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傷害傷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30號
CHDA,103,簡,30,2015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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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號
                  104年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宏文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順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
3年7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黃宏文寶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崧公司)之被保 險人,以其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在辦公室更換燈管,自鋁梯 踩空墜落致左髕骨骨折之傷害,於同年10月2日向被告申請 同年5月2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改 制前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審查,認為原告所患非所稱同年5月21日之事故所致,不得 視為職業傷害,乃以同年11月22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 病辦理,惟因所請期間僅門診治療,不符勞工保險條例(下 稱同條例)第33條規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原審定機 關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亦 經監理會於103年3月14日以勞動法4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 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於103年4月10日提起 訴願,亦遭勞動部以103年7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案主要爭議在於原告受傷當日看診之王耀賢中醫診所將就 診當日即同年5月21日誤植為同年5月20日,同時並未將原告 主訴上午9點多因更換燈管自鋁梯踩墜落記載,僅以硬物碰 傷致左前膝前挫腫痛作主訴,以致被告依王耀賢中醫診所病 歷記載之主訴未提及當日之工傷,且時間不符等理由申請審 議駁回。同年5月20日為應上班日的星期一,王耀賢中醫診 所門診時間為上午8:30到上午12:00、晚上6:30到9:00,不 接受預約需現場掛號。如果原告是在同年5月20日受傷,沒 有必要等到同年5月21日再去看診。且王耀賢中醫師僅以左 前膝前挫腫痛作主訴。原告第2日再去看診是已腫痛到無法



自行就診,委託友人載至診所敷藥。顯然是時間上的誤植! 再則原告於王耀賢中醫診所治療一週未見好轉,才轉至廖慶 龍骨科照X光。同一傷處X光照出髖骨骨折的結果與王耀賢醫 師以左前膝前挫腫痛兩者差異極大,王耀賢醫師才在就診紀 錄改成左髕骨骨折。在同年11月26日的診斷證明書即載明自 同年5月21日至同年7月6日共門診11次病名為左髕骨骨折。 自是王耀賢中醫診所未有X光照射設備何以做出左髖骨骨折 的證明。
(二)原告因是一人的投保單位無法提供有人證的証明。但就此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的申請如果是造假與事實不符要詐領傷病給 付自可以將工傷申請日期自同年5月20日起申請沒必要以不 符合的理由來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同條例第34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 病補償費。本人依循專科醫師囑咐施行護具固定術,休養, 左腳不可劇烈活動4個月,以致不能工作中斷收入!竟無法享 有投保勞工保險所規定之權利?被告接受獨立雇主一人事業 單位的投保申請,卻對雇主發生意外所陳述不予採信?枉視 對被保險人的權益、造成被保險人於職業傷害期間因傷病而 不能工作、未能有收入,影響一家四口的生計。同一案件之 發生原告提出證明申請富邦人壽理賠、同樣是傷病失能補助 。富邦人壽派人了解實際情形後馬上辦理。相形之下被告未 有人員了解,僅憑診所就診書面資料就把被保險人的權益犧 牲?已失掉保險之意義。
(三)本件被告核駁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容有違誤,爭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求為撤銷訴 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訴稱略以,「受傷當日看診之王耀賢中醫診所將就診當 日同年5月21日誤植為同年5月20日,並未將主訴上午9點 多因更換燈管自鋁梯踩墜落記載,僅以硬物碰傷致左前膝前 挫腫痛作主訴,後改至廖慶龍骨科就診照X光診斷為左髕骨 骨折,與王耀賢中醫診所差異極大,王耀賢醫師才在就診紀 錄改成左髕骨骨折,如果是造假與事實不符要詐領傷病給付 可主張工傷日期為同年5月20日,沒必要以不符合的理由來 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查,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 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 能認其主張事實為真實。次查,原告究否於同年5月21日在 辦公室因更換燈管自鋁梯踩墜落及其所患是否為其所稱事故 所致,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非僅憑被保險人片面主訴即可



作為認定之依據,故被告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 、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 見,以為被告審核之依據。本件原告雖陳稱所患為同年5月 21日因在辦公室更換燈管自鋁梯踩墜落所致,惟其所稱與就 醫主訴所載不符,且其亦無提供具體客觀之事證以證明其所 述。再查其為寶崧公司負責人,以銷售日本環保食用油淨油 器等為業,因當時為1人公司,未有目擊者,且其營業地址 與住所同為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0號1樓,要難謂其於 該址更換燈管與修繕居住環境之私人行為無關。再者,本件 經被告及監理會之特約專科醫師就其原診療病歷資料併全案 詳予審查,咸認其所患非所稱同年5月21日事故所致,非屬 職業傷害,故被告依前開醫理見解及全案資料詳予審查,核 定原告所患按普通傷害辦理,因申請期間傷病給付僅門診治 療,未住院診療,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至原告訴稱,王耀賢中醫診所傷病名稱前後變更不相符云 云,與事實經過之登載無涉,所稱尚無足採,併予敘明,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勞工保險傷 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傷病給付受理審核清單、王耀賢 中醫診所病歷、王耀賢中醫覆勞工保險局黃宏文病歷抽查、 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切結書、原處分函、原告本件訴願書 、起訴狀各1份,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茲 述之如下:
(一)按同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 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 病補償費。」而依同條例第34條第2項所授權制訂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同準則)第 5條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發生下列事故而致 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二、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 為所發生之事故。」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 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採為執法之依據 。
(二)又按同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 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 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 、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 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 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



