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3號
CHDV,104,聲,13,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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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蒲寬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人聲請意旨: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福安村秀福路52號左側,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 建物,為聲請人之祖父陳炎祥起造,嗣於民國93年6月10日贈 與聲請人,而為聲請人所有。詎相對人竟主張上開建物為其債 務人陳明郎所有,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狀誤載為本院 ,下同)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2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2年度執全助字第1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予以查封。為此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假扣 押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 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該條第1項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 執行為原則,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 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 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 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 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 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 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 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 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 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 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經查:聲請人以前揭事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 經本院認為顯無理由,以104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其訴在



案,依上說明,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容屬無據,應予駁回。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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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