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994號
PCDM,102,訴,1994,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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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家泰
      許逢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1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陸拾包(驗餘總淨重壹伍伍點柒壹公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伍包(驗餘總淨重貳貳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拾柒包(驗餘總淨重叁壹玖點壹柒公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小型分裝袋壹包(內有玖拾陸個)、中型分裝袋壹包(內有陸拾個)、大型分裝袋壹包(內有貳拾伍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元、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禁藥威而鋼貳瓶(驗餘伍拾玖顆)及盛裝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壹佰肆拾貳個,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陸拾包(驗餘總淨重壹伍伍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拾柒包(驗餘總淨重叁壹玖點壹柒公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小型分裝袋壹包(內有玖拾陸個)、中型分裝袋壹包(內有陸拾個)、大型分裝袋壹包(內有貳拾伍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仟伍佰元、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禁藥威而鋼貳瓶(驗餘伍拾玖顆)及盛裝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壹佰叁拾柒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癸○○、丁○○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大麻係經政府 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3 項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愷他命(俗稱K 他命)亦 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項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另明知含



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藥物,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 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發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 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前段所規定之禁 藥,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癸○○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癸 ○○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上網,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功能,與壬○○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MDMA之合意,再由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 ,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功能,與壬○○上開行動電話聯繫 後,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將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MDMA交付予壬○○,並 向壬○○收取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1,750 元,另由癸○○事後向壬○○收取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金額2, 100元,均完成交易。
㈡癸○○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 聯絡,由癸○○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綽號DAVID )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禁藥威而鋼之合意,再由丁○○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上開行動電話,並於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數量之第 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禁藥威而鋼交付予甲 ○○,並由癸○○事後向甲○○收取6,650 元,而完成交易 。
㈢癸○○另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利用 通訊軟體LINE對話功能,與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分別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交易時 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壬○○,並向壬○○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現金,均完成交易。 ㈣癸○○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第二級毒 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後,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數量之第 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丙○○,並向丙○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現金,均完成交易。



二、嗣經警於民國102 年2 月3 日下午3 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 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癸○○及丁○○居所內執行搜 索,並於現場扣得癸○○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MDMA60包(驗餘總淨重155.7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89 .26 公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5 包(煙 草3 包、大麻種子2 包,驗餘總淨重22.66 公克)、附表二 編號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7包(驗餘總淨重319.17公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3.5 公克)、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 物藥威而鋼2 瓶(驗餘59粒)、現金65,000元、門號000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張)1 支、小型分裝袋1 包(內有96個)、中型分裝袋1 包(內有60個)、大型分裝袋1 包(內有25個)、電子磅秤 1 個、大麻吸食器2 組、大麻捲紙3 個、大麻捲煙器1 個、 無衛生署字號VIGOUR之藥物1 盒、無衛生署字號MEILIJIAN 之藥物1 盒、吸毒用之吸盤、吸管、撥片1 組等物及丁○○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證資料說明如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321 號卷宗,以下簡稱為【第321 號偵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640號 卷宗,以下簡稱為【第3640號偵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584 號卷宗,以下簡稱為【第11584 號偵卷】;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94號卷宗,以下簡稱為【 本院卷】。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癸○○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其他共 同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所言係屬被告癸○○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所 言係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其等辯 護人主張該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 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癸○○於偵查中以同案被告身分所



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 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 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故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 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 結,方得作為證據;除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證人即共同 被告癸○○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涉及被告丁○○之陳 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涉及 被告癸○○之陳述,分別屬被告丁○○、癸○○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審閱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非為證 明被告丁○○、癸○○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欠缺特信性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均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壬○○、甲○○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十 六歲者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 9 條之1 第2 項、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 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 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壬○○、甲○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此有結文2 紙在卷可證 (見第3640號偵卷㈡第5 頁、第10頁),而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實務運作上,於取 得陳述過程,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



信性極高,又查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而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復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被告癸○○、丁 ○○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是證人壬○○、甲○○上開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援引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 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 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 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 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 第59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判決中所援引如附表三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記載有關被告癸○○與證人壬○○、 甲○○、丙○○間及被告癸○○、丁○○間之行動電話通話 內容,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 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該院通訊監察書附卷可 憑(見第321 號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4頁), 且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癸○○、丁



