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詹榮進(即債權人詹蘇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春桃即詹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
10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272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係為聲請假扣押之供擔保提存,該 提存所依據之假扣押裁定 (即鈞院77年全字第136號),異議 人直至民國103年6月23日始向鈞院聲請撤回執行及撤銷假扣 押,並經過鈞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564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故供擔保之原因至此使消滅,異議人應未逾期取回。而提 存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亦明定係以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為 準,且提存法第20條規定與異議人本件聲請所依據實不相同 。如依據原裁定之見解,提存後不問供應擔保原因是否消滅 ,也不論受擔保利益人對假扣押之持續狀態未表態之原因, 只要時限一到,即可解交國庫,且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如債務人受假扣押後,在本案訴訟終結 前,提存金即歸屬國庫,債務人豈不求償無門,又萬一本案 訴訟延滯超過25年(或有停止之原因)?此不異國庫與債務 人爭利?原裁定實難以服人,異議人無法接受,爰提出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領回提存金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 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提存法第20條第1 、2 項規定:「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條第 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 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 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 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
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同法 第3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 ,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一... 四自提存之 翌日起已逾二十五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 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二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二十 五年者,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二年 者,延長為二年。」。又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目的係為使提存 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減輕提存所之負擔。然此歸屬國 庫之事實,究已損害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財產權,故法律上 仍應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時,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後一定期間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准予返還提存物。
四、經查:
(一)本院77年度全字第136號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詹蘇於103年4 月17日死亡,異議人詹榮進為詹蘇之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有異議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以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在卷 (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72號卷宗第16-21頁)可證。而提存 人詹蘇於77年2月29日依上開本院77年度全字第136號民事裁 定,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7年度存字第 2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核對屬 實。上開提存事件,自提存翌日起,至96年12月12日提存法 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修正公布時,並未逾25年,依提存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 時,該提存金即歸屬國庫。故詹蘇欲取回或領取該提存金, 自應於該提存金歸屬國庫(即102年2月29日)前提出聲請。 惟查:本院提存所前曾於95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提存人詹蘇 儘速依法辦理取回上開提存金手續,以免提存物逾期歸屬國 庫,上開函文於同年月18日送達,有本院提存所96年10月16 日(77)存字第234號函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77年存字第234 號卷可憑。然提存人未於102年2月29日前聲請領取上開提存 金,則本院提存所依法於102年4月26日將上開提存金解繳國 庫,自無不合。
(二)系爭提存物之提存日為77年2月29日,異議人原應自提存之 翌日(即77年2月29日)起25年內,亦即102年2月29日前向 本院提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嗣因提存法第20條第1項於96 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故異議人至遲應於該條修正施行之翌 日起2年內即104年2月29日前聲請領取或取回。惟查異議人 係於上開提存金歸屬國庫後,於103年6月23日聲請撤銷本院 77年度全字第13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564號)、於103年8月26日始為本件返還擔保 金之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72號),業經調閱本院10 3年度裁全字第564號卷、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72號卷核閱 屬實。則本件自提存人提存日起既已逾25年法定除斥期間, 系爭提存物即應歸屬國庫,提存人之權利業已消滅。且聲請 人是否已逾前述提存法所定領取或取回提存物之期限,係以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時有無逾上述期限為判斷,而非 以聲請人何時開始進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得以取回 擔保物之相關程序為斷,異議人雖主張其前已聲請撤銷上述 假扣押裁定、是否逾期應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準云云,自 有誤解。則本件系爭提存物既已依法於102年4月26日歸屬並 解繳國庫在案,聲請人遲至103年8月26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自屬於法無據,是 原裁定據以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三)惟按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 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 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 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復為修正後提存法第20條第 2項所明定。而依其立法理由亦明示「提存物以25年期間之 經過,為歸屬國庫之原因,雖係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與其相對 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怠於行使所肇致,究其原因,或係 在取回或領取之程序中,不知有取回或領取之權利之故。提 存物歸屬國庫之目的係為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 減輕提存所之負擔。然此歸屬國庫之事實,究已損害提存人 或受取權人之財產權,故法律上仍應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 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後 一定期間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 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以求衡平 。爰設第2項規定。」。準此,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 內未經取回或領取,而歸屬國庫者,倘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 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固尚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 之翌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然此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本件雖尚得顧屬國庫之翌日起,於2 年內依修正後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返還提存物,惟查本件經原審於103年11月5日發函予聲請人 即本件異議人,請其於文到後5日內檢具相關證據具體說明 關係人詹蘇自提存日即77年2月29日起,至提存物歸屬國庫 日即103年4月26日止,有何無法依法取回提存物之不可歸責 事由,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陳報:「陳報
人於關係人詹蘇103年4月17日去世後清查其遺物始發現有此 案未取回,實無應鈞長所囑提出被繼承人有何無法取回之事 由」(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72號卷第31-33頁),是本件異 議人縱於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之2年內依據修正後提存法第 20條規定向本院請求返還提存物,亦未能舉證提存人詹蘇有 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致未能於上開期限內依法取回或 領取系爭提存物屬實,異議人雖稱提存法第20條規定與異議 人本件聲請所依據實不相同云云,自屬與法不合,是本件異 議人縱依據修正後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返還提存物,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