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911號
PCDM,102,訴,911,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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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威辰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28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威辰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驗餘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威辰明知由槍枝工廠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手槍、子彈,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 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前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BERETTA 廠95OBS 型口徑0.25吋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口徑0.25吋制式子彈7 顆(經警採樣3 顆試射, 餘4 顆),而非法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並將該等槍彈 藏放於其經營之位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 段玉清宮旁之 停車場辦公室內。嗣經警據報持搜索票,於101 年10月25日 上午11時許,至該停車場執行搜索,於停車場辦公室查獲上 開制式手槍、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 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 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 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 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 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 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 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前未為異議聲明(本院卷第 94、172-173 、192 反面-193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 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 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被告將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置放於外層為棉質之彩盒內, 將該彩盒藏放於其停車場辦公室,經警搜索查獲裝有該槍彈 之彩盒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偵28396 卷第6-11、 31正反、48-50 頁;偵續324 卷第29-31 頁;他5645卷第54 -55 頁)、審理(本院卷第93-94 、174 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包杰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43 正反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偵28396 卷第15-18 頁)、內裝 有扣案槍彈彩盒之查獲照片(本院卷第120 、125 頁)在卷 可佐,另有扣案之手槍1 支、子彈7 顆可證,而扣案手槍、 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鑑定後,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認係口徑0.2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TTA廠95 0BS 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 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口徑0.25吋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 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28396 卷第71正反頁),足認扣 案之改造手槍有殺傷力。是被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 行為,堪能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受人請託寄藏扣案槍彈 ,而被告亦辯稱: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係曾秋凱於101 年 8 月底至9 月初持來寄其停車場廠託其代為保管,證人白錦



蓉、林成祖可證明該情云云,惟查:
㈠證人曾秋凱於警詢、偵訊(偵4012卷第5-7 、64-65 頁;偵 2839卷第49-50 頁;他5645卷第43-44 頁)及審理(本院卷 第190-192 反面頁)均否認扣案槍彈係其持有並由其寄放與 被告,而曾秋凱就被告指訴之扣案槍彈係伊持來寄放與其之 涉嫌持有扣案槍彈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曾 秋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24 號)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職議第6182號)在 卷可查,是被告辯稱:扣案槍彈係曾秋凱寄交其保管云云, 已難認實在。
㈡證人白錦蓉於102 年2 月18日、同年11月6 日偵訊證稱:於 101 年8 月間,其在被告停車場辦公室看電視時,看到被告 與曾秋凱自外走入辦公室,被告手上拿1 個盒子對曾秋凱稱 「這東西很麻煩,不要擺在這邊。」,曾秋凱回稱「我馬上 會來拿,沒關係。」、「這是道具而已。」,其即詢問「什 麼道具,沒有關係?」,但2 人未回答,待曾秋凱離開後, 被告將盒子放在櫃子內,其詢問被告盒內是什麼東西,被告 答稱沒什麼事情,其即未再詢問,嗣被告停車場於同年10月 25日遭搜索查獲扣案槍彈,其因在搜索現場,始知悉該盒內 裝有扣案槍彈等情(偵28396 卷第94-95 頁;偵續324 卷第 39-41 頁),雖與被告於搜索查獲當日(101 年10月25日) 警詢、其後偵訊(101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6日、102 年 8 月23日、同年12月16日)辯稱情節相符,惟查: ⒈證人白錦蓉於搜索查獲當日警詢係證稱:扣案槍彈係被告所 有,其不知悉被告為何會稱扣案槍彈係曾秋凱寄放等語(本 院卷第122 頁),是白錦蓉於查獲當日之證言,顯與其日後 於偵訊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辯稱情節不符,是白錦蓉證 述前後不一,已難認其證述情節為實在。
⒉本案係員警經秘密證人(非曾秋凱)檢舉其知悉被告因故持 有曾秋凱之槍枝,而白錦蓉亦知悉被告持有該槍枝之原因, 惟被告持有該槍枝原因,與被告、白錦蓉於警詢、偵訊陳稱 之上開情節,查係不同等情,經本院查閱搜索卷宗(101 聲 搜字第2359號)之檢舉筆錄無誤,並由證人即製作檢舉筆錄 及執行搜索員警李藍權於本院證述明確,李藍權並證稱:其 不知道檢舉人所稱之被告持有曾秋凱之該把槍枝與本案搜索 查獲之扣案制式手槍是否為同1 支槍枝等語(本院卷第144 反面-145頁);證人曾秋凱則於本院證稱:其至被告停車場 係要拿古董給被告鑑定,與被告間並無槍枝之往來,且其均 未帶槍至被告停車場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更證稱:被