○○及其等辯護人皆未就譯文內容有所爭執,是該等譯文顯 無虛偽製作、故意記載不實或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之情事,揆 諸以上說明,本判決中所援引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均有證據 能力,辯護人以通訊監察譯文為審判外陳述,且係員警製作 ,不具特信性云云,自不足採。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癸○○、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除對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丁○○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壬○○、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所 爭執外,就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被告癸○ ○及其辯護人審理時就證人丙○○、壬○○、甲○○部分, 亦表示不再爭執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等語(見本院 卷第67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261 頁),於本院審理時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業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依 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亦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非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 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癸○○有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禁藥予 證人壬○○、甲○○、丙○○之事實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第3640號偵卷㈡第49頁,本院卷第274 頁反面),核 與證人壬○○、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3640號偵卷㈡第2 頁至第 4 頁、第7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4頁,見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8 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被告 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壬○○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之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第3640 號偵卷㈠第39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0 頁、第112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第11584 號卷第62頁反 面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75 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321 號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 第41頁至第44頁)。又被告癸○○遭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各色圓形藥錠及草綠色不規則藥錠,經送鑑驗結 果,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煙草3 包、種子1 包,經送 鑑驗結果,亦均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 所示白色細晶體共77包,經分別以拉曼光譜法、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均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藍色菱形膜衣 錠共60粒,亦經檢出Sildenafil西藥成分等情,有卷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3 月21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理局10 2 年5 月2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 (見第3640號偵卷㈡第73頁、第11584 號偵卷第50頁至第53 頁),足資擔保且補強證人壬○○、甲○○、丙○○上揭證 述之真實性,堪認與被告癸○○上揭任意性自白相侔。 ⒉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金額之部分,證人壬○○固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癸○○有時算一顆400 元或350 元不等, 伊當場有給現金等語(見第3640號偵卷㈡第3 頁),惟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癸○○都是跟伊拿1 顆(搖頭丸)35 0 元這個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反面),核與被告癸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5 顆搖頭 丸應該是1,750 元,那段時間沒有這麼高的價錢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依最有利被告癸○○之原則,應認 被告癸○○該次販賣與證人壬○○之價金為1,750 元。另辯 護人雖為被告癸○○辯護稱被告癸○○係與證人壬○○、甲 ○○、丙○○共同合資團購云云。然證人丙○○於偵查中、 證人壬○○、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係與被告 癸○○共同團購一情,且被告癸○○於本院中自承:要拿到 一定的量才有團購價錢,搖頭丸大概是100 、200 顆,大麻 是我自己在使用,威而鋼一次拿大概要100 顆,一、二個月 團購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被告癸○○歷次販



賣毒品予證人壬○○、甲○○、丙○○之數量不多,購買價 格亦屬小額,遠低於被告癸○○合資所需購買之數量,亦與 一般事先約定購買一定數量、金額之合資團購交易情形不同 ,自難認被告癸○○上開販賣情節係與證人壬○○、甲○○ 、丙○○合資團購,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二、被告丁○○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禁藥予證人壬○○、甲○○之事實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交付 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及禁藥予證人 甲○○、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禁藥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將東西拿給證人壬○○、甲 ○○,但不知道是毒品、禁藥,也沒有跟他們拿錢,伊沒有 販賣任何毒品給任何人,證人壬○○、甲○○也是證稱如此 。伊有正當工作,每月薪資接近8 萬元,已快退休,伊無任 何理由、原因要做那麼大風險的事情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 丁○○辯稱:被告丁○○有正常職業,並無藉販賣毒品營利 之動機,且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丁○○並不知悉毒品 價格,其僅係單純依照被告癸○○之指示,將被告癸○○包 裝妥當之物品交付予證人壬○○、甲○○,被告癸○○亦於 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供稱扣案之毒品均是其所有,與被告丁○ ○無涉,平時不在家時,都會把毒品藏起來,不讓被告丁○ ○接觸,被告丁○○本身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沒有與其一 起販毒牟利等語,偵查中另稱被告丁○○不知道毒品價格, 之所以告訴被告丁○○是讓他告訴David (即證人甲○○) 價錢後再跟我結算,但David 也沒有問被告丁○○等語,是 被告丁○○如有與被告癸○○共同販賣毒品,應對毒品價格 、證人壬○○、甲○○歷次購買數量、毒品藏放位置均知之 甚詳,被告癸○○亦無須告知被告丁○○價格,亦無須藏匿 毒品、禁藥,可知被告丁○○並未參與亦不知悉毒品取得、 販售價格及收取金錢等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再者,證人壬 ○○、甲○○於偵查中均證稱:都是找被告癸○○購買毒品 等語,綜合以上,被告丁○○所為應僅該當轉讓毒品、禁藥 等語。
㈡經查,被告丁○○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時間、地 點,在被告癸○○上開新北市五股區住處,交付各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數量、種類之毒品及禁藥予證人甲○○、壬○ ○之事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2 頁), 核與證人甲○○、壬○○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各該毒品、 威而鋼係被告丁○○所交付等語相符(見第3640號偵卷㈡第 3 頁、第8 頁,本院卷第262 頁、第266 頁反面、第267 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壬○○於偵查時證稱:101 年7 月23日下午5 時16分伊 傳LINE給癸○○說「我要買5 件T 恤」是指要買5 個搖頭丸 ,癸○○說25日才回來,他說到臺北在通知伊,或者是去找 阿平,伊後來說「我找阿平,再去找他拿」,伊就到五股癸 ○○住處找阿平,阿平就拿5 顆搖頭丸給伊,伊給他1,750 元或2,000 元現金等語(見第3640號偵卷㈡第3 頁),核與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三編號1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伊 跟癸○○的聯絡內容,裡面講的5 件T 恤的T 恤是指搖頭丸 ,他好像不在臺北,伊問他什麼時候回臺北,25是25號。因 為他25號才回來不在臺北,所以伊才說伊去找阿平拿,他把 東西交給我,後來有沒有找丁○○拿以偵查中筆錄為準,當 時記得較清楚,伊有用信封裝錢交給丁○○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265 頁反面至第266 頁反面),是證人壬○○就其向 被告癸○○、丁○○購買毒品之過程、購買種類、數量、交 易金額、有無當場交付金錢等細節證述前後並無矛盾,且與 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告癸○○與證人壬○○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內容一致,足認證人壬○○上開所述堪以採信,是 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有交付5 顆 搖頭丸予證人壬○○,並當場收受證人壬○○所給付之價金 1,750 元一情,堪以認定。再觀諸被告癸○○於101 年7 月 23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壬○○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內容為(即 附表三編號1 ):
「17:16證人壬○○:我要5 件T 恤
17:57被告癸○○:在高雄
18:38證人壬○○:ok
幾時回?
18:45被告癸○○:25
18:47被告癸○○:有去台北再通知你。或你到五股 18:47證人壬○○:了解
18:48證人壬○○:我找阿平
再去找他拿
tks
18:49被告癸○○:好
我先跟他說
18:49證人壬○○:我有跟他問了
18:49被告癸○○:好」,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之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第11584 號偵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



