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97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吳秀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叁萬伍仟柒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
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
明。
(二)債務人於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聲請人原核
准額度為30,000元,爾後調整為40,000元,約定期間
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
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
依年息18.2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
日結算,債務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
,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豈料,債務人自95年04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
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
金未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
權,至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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