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74號
CHDV,103,重訴,174,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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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潘安庭 
      劉碧晶 
被   告 黃錦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安庭新台幣1,129,360元、原告劉碧晶新台幣1,066,415元及均自民國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潘安庭、原告劉碧晶各以新台幣376,453元、新台幣355,471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1,129,360元、新台幣1,066,415元分別為原告潘安庭、原告劉碧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潘安庭新台幣(下同)3,698,126元、原告劉 碧晶3,717,1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就扶養費用部分,原告潘安庭由2,330,576元減縮為2,0 16,378元,原告劉碧晶由2,717,113元減縮為2,350,711元, 核其所為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安庭新台幣 3,383,928元,給付原告劉碧晶新台幣3,350,71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按原告之子潘賜陽於民國103年1月15日21時05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與被告黃錦博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在員林鎮○○路○段000巷與○○路○段000巷000弄交岔 路口,因被告未減速且未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貿然右轉進入188弄,致撞及潘賜陽,使潘賜陽受有左手 肱骨骨折、胸部挫傷、肋骨骨折、氣胸血胸等傷害而不治死 亡,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年偵 字第3877號)可稽。
㈡茲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200萬元。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民法184、192、174條規定,原告2人可向被 告請求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原告潘安庭支出喪葬費,共計367,550元。 ⒉扶養費部分:原告為死者之父母,死者現已年滿20歲,已 上班工作奉養父母,其每月給予原告2人各1萬元。依照彰 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305元作為認定基礎,再依霍 夫曼計算係數,原告潘安庭為56年次,尚有平均餘命32 年,以霍夫曼係數19.42計算;原告劉碧晶為60年次,尚 有平均餘命41年,以霍夫曼係數22.64計算,原告有兩個 小孩平均分攤扶養費用,換算結果,原告潘安庭部分是 2,016,378元,原告劉碧晶部分是2,350,711元。 ⒊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2人突失愛子悲痛萬分,不捨愛子 遭受橫禍,又惶失所依,尤其原告2人自小照養愛子,辛 苦養成喜其成年,卻遭受此打擊,迄今均難以接受,夜常 不能眠,爰各請求100萬元聊以慰藉等語。
二、被告陳稱:我沒有能力賠償原告。對於原告請求的喪葬費用 金額367,550元,無意見。關於原告請求的扶養費用,沒意 見,但我認為原告也應該負擔部分的責任。關於原告各請求 100萬元的精神慰撫金,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之子潘賜陽於103年1月15日21時05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機車與被告黃錦博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在員林鎮○○路○段000巷與○○路○段000巷000弄交 岔路口,因被告未減速且未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貿然右轉進入000弄,致撞及潘賜陽,使潘賜陽受有左 手肱骨骨折、胸部挫傷、肋骨骨折、氣胸血胸等傷害而不治 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3877號為憑,堪信為真 實。又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黃錦博無照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右轉車未暫 停注意幹道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至被害人雖 亦有「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 致先失控倒地撞擊右轉車輛。」之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之 過失責任等情(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刑事判決第5頁),堪認被告黃錦博之過失行為已構成被害 人潘賜陽死亡之條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黃錦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堪予採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條第1、2項及 第194條亦著有明文。茲就原告2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 分別審核如下:
⒈喪葬費用:原告潘安庭主張被害人死亡後,其支出之殯葬 費用367,5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費用表、彰化市立殯儀 館殯葬規費繳款收據、萬丹山生命紀念園櫃位(永久)訂 購申請書、萬丹山生命紀念園蓮位(暫厝)訂購申請書等 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潘安庭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其請求自應准許。
⒉扶養費用: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 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在認定原告對於 被害人有無受扶養之權利,應以其能否之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為斷,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再按扶養之程度,則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潘安庭主張其為被害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可稽(見 本院103年度交附民第71號卷第4頁)。原告潘安庭(56 年5月8日生)於被害人潘賜陽死亡(103年1月15日)時 ,年滿46歲,名下無財產、101年度及102年度均無所得 收入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是其收入尚難認足以維持其生活。故原告潘安庭請 求扶養費,為有理由。原告潘安庭主張其係56年次,尚 有平均餘命32年,以霍夫曼係數19.42計算,其有二名



子女,被害人對於原告潘安庭原應負扶養義務為2分之1 等語,有戶籍謄本可參,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基於民 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及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意旨,即依此 作為計算之基準。又關於扶養費費用之計算標準,原告 潘安庭主張以彰化縣每人每月支出17,305元作計算,惟 查102年度彰化縣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370元,有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憑,原告主張每月 17,305元為計算基準,已高於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之數額,逾此範圍部分,應予扣減。故原告潘 安庭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674,392.4元(計算式:14370 ×12×19.42÷2=1,674,392.4)。因此,原告潘安庭 請求扶養費在1,674,392.4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⑵原告劉碧晶主張其為被害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可稽(見 本院103年度交附民第71號卷第4頁)。原告劉碧晶(60 年4月26日生)於被害人潘賜陽死亡(103年1月15日) 時,年滿42歲,名下有1部汽車(廠牌:國瑞、1998CC 、1997年出廠)、1棟房屋及其基地、101年度所得108 ,981 元及102年度所得215,304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其近2年平均月收入 僅13,512元,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即長女潘孟婕 88年10月30日生),是難認足以維持其生活。故原告劉 碧晶請求扶養費,為有理由。原告劉碧晶主張其係60年 次,尚有平均餘命41年,以霍夫曼係數22.64計算,其 有2名子女,被害人對於原告劉碧晶原應負扶養義務為2 分之1等語,有戶籍謄本可參,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基於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及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意旨, 即依此作為計算之基準。又關於扶養費費用之計算標準 ,原告劉碧晶主張以彰化縣每人每月支出17,305元作計 算,惟查102年度彰化縣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370元, 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憑,原告主張每 月17,305元為計算基準,已高於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家 庭收支調查之數額,逾此範圍部分,應予扣減。故原告 劉碧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952,020.8元(計算式: 14,370×12×22.64÷2=1,952,020.8)。因此,原告 劉碧晶請求扶養費在1,952,020.8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
⑶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即為 精神慰撫金,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被害人為原告2人之長子,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 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損害。又原告劉碧晶名下有1 筆土地、1筆房屋,原告潘安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黃 錦博自陳不識字等語,名下有2筆田賦、2部汽車等情, 已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茲審酌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認原告2人可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各為100 萬元,應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潘安庭 3,041,942.4元(計算式:367550+1, 674,392.4 +1,000,000=3,041,942.4),原告劉碧晶 2,952,020.8元(計算式:1,952,020.8+1,000,000= 2,952,020.8)。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 也應該負擔部分的責任等語,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認為「黃錦博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 之交岔路口,支道右轉車未暫停注意幹道車輛並讓其先行, 為肇事主因。」等情,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斟酌本件肇事情節,依其等過失之程度,認被告過失責任比 例為70%,被害人為30%,故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 ,因此,被告賠償原告潘安庭2,129,360元(計算式: 3,041,942.4×70%=2,129,36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劉碧晶2,066,415元(計算式:2,952,020.8×70%= 2,066,41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各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000元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 金,扣除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潘安庭為 1,129,360元,原告劉碧晶為1,066,41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 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 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潘安庭1,129,360元、原告劉碧晶 1,066,415元及均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原 告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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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