、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 拒絕。」本件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向其提 出同條例之各項申請時,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義務。若其所涉係屬「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 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者,被告於審核時,除以 被保險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 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再 本其權責,依職權為認定。此項「判斷餘地」,除非其審查 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原則上 亦應予尊重;至所涉者若非上開專業領域之醫理見解部分, 而係就被保險人所受傷害是否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所致,則 應由法院綜合調查證據所得予以判斷,自無前揭「判斷餘地 」理論之適用,核先敘明。
(三)原告為寶崧公司之負責人,而寶崧公司係代理銷售工業用油 之濾油設備,原告平時需拜訪工廠推銷產品,又寶崧公司之 辦公室係設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0號1樓,門口設有 鐵捲門,內部設有辦公桌、鐵櫃、飲水機、電腦、電風扇, 門口處及鐵櫃上有「寶崧國際有限公司」招牌,天花板並裝 置日光燈管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寶崧公司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各1紙、廣告簡介1份、寶崧公司辦公室照片17張在卷 可憑,被告亦不爭執,則顯然寶崧公司營運正常,且確實將 辦公室設於上址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0號1樓,是原告 主張:伊在辦公室更換燈管,自鋁梯踩空墜落而受傷等語, 並非無憑,被告以可能係修繕居住環境之私人行為,質疑原 告,並不足採。
(四)查原告於王耀賢中醫診所同年5月21日之病歷記載「左膝前 挫腫痛,5/20硬物碰撞,舌苔」、「跛行而入」,與原告主 張伊於同年月21日自鋁梯墜落受傷不符,而王耀賢則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為何你的病歷上會記載520?)時 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有可能是我問病人,我基本上會照病 人陳述記載,但也有可能誤載。」是原告所受傷勢,係同年 月20日,或21日所造成,非無疑義。參諸原告於同年月21日 就診後,仍於同年月22日、24日、27日、同年6月1日、8日 、15日、21日、24日、同年7月1日、6日至王耀賢中醫診所 求診,診斷結果仍為「左膝前挫腫痛,5/20硬物碰撞,舌苔 」、「跛行而入」,復據王耀賢所述,同年6月1日後,尚據 原告回診所述,在病歷記載「髕骨骨折」(見本院卷第90頁 ),足見原告求診一開始,傷勢即係「左髕骨骨折」,自可 排除二次受傷之可能;再據原告所述,伊至王耀賢中醫診所



求診後,因疼痛難忍,又至廖慶龍骨科診所及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醫院)治療,而廖慶 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病名「左髕骨粉碎性骨折 」,鹿基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記載之傷病症狀「左髕骨 骨折」、醫師囑言「宜休養,左腳不可過度彎曲,不可劇烈 活動4個月」(本院卷第51、52頁),足見原告傷勢甚為嚴 重,不可能於同年月20日受傷後,拖延至同年月21日始就診 ,是原告傷勢應確係於同年月21日所發生,王耀賢中醫診所 病歷中「5/20硬物碰撞」,應係誤載。
(五)另被告、監理會將原告王耀賢中醫診所、鹿基醫院病歷送各 該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為:「自述102.5.21工作中墜落致左 髕骨骨折。102/5/21中醫:5/20硬物碰傷,左膝前挫腫;10 2/5/27日診斷書:左髕骨粉碎性骨折;102/5/29:左膝痛已 1週,髕骨骨折。依病歷記載,5/21中醫門診主訴為5/20硬 物碰傷,受傷日期與事故經過與所稱之鋁梯墜落事故有不符 之處,不建議依職傷或加重認定。」「本申請人自述102-5 -21工作跌落造成左髕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小腿挫傷腫痛, 擬申請102-5-21—102-9-30之職災傷病給付。依王耀賢中醫 病歷,申請人102-5-21門診主訴,102-5-20硬物碰傷造成左 膝前挫腫,並未提及所謂當日之工傷。依病史,勞保局不以 職災核付為合理。」此有各該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各1 份附訴願卷可稽,無非以原告所述受傷時間與王耀賢中醫診 所病歷記載不符為據,然本件之爭議並非在專業醫理之見解 ,而係在原告受傷時間之事實認定問題,是本院自不受上開 醫理見解之拘束;又王耀賢中醫診所病歷有關原告受傷時間 (5月20日)為誤載,業如本院認定如上,則上開醫理見解 自有未妥,自不能據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受之傷害,非屬職業傷害,而否准 其申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事證調查尚有未備,認定事 實亦有違誤之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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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崧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