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所為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2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75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上午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由新 北市三重區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行經忠孝橋第4 號燈桿前 ,本應注意車輛於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雖屬陰天,然有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屬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甲○○ 前方,甲○○貿然加速由乙○○之右側超越,且因未保持適 當間隔,致甲○○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擦撞乙○○上開機車 之右側把手,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上臂、右 膝撕裂傷併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甲○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刑事裁定 、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爰不待其 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從而,本院下列援引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該日騎乘機車搭載之人 王俊捷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具狀表示意見,又公訴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 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 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 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 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 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 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57 號判決參照)。據 上,本案所引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吾 佳診所診斷證明書,係屬於醫師依據其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 做成之紀錄文書,依法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9頁反面、偵緝卷第19至20頁、原 審審交易卷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俊捷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24頁),復有吾佳診所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紙、現場暨 車損照片共1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 、7 頁、第17 頁至第18頁反面、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按汽車超車時, 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而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狀
況及視距良好,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原騎乘機車 行駛於告訴人後方,詎貿然由告訴人之右方超越,復未保持 適當間隔,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右把手,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至被告於警詢中 陳述伊當時認為右側可以通過,是因告訴人向右側靠,伊始 撞上告訴人云云(見他卷第19頁反面),然騎乘機車於超越 前車時,應注意顯示左方向燈,且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始得通過,已如上述,是被告由告訴人右側超越通 行,顯已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 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 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 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4號判 決參照)。再者,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接受裁判」係指犯罪行為人於法院審理程序中 接受裁判而言,倘犯罪行為人於偵查程序中曾遭實施偵查之 檢察機關通緝,惟法院審理程序中均到院行審理程序,應認 仍與刑法第62條前段「受裁判」之要件相符。經查,被告於 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 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自 承肇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 卷可憑(見他卷第21頁),又本件告訴人依據事發當時被告 留存之戶籍紀錄提出告訴,檢察署並因此依戶籍址送達,嗣 於103 年3 月31日發布通緝,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然被告於同年4 月 4 日即為警查獲,並陳述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故未曾 收受傳票等情,此亦有偵訊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 4 至6 頁),復案件繫屬本院後,被告經原審通知到庭行準 備,其均有到庭,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審交易卷第21至22頁、第35至36頁),益徵被告於偵查 程序中並非刻意逃避偵查程序。準此,被告既於事發當時停 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坦 承其為肇事人,且嗣後受原審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在車道寬度有限之忠孝橋機慢車專用道 上,貿然由前車右側超越,且未保持適當間隔、安全距離, 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 過失情節,暨被告與告訴人間仍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 官上訴以被告犯後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損害 非輕,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犯後態度欠佳 為由,認原審輕判被告拘役40日,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查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 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業經敘明如 上所述,可見已衡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就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且告訴人是否已獲民 事賠償及其金額多寡,均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難據此指 摘原判決有未予審酌之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對 被告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