告停車場辦公室裝有攝影機,如其確有拿扣案槍彈與被告, 被告應能提出該影像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是檢舉人證 述之被告持有曾秋凱之槍枝之原因,既與被告、白錦蓉所稱 之被告持有扣案制式手槍原因不同,而曾秋凱又否認有託請 被告保管扣案槍彈,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⒊況依卷內事證,確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其停車場及停車場 辦公室之監視器檔案及該檔案之翻拍照片(偵28396 卷第68 -69 頁),是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原因,如確係被告、白錦 蓉所述之上開過程(即白錦蓉於偵訊證述之被告持盒子與曾 秋凱進入停車場辦公室之情節),且被告於受託當時已認其 保管扣案槍彈恐遭致麻煩,其當時即可保存該等影像,以確 保自己權益,惟並未經被告提出該等影像,更難認被告辯稱 情節為實在。
㈢證人林成祖雖於103 年12月8 日審判程序證稱:於1 、2 年 前,曾秋凱至其住處談論古董時,曾秋凱拿出1 支約手掌大 小之手槍清理、把玩,因曾秋凱先前曾拿過2 、3 支槍至其 住處,都是比較大支之槍枝,而該次拿出之手槍僅手掌大小 ,且曾秋凱於把玩時,該槍管會突然彈起來,其問曾秋凱該 把槍是什麼,曾秋凱要其不要問,所以其對該把槍記憶深刻 ,故其可判定卷內警方槍枝初步檢驗報告所附採證照片(偵 28396 號第19反面-20 頁)之扣案制式手槍,即係1 、2 年 前曾秋凱在其住處拿出把玩之該支僅手掌大小之手槍云云( 本院卷第141 正反頁)。惟查:
林成祖係於101 年9 月14日入監,於103 年4 月3 日假釋出 監,而曾秋凱於101 年9 月22日入監執行迄今,有2 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依林成祖上開證 言,林成祖於其住處看曾秋凱把玩1 支手掌大小槍枝時,距 其於本院作證時,相隔至少2 年3 月以上(自101 年9 月14 日至103 年12月8 日),其當時僅在旁觀看曾秋凱把玩該手 槍,未向曾秋凱借得該手槍觀看把玩,而其於本院作證時, 僅觀看黑白影印之槍彈採證照片(僅槍身外觀、槍身開啟之 槍管照片),並未查看扣案制式手槍實體、亦無扣案制式手 槍之操作過程或影像,除非其對槍枝廠牌、種類有豐富知識 ,否則其如何僅看採證照片即可確認扣案制式手槍即係曾秋 凱於2 年3 月在其住處所把玩之同支槍枝?況其於審理中證 稱:其當時問曾秋凱該支手槍是什麼,而經曾秋凱要其不要 過問等語,顯見其對該槍枝無深刻認識,是其證稱扣案制式 手槍係曾秋凱當日把玩之該支手槍云云,顯難採認。 ⒉又依林成祖上開證言,其係在其住處看見曾秋凱把玩該支手 槍,其不知悉該支手槍去向(本院卷第141 反面頁),而被



告係於101 年10月25日遭查獲持有扣案槍彈,其則於103 年 4 月3 日假釋出監,則其係於何等情況知悉被告遭查獲持有 扣案槍彈?又係依何等原因會認為扣案制式手槍即係其證述 之該手槍?而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均未稱林成祖知悉曾秋凱 持有扣案制式手槍,於審理中始聲請傳訊林成祖,惟就其如 何知悉林成祖曾目擊曾秋凱持有手槍,除未經被告說明外, 林成祖亦未證述該過程,況曾秋凱於審理中證稱:其除現在 正執行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外,並未在其他人面前拿出槍械, 更未有其在林成祖住處拿出手槍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 ),是難認林成祖證述為實在。
㈣綜上事證,本案除無證據可證明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係曾 秋凱持有並寄藏於被告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受人請託而 受寄藏扣案槍彈,是僅能認扣案槍彈係被告持有,檢察官起 訴事實應予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犯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第12條第 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惟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持有扣案 槍彈,係因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寄藏行為(參見理由欄二所 示),應認屬持有行為,因非法持有手槍與寄藏手槍、非法 持有子彈與寄藏子彈,均各屬同條項款,自無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變更法條之必要。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 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時持 有手槍、子彈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第12條第4 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7 條 第4 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34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非法持有扣案之制式子彈7 顆,屬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扣案之制式手槍1 支、子彈7 顆, 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㈡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 以被告於偵查已供出扣案槍彈係曾秋凱所有,雖曾秋凱就扣 案槍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曾秋凱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係 因檢察官怠於偵查所致,爰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 項減輕其刑(本院卷第96-97 頁),惟查,檢察官對 曾秋凱為不起訴之處分,係以:①證人即本案被告蔡威辰於 警詢、偵訊就曾秋凱交付之盒子外觀之陳述,前後歧異(參 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324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㈠)、② 證人白錦蓉證言無法證明扣案槍彈確為曾秋凱所寄放(同處 分書理由三、㈡)、③被告蔡威辰雖於警詢、偵查坦承持有 扣案毒品犯行為輕罪,惟其持有扣案槍彈係犯重罪,且供出 來源涉及其減刑利益,自難以其坦承毒品犯行即認其指訴扣 案槍彈為曾秋凱所有屬實(同處分書理由三、㈢)、④扣案 槍彈、外盒均未採得曾秋凱指紋等事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是客觀上難認有檢察官怠於偵查之情形,且依前述說明(理 由欄二),更難認被告指訴扣案槍彈係曾秋凱寄藏與其屬實 ,是難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違禁物,並知悉槍枝對 社會治安之威脅及影響,仍非法持有扣案槍彈,所為顯屬非 是,茲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槍枝 、子彈之種類、數量、其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制式子彈7 顆,經送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在卷可查(偵28396 卷第71-72 頁),該制式手槍 及子彈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惟經鑑定試射完罄之子彈3 顆部 分,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 為彈頭與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無殺傷力,非 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 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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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