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陳蒲寬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之房屋,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6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鑑定價值為新台
幣(下同)33,776,600元。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0,141,0
00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4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