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五九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並聲請本院以八十 九年度票字第三八○二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該本票 上原告之簽名非真正,且票據上之印章亦非原告所有,係屬偽造,原告未曾授權 他人代理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無庸負擔任何票據之給付義務,被告實不得持之 對原告主張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被告雖稱因參加其妻吳美惠所召集之互助會而 取得係爭本票,然系爭互助會係其妻王吳美惠擅自以其名義所參加,伊並不知情 ,亦未同意。
二、被告則以其雖無法證明系爭票據為原告所簽發,惟其係參加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吳 美惠以原告名義所召集之互助會而取得系爭本票,被告參加互助會時,原告與吳 美惠仍係夫妻關係,按照一般民情,妻以夫之名義出面,原告不可能不知情,且 被告參加原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後,原告曾多次親自目睹被告前來繳納會款及標會 ,原告辯稱該互助會係其已離家出走之妻吳美惠假藉其名義,其並不知情云云, 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 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簽名、印文係其所為及曾授權任何人 簽發系爭本票,依前揭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簽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乙○○」、「鹽南村中和路9號」等字體,其筆順與筆劃 與爭系本票均不相同,亦經當庭勘驗明確,此有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資佐證。且本票固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 或對價關係,雖無庸舉證證明,惟就該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仍 應由本票權利人負舉證之責,被告復無法就系爭本票之簽名、印文係原告所為或 授權他人所為等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亦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訴訟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辯稱其係因參加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吳美惠 以原告名義所召集之互助會而取得系爭本票,原告應知其妻所召集之互助會,故 依合會關係原告亦應給付票款等情,固提出互助會簿影本一份為證,惟為原告否 認,且被告亦於審理中陳稱系爭互助會係與原告之妻吳美惠妹所跟,據吳美惠所 言原告應知情,平日向吳美惠繳交會款時原告亦在當場,因認吳美惠與原告係夫 妻,所以原告應知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上情 ,被告參加系爭合會係向原告之妻吳美惠妹所為,平時均是與吳美惠接觸,被告 並未直接向原告確認過,故被告並不能僅憑合會會單影本以資佐證原告確有召集 合會之意思表示,況夫妻於日常家務雖得互為代理人,然召集合會之行為,亦非 日常家務,吳美惠即原告之妻自非當然有代理原告之權限,被告對於原告事先同 意或授權其妻吳美惠召集合會一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兩造均無法提供訴 外人吳美惠目前之住所供本院傳喚作證,自難信為真實。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法就系爭本票之簽名、印文係原告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等 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退步言之,被告以參加原告之妻吳美惠召集之合會而取得 係爭本票,原告與吳美惠為夫妻互為日常家務之代理,原告自應知悉其參與合會 之事,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原告亦應給付票款等語,與理未合者,為不足採。 從而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為有理,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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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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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壹拾伍萬元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2584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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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壹拾伍萬元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258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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