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2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駿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凱駿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 於103 年2 月1 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道0 段○○○路○○○○○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 上開交岔路口行車號誌已轉變為黃燈之際,猶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方曉真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元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方曉真之子方○豪(99年8 月生,年籍詳卷 ),均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3 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前開2 輛機車均 人車倒地,方曉真因而受有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林元成、方○豪部分均未告訴)。嗣林凱駿肇事後在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當場向警員表明其本人 為肇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於證 人即告訴人方曉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元成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 、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22張及本件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502 號卷第39 頁 )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尚非足取,兼衡本 案肇事之原因、其違規行車樣態之危險性、告訴人吳曉真所 受傷勢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另被告於103 年6 月26日檢 察官訊問時,已供述「現在我覺得我的過失在於闖黃燈」等 語,實已坦承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參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502 號卷第64頁反面),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為矢口否認,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