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8號
CHDV,104,訴,128,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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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陳蒲寬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村○○路00號左側,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 之建物,為原告之祖父陳炎祥起造,嗣於民國93年6月10日贈 與原告,而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主張上開建物為其債務人陳 明郎所有,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狀誤載為本院,下同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2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 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 度執全助字第1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予以查封。為此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㈠本院102年 度執全助字第1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被告所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26號假扣押裁定內所載債權,不許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其次,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有規定。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1328號判例,「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 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 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 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是假扣押之標的 如已脫離假扣押之處置,而將之交付執行者,則其程序業已終 結,第三人其後始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無以達 成排除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目的,其訴顯難認為有理由。經查:被告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0號「左 側」、「左側之2」,均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為其 債務人陳明郎所有,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 第152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經該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度執全助字第172號假



扣押執行事件予以查封;嗣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 票字第1148號本票裁定等執行名義,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27號 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予以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 行處102年度執全助字第172號、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27號卷宗 查核無誤。是前揭「左側」建物,已脫離本院102年度執全助 字第1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處置,而將之交付103年度司執助 字第62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予以執行,則該假扣押執行程 序業已終結,原告就假扣押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依前開說 明,自屬顯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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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