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80號
CHDV,103,訴,880,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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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陳明得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公業陳隆順
法定代理人 陳金火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於被告之公業下座落彰化縣北斗鎮○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上有 建物兩棟(下稱系爭建物),嗣被告為解決被告公業下土地 遭佔用之事實,並促進使用者與產權合一、完整,近來修改 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依系爭規 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則以現占用戶占用範圍、 分割出售予現占用人,出售價格計算如下:㈠目前實際地上 占用者為本公業派下員或其子嗣者,以出售當年公告現值之 六成出售。…」(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同意被告所屬派 下員購買被告業下土地,而原告既為被告派下員,且其所有 系爭建物座落於系爭3筆土地上,依系爭規約第2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出售系爭3筆土地,經原告向被告 表示購買之意後,被告卻諸多拖延,再由原告以存證信函催 告(見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仍無回應,原告不得已遂提 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與原告訂立系爭3筆土地之書面買 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2,742,300元【 計算式:27,700元/平方公尺×(52+7+106)平方公尺× 0.6】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並聲明:㈠被告應與原告訂立系爭3筆土地之書面買賣契約 ,並於原告給付價金2,742,300元之同時,將系爭3筆土地登 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關於原告可否強制被告訂約乙情,查系爭規約是經被告全體 派下員同意所制定,且依系爭規約第24條之意旨,被告即應 出售予符合條件之原告,而非有選擇之權,否則如何達成系 爭規約第24條所稱「促進使用者與產權合一、完整」?茍由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公同共有人可優先承買,而被告既



主張依系爭規約第24條之規定欲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張美 櫻,原告自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並依系爭規約第24條之規定 承買。
㈡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2日被告之管理暨監察委員 聯席會議提案六決議(見本院卷第98、99頁)將土地依現占 用戶範圍分割出售,而本件系爭3筆土地即是依占用範圍分 割,足證被告已有同意出售之事實。又法律在修改前,仍有 其效力,而系爭規約之效力於被告而言,等同於法律,系爭 規約第24條既已明文規定,為產權合一將土地出售予占用人 ,故在被告修改系爭規約前,被告即應依系爭規約之規定,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而非有選擇權。
㈢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系爭建物為原告委託 訴外人鄭嘉華處理及興建,而興建目的在於方便照顧伊母親 ,而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由張美櫻等人自行申請水電使用 ,此有證人鄭嘉華可資為證。又系爭3筆土地係因被告欲將 其派下土地全部出售,而將其派下土地細分為多筆地號,系 爭3筆土地即自北斗鎮○○○段000地號土地細分而出,目前 尚未出售予他人(見本院卷第18頁)。
張美櫻所寄發存證信函並非表示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事 實上系爭建物是原告出借予張美櫻使用;被告是101年才選 任管理人,但系爭3筆土地是從伊父親那一輩就留下來給伊 及家人使用,雖然是登記為被告所有,但仍然是伊及家人在 使用,而被告既然已經訂有系爭規約要以六成的價格賣給派 下員,伊也有意願要購買;伊總共有提出要購買4筆土地, 包含本件系爭3筆土地,被告有同意我們購買其中一筆土地 ,但是系爭3筆土地因為張美櫻那時候也有表示要購買,所 以被告要求伊與張美櫻自己去協調看由誰來購買,等伊與張 美櫻協調好,由原告出面購買時,被告卻不同意出售系爭3 筆土地。
㈤請求命被告提出彰化縣北斗鎮○○段00地號、○○段0000地 號、0000地號等買賣契約及匯款紀錄,證明該三筆土地並非 該三筆土地占有人所購買,顯非被告所述,必須現占有人所 購買。請被告提出103年6月11日開會時的錄音檔,待證事實 為被告是否同意由原告購買系爭3筆土地。
貳、被告答辯:(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100至102頁)一、原告並非系爭3筆土地之實際占用者,原告無權請求價購: ㈠系爭規約第24條規定:「為解決本公業土地遭占用之事實, 並促進使用者與產權合一、完整,原則以現占用戶占用範圍 、分割出售予現占用人,出售之價格計算如下:㈠目前實際 地上占用者為本公業派下員或其子嗣者,以出售當年公告現