頁),由上開通訊內容可知,證人壬○○向被告癸○○表示 欲購買5 顆搖頭丸,因被告癸○○回覆其人在高雄,可待其 回台北或去五股拿取,證人壬○○即表示欲前往五股找被告 丁○○拿取搖頭丸,而同日稍後證人壬○○即前往五股向被 告丁○○取得搖頭丸5 顆,並當場給付價金1,750 元一節, 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丁○○已事先知悉證人壬○○欲購 買搖頭丸5 顆一事,否則被告丁○○豈能如數交付證人壬○ ○所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並當場收取對價,亦足認被 告丁○○明知被告癸○○託其交付由搖頭丸與證人壬○○, 猶交付之,是以,被告丁○○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 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5 顆予證人壬○○,並收取1,750 元之 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壬○○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不知道伊是拿 錢給他,伊用信封裝錢說這個是要給阿泰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266 頁、第266 頁反面),然證人壬○○前於偵查中係證 稱其交付現金1,750 元或2,000 元給被告丁○○等語(見第 3640號偵卷㈡第3 頁),未曾提及有以信封包裝一情,竟於 事發相隔約2 年8 月後,於本院審理時始證稱有以信封袋包 裝再交付與被告丁○○之情節,證人壬○○此部分前後出入 之證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丁○○知悉證人壬○ ○前來購買毒品,並當場交付搖頭丸予證人壬○○一節,業 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丁○○應可知悉證人壬○○於取得購買 之毒品後,當下所交付之物即為該次購買毒品之對價,仍當 場收受無訛,是被告丁○○確實已收取證人壬○○購買毒品 所給付之對價,洵堪認定。被告丁○○辯稱並未向證人壬○ ○收取金錢云云,自不足採。
㈣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壬○○於101 年8 月10日曾前往被告癸○○、丁○○前 揭五股之住處,被告許逢當場平交付6 顆搖頭丸予證人壬○ ○,證人壬○○事後另將價金交給被告癸○○等情,亦經證 人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第3640號偵卷 ㈡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卷第267 頁),並與被告癸○○於 101 年8 月8 日(周二)、同年月10日(周五)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為:
「101 年8 月8 日
20:23證人壬○○:我要先拿6
22:48被告癸○○:剛剛在忙。何時要?
23:36證人壬○○:看你周五或周六何時方便 23:37證人壬○○:周五要晚上八點後,周六下午三點半



