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36號
CHDV,104,司聲,36,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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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游蕙菁
相 對 人 蔡強龍
相 對 人 金天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被告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8號判 決,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 元,由聲請人預納,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85004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4040元,由相對人預納。依前揭本 案訴訟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中一審已確定部分訴訟費 用7326元【計算式:(0000000-850048)÷0000000× 16345=7326】,其中之百分之55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即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4029元【計算式:7326*0.55=4029】。 其餘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即相對人應連 帶負擔16141元【計算式:(9019+14040)×7/10=16141】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130 元【計算式:(4029+16141)- 14040=6130】,並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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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天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