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6391號
PCDM,103,交簡,6391,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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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茂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茂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沈茂庚係職業大貨車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予補充更正為「沈茂庚受雇於清 迻社(合夥),擔任大貨車司機(現已離職),平日負責以 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 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知悉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5行所載「乃貿然自上開72號燈桿前 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中間左轉彎,適黃宏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內側車道往 新北市蘆洲區方向行駛」,應予補充更正為「乃貿然自上開 72號燈桿前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中間左轉彎,先不慎擦撞 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車牌號碼、型號不詳自用小客車之左後 方保險桿,適黃宏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內側車道往新北市蘆洲區同方向 行駛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方,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逕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肇事路段之 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超速直行通過上址交岔路口,」。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新北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各1 紙」。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訊據被告沈茂庚固 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行車與車牌號碼、型號不詳自用小客車 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與車牌號碼、型號不詳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伊有賠償該車駕駛2,000 元,後來一部機車因煞車不及而自 行跌倒,並沒有碰到伊的車子,雙方距離約有1 米多,伊沒 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茂庚雖未經考領職業大貨車駕 駛執照,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上路,然既駕駛自用大貨 車參與道路交通,且於案發斯時身為年滿52歲之成年人,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自難就上開規定諉為不知,其 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在卷足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9 82號偵查卷第12頁正反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 人黃宏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三 重區環河南路內側車道往新北市蘆洲區同方向行駛,告訴人 發現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緊急煞車 仍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 有過失甚明。復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所載左中段 鎖骨骨折等傷勢,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03 年2 月7 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13343 號偵查卷第8 頁),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亦著有規 定。查本案肇事交岔路口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節,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982號偵查卷第12頁正面),又告 訴人業已自陳其肇事當時之行車時速約為60至70公里之情無 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982號偵查 卷第13頁反面),顯見告訴人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肇事交 岔路口時,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亦堪認定。至告訴人雖同 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被告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若能 依規定確實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案刑事 責任之認定,要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 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 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罪責, 一併指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 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某甲既以反覆駕駛汽 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 ,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85號、第1224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 74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 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沈茂庚受雇於清迻社(合夥),擔任職業大貨車 司機,平日負責以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又其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存考(見本院卷第25頁) ,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之規定,然經本院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爰由本院逕予適用其應適用之法條處斷,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務,對於道路 駕駛之規則及用路人之安全,當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更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竟未於距交岔路口前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亦於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貿然違規左轉,且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同方向行駛於內 側車道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於同向後方見狀 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復參酌其素行、業貨車司機、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資料】查詢結果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司法院所編印之刑事裁 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 頁所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等 情,業如前述,惟其竟於104 年1 月6 日14時20分許在本院 刑事第二法庭進行訊問程序時,向本院佯稱其有合格汽車駕 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9頁),並於同年1 月8 日將疑似變造 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3頁)郵寄至本院供 作本案證據之用,復經本院於104 年2 月3 日14時20分許, 依法傳喚被告至本院刑事第二法庭進行訊問程序一併說明, 並已事先請攜帶汽車駕照正本到庭,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 到庭後仍藉口汽車駕照正本已然遺失、尚未申請補發云云( 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是被告前開提出汽車駕駛 執照影本之行為,另涉及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此既為本院執行審理職務之過程中所知 悉,爰依法依職權提出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088號
被 告 沈茂庚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0弄0號
居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茂庚係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3年1月18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 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中間往新北市蘆洲 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燈桿前欲左轉彎迴轉道往14號越堤道方向行駛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換入內側車道,亦未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乃貿然自上開72號燈桿前之內側車 道與外側車道中間左轉彎,適黃宏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內側車道往新北市蘆



洲區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72號燈桿前,黃宏為為閃避沈茂 庚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 左中段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宏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茂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宏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詹如環於 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現場 及車損照片26張。
㈣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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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