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昭和園餐飲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芳
被 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嘉
被 告 魏應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等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500元後,原告等尚應繳裁判費891,500元, 經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 繳,此裁定已於同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等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