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灌溉
相 對 人 王豔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灌溉對相對人王豔雪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部 分第一審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 7,820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7,8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