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五六九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共同訴訟
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張益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張仁鳴
被 告 張淑娟
被 告 林張淑敏
被 告 張淑吟
共同訴訟
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張益嘉、張淑娟、林張淑敏、張淑吟應將座落屏東縣里港鄉○○段三三五之一一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按應有部份各十二分之四分別共有。
被告張仁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祖母即訴外人張吳金針(業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死亡)於生前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召集繼承人全部將其所有家產包括坐落 屏東縣里港鄉○○段第一一六之一六號、第一一六之二一號、第一一六之七一 號、第三三五之一一號等四筆土地、及三三五之一一號土地上之建物(以下稱 系爭土地)預作分配,當時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二人、原告之叔父即被告張仁鳴 、張益嘉、原告之姑媽即被告張淑娟、林張淑敏、張淑吟全部在場,經全體在 場人簽名訂立家產分配取得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系爭武洛段三三五之一一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由原告二人共同取得,而其他部份則分於第二條至第七條 約定,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依約履行其他部份,被告等即應依照協議書第 一條約定,提供所需文件以便辦理系爭武洛段三三五之一一地號土地繼承登記 並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惟被告等經催促均無置理,嗣後因系爭土地 其中被告張仁鳴應有部份經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拍賣,而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 有後,其中被告張仁鳴應有部份由林張淑敏以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拍定在案, 從而就被告張仁鳴部份已屬給付不能,依情事變更原則就此部份改以金錢給付 代替之,而其他被告部份則請求將應有部份移轉予原告,爰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部份之陳述:
原告另提出之八十六年九月七日之切結書及放棄書係由原告與被告張益嘉與張 仁鳴所共同協議,由被告放棄三十萬元之補貼款請求權,依前揭協議以觀,被 告所指之同時履行抗辯已因嗣後協議而不存在,又家產分配取得協議書上雖無 訴外人張吳金針之簽名,但由証人馬奢所陳述之証言可知當時訴外人張吳金針 在場參與並預將家產分配,並非被告所稱預立契約以矇父欺母方式瓜分遺產, 自屬有效。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益嘉之抗辯:
1、對於原告所提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家產分配取得協議書之真正並不 爭執,但因協議當時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即二造被繼承人之同意,即不得視 為被繼承人之遺囑並為指定應繼份之行為。
2、又若認系爭協議書有效,則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依協議書第二、三、五 條之約定原告應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並給付新台幣三十萬元之義務。, 3、又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九月七日之切結書及放棄書為真正, 但另有附停止條件未及載明,即原告應於三日內備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所 需印鑑等文件,因原告嗣後並未履行此一停止條件,則此切結書及放棄書 內之中被告放棄三十萬元之請求權約定並未生效。(三)被告張仁鳴、張淑娟、林張淑敏、張淑吟之抗辯: 對於原告所提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家產分配取得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 ,但因分配協議當時未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該協議並非有效,又查系爭土 地之屬被告張仁鳴應有部份六分之一業經鈞院執行處查封拍賣由第三人取得, 此部份並無法為登記。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家產分配取得協議書 、八十六年九月七日之切結書及放棄書、武洛段三三五之一一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卷可稽,被告對前揭書類均不爭執其真正,另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未得 土地所有權人即二造被繼承人之同意,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契約究否成立 生效,兩造應受該契約條款所拘束?
(二)經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明文規定,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得 拘泥於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參照。 本件家產分配取得協議書之內容雖無二造被繼承人之簽名,惟查其末尾簽名欄 中僅書立「協議人」三字,並無「所有權人」一欄供二造被繼承人簽名,且由 協議書之內容以觀亦均為協議人之權益,則無須另由二造被繼承人簽名,亦與 常理無違,且於協議書之第四行中另明白記載「經慈母在場協議」等字樣,經 証人馬奢即書立協議書之代書到庭証述被繼承人當時應有在場等語(本院八十 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自應為被繼 承人預為家產之分配,而由各繼承人以協議書之方式為之,既無被告所謂違反 公序良俗之情事,亦無因未有被繼承人之簽名而不生效力,次查由原告提出八
十六年九月七日之切結書及放棄書記載「由被告放棄三十萬元之補貼款請求權 」,雖被告另抗辯二造另有附停止條件未及載明於前揭切結書及放棄書,即原 告應於三日內備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所需印鑑等文件,因原告嗣後並未履 行此一停止條件,則此切結書及放棄書內之中被告放棄三十萬元之請求權約定 並未生效云云,惟無法舉証以實其說,則依前揭協議以觀,被告所指之同時履 行抗辯已因嗣後協議而不存在,綜上所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末查系爭武洛段三三五之一一地號土地,其中被告張仁鳴應有部份經法院強制 執行予以拍賣,而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後,其中被告張仁鳴應有部份由林 張淑敏以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拍定在案,從而就被告張仁鳴部份已屬給付不能 ,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就此部份請求被告改以金錢給付代替之,而其他被 告部份則請求將應有部份移轉予原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鄭美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