │ │ │ 項交付辰○○。 │ │ │ │ │
│ ├────┼────┼────┼─────────────┼─────┼────┤ 6 頁至159 頁、103 少連│ │
│ │辛○○ │103 年3 │高雄市小│⑵另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萬元(未│申○○ │ 偵213 號卷一第199 至20│ │
│ │ │月10日下│港區小港│10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仁│交付) │(幫助犯)│ 6 頁、第211 至213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