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90年度,12號
PTEV,90,屏小,12,20010321,2

1/1頁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一二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四十二之二、四十四之二地號之土地、面積 分別為十八點四六及六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土地,原告為 上該二筆土地之管理機關,然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二十二號房 屋之增建部分,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起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上開地號土地。按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 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 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上開土地,原告因此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 法第九十七條及「省、縣有基地租金率調整依據」之規定,按每年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相當租金之利益,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為五萬四 千九百八十九元之租金利益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二十二號房屋係其妹戴光華所有及管理,伊僅為係爭房屋之名義 所有人,且並未居住於該處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十七年上字第九 一七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四十二之二、四十四 之二地號之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佔用系爭土地並蓋有建物,其佔 用部分面積分別為十八點四六及六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等情,固以土地登記簿謄 本、係爭建物房屋稅籍紀錄、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及照片四幀、土地測 量成果圖等件附卷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二十二號房、地所有之登記名義人確為被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系 爭房地為其妹戴光華出資購買後登記予被告名義所有及其住所在屏東,並無居住 於係爭房屋乙節,業經證人戴光華到庭證稱:房地係伊於八十二年所購置,但登



記在被告名下,伊之前係居住於該處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及同 年二月十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而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被告係該房屋所有權人,故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 上開地號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對之請求。惟占有為一事實狀態, 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理力,始得謂為占有。由前揭證人戴光華證詞觀之,對占用 系爭土地之建物有事實上之管理力者應為被告之妹戴光華無訛,原告僅以房屋所 有權狀所載所有人為憑,即認被告占有係爭土地,應屬無據,又原告既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使用,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 利益,揆諸首開判例,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占有使用係爭地號土 地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於被告占有使用係爭地號土地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