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59號
CHDV,104,司聲,59,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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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銓興科技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賴建隆
相 對 人 安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 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15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曾提出新臺幣500000元為相 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返還,爰依法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返 還擔保金,始為適當。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所為聲請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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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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