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972號
CHDV,104,司促,1972,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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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97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吳秀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叁萬伍仟柒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
     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
     明。
  (二)債務人於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聲請人原核
     准額度為30,000元,爾後調整為40,000元,約定期間
     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
     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
     依年息18.2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
     日結算,債務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
     ,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豈料,債務人自95年04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
     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
     金未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
     權,至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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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