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445號
PCDM,103,交簡上,445,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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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
5127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2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文府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及數額支付告訴人蕭山河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 據被告吳文府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頁背面),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 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 理由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本欲和解,因告訴人蕭山河未出面而 未達成,現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35頁背面、第47頁背面)。然被告係在原審判 決後,方與告訴人經由本院調解成立,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 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民國103 年12月23日之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之3 頁至第33之4 頁 本院103 年12月23日調解筆錄),惟原審判決本即無從審酌 判決後發生之事由,而為量刑之決定,是原審判決以被告所



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雖非故意犯罪,惟未 注意駕駛車輛時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參諸本件車禍被告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狀況,被告坦承過失犯行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1344 0 號號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及第3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 因歷次調解程序告訴人多次未到場而未能商談賠償告訴人損 失事宜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2 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於判決當時並無違誤,所量處刑期亦無逾越法 定刑度範圍且無明顯失出之處,故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不慎,造成告 訴人傷害,惟犯後已自白坦承犯罪,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 好,且已於103 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並以分期給付之方式成立 調解,業見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之3 頁至第33之4 頁同前 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傷害罪之前科紀錄,殆 堪認定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 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 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 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其賠償款項尚未給付 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及 數額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賠償,以維告訴人權益;又上開支 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諭知,除得作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被 告倘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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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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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蕭山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支付方式為:自104 年1 月份起於每│
│月20日前按月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
│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告訴│
│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蕭山河
│之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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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