後,我都可去找你
23:40被告癸○○:我星期五在五股
23:41證人壬○○:也OK
我可開車去
23:41被告癸○○:好
23:43證人壬○○:你幫我配吧,看啥較hi tks
23:46被告癸○○:好
我只會帶你要的數量
23:47被告癸○○:東西不放在五股
23:47證人壬○○:OK
23:48證人壬○○:6pice
23:49被告癸○○:OK
23:49證人壬○○:可撐到月底了
101 年8 月10日
18:02被告癸○○:你幾點來五股?
18:03證人壬○○:我在剪髮
約6:40出發
18:05被告癸○○:東西我交給ㄚ平。你跟他拿。我先閃 了
18:05證人壬○○:喔!2100嗎
20:24證人壬○○:東西拿到了,謝謝
20:25被告癸○○:好
20:25證人壬○○:下次跟你約三重比較近 20:50被告癸○○:好呀」等情節相符,亦有上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第11584 號偵卷第 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又證人壬○○證稱:平 常跟癸○○、丁○○沒有往來,有時用LINE聊天。101 年7 月到11月間伊有使用搖頭丸、大麻、愷他命,當時除了癸○ ○以外,沒有其他管道可以拿到搖頭丸等語(見本院卷第26 5 頁、第267 頁反面),足認被告癸○○、丁○○與證人壬 ○○平日僅因買賣毒品有所往來,復參酌證人壬○○前於10 1 年7 月23日甫因被告癸○○不在臺北而係由被告丁○○交 付第二級毒品MDMA一節(即附表一編號1 ),業經認定如前 ,本次復因被告癸○○無法交付毒品,而同樣由證人壬○○ 自臺北特地前往五股向被告丁○○拿取,被告丁○○應無不 知被告癸○○委其轉交予證人壬○○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MD MA。況被告丁○○於本院供稱:伊轉交這些東西都是癸○○ 不在家請伊轉交,是他跟伊說藏在哪裡,伊沒有問是什麼東 西,但伊有認知到可能是一些違禁物品,不是違禁物品幹嘛



藏。愷他命摸起來是一包一包的,搖頭丸是一顆一顆的,因 為伊自己有在使用,所以搖頭丸是一粒一粒的,愷他命是粉 末狀的。就伊所知證人壬○○、甲○○都有用搖頭丸、愷他 命,伊有懷疑伊拿給他們的東西是搖頭丸等藥物,因他們都 是使用毒品者,不會千里迢迢跑到家裡來拿不該有的東西。 伊跟幾個朋友是一起跟癸○○拿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 272 頁至第273 頁),亦足認被告丁○○對於證人壬○○向 被告癸○○購買毒品一情甚為清楚,且依其本身施用毒品之 經驗亦知悉其所交付與證人壬○○之顆粒狀物品為搖頭丸, 則被告丁○○對於所交付與證人壬○○之物為搖頭丸自難委 稱不知,是以,被告丁○○既明知所交付之物為搖頭丸,仍 受被告癸○○之託交付予證人壬○○,自與被告癸○○就附 表一編號2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當屬共同正犯。 ㈤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 3 所示數量、種類之毒品及禁藥威而鋼予證人甲○○,並由 被告丁○○將上開毒品、禁藥交付予證人甲○○,證人甲○ ○事後亦給付現金6,650 元予被告癸○○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一致,證人甲○○就其與 被告癸○○、丁○○交易毒品之購買種類、過程、地點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相符,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 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自當據實陳述,倘非確 有向被告癸○○、丁○○購買毒品、禁藥一事,應無設詞誣 陷被告癸○○、丁○○,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足認其 所言並非虛杜。再者,被告癸○○於101 年12月9 日(週日 )晚間9 時23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之對話內容 為:
「證人甲○○:阿泰呀
被告癸○○:哈囉
證人甲○○:你有在五股嗎?
被告癸○○:沒有,我不在耶(誤譯為「也」),不好意 思,我星期二才會回去,你很急嗎?
證人甲○○:有一點,你什麼時候回去?
被告癸○○:星期二,星期二晚上就會在五股
證人甲○○:喔~那可以找阿平拿嗎?
被告癸○○:沒有,因為那個現..現在剛好沒有 證人甲○○:喔,都沒有是不是?
被告癸○○:對呀對呀,你很急嗎?
證人甲○○:對呀




被告癸○○:你可以等到禮拜二嗎,不好意思
證人甲○○:不然等你回來再說」;於下周二即101 年12 月11日晚間7 時41分許,2 人以相同間對話內容為: 「被告癸○○:喂
證人甲○○:喂!阿泰呀..我..講話方便嗎? 被告癸○○:嗯~等下我出來
證人甲○○:你在家嗎?你還是不在家
被告癸○○:我在高雄
證人甲○○:啊!你不是說禮拜二回去嘛
被告癸○○:對呀,我臨時禮拜三又有事
證人甲○○:喔~
被告癸○○:沒有..你可以跟那個阿平拿,對對,因為那 個東西有到了
證人甲○○:喔~那個好不好呀,你也不知道
被告癸○○:啊!沒有沒有,都已經篩選過了,不好的我 全部都退了
證人甲○○:喔~OK,那我直接打給阿平還是怎樣 被告癸○○:沒有,我..你大概過5 分鐘打好不好,我先 跟他講一聲
證人甲○○:喔~過5 分鐘..過5 分鐘再打,好好」。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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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