值之六成出售。㈡目前實際地上占用戶為非本公業派下員者 ,以出售當年公告現值,再加四成出售。…(略)」此之規 定,係以系爭土地之「現占用戶(人)」、「實際地上占用 者(戶)」為出售之對象,並區別該實際占用者之身分為「 派下員」或「非派下員」而規定不同之出售價格。 ㈡參照下述理由,原告雖為被告之派下員,但原告早在數十年 前即遷往南部屏東等地住居發展,並無在系爭3筆土地上住 居之事實,且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美櫻 、訴外人張榮豐張榮輝等姊弟3人,原告並非系爭規約第 24條第1項規定之「現占用人」或「實際地上占用者」,是 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⒈系爭3筆土地於78年左右期間,由非被告派下員之現占用戶 即張美櫻張榮輝2人分別於其上建築門牌號碼各為彰化縣 北斗鎮○○路○段000號(張美櫻使用)及同段000號(張榮 輝使用)之2棟二層樓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房屋,顯見系爭3 筆土地並非原告所實際占有使用。
張美櫻曾於103年5月29日以北斗郵局第77號存證來函指稱其 所使用之系爭土地「係向貴公業之派下員所取得,…」,亦 足證明系爭3筆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人為張美櫻等人,並非 原告(見本院卷第27頁)。
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房屋為其起造所有,惟系爭2棟建物之造 價不斐(至少應有200萬元左右之造價),原告迄今仍未能 就相關出資建屋乙節提出有關資金流向之相關證明,顯然有 違社會經驗,原告主張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乙節,不足採憑。 ⒋至於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人即張美櫻鄭嘉華林彣倧等3 人,俱與原告有親屬關係或與證人本人有直接利害關係,渠 等所為有利於原告之供述證詞,實不足採信;蓋證人張美櫻鄭嘉華二人為夫妻,不僅為系爭建物之現居住使用人(按 張美櫻實係系爭建物所有人之一),且係原告之外甥女及外 甥女婿,乃具有親屬關係;而證人林彣倧則是證人鄭嘉華之 雇主,二人有僱傭關係,其不僅未曾與原告有過見聞之直接 接觸,且相關供述是聽聞證人鄭嘉華轉述而來,其供述僅屬 傳聞,應不足採憑。
⒌原告及其母親陳李玉麟女士均未曾設籍或住居於系爭建物; 依卷內相關戶籍資料顯示,不僅設籍住居者為張美櫻、張榮 豐、張榮輝姊弟及其父母等相關家人,且另依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籍資料顯示,張美櫻張榮豐張榮輝姊弟3人及其母 親張陳翠華均是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第106至 110頁),此外在參酌證人陳國正之相關供述,應堪可認定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張陳翠華及張美



櫻、張榮豐張榮輝等3名姊弟。
二、原告並無強制被告締結系爭3筆土地買賣契約之請求權: ㈠「契約自治原則」乃私法自治法理中所確立之民事法重要原 則,而「契約自由原則」之內涵包括「締結自由」、「相對 人選擇自由」、「內容決定自由」及「方式自由」。本件原 告請求與被告締結系爭3筆土地買賣契約,於被告拒絕後, 原告仍主張以訴訟判決方式強制被告締結契約,非但於法無 據,更是嚴重違反「契約自由原則」。
㈡我國民法中對於「契約自由原則」之限制,僅有少數的例外 規定,例如,民法第839條第3項規定對於「締約自由之限制 」,惟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與被告強制締約,卻無任何法律規 定之依據。至於原告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主張優先承買 權云云,顯屬誤會,蓋被告就有關祭祀公業土地之處理出售 處分,應依祭祀公業條例及系爭規約辦理,並非循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為之。
㈢被告依系爭規約第24條規定辦理被告公業土地分割出售予現 占用人等相關事宜,其中何人屬公業土地之「現占用人」, 被告管理人應有事實上為判斷認定之權;此外依系爭規約第 2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即表示被 告管理人就被告公業土地締結出售與否、締約之買受人對象 等節,是依系爭規約之「授權」,而有締結被告土地買賣契 約之自由(權限)。至於原告認為其依系爭規約第24條第1 項規定,即能強制請求被告與之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云云 ,應屬對於系爭規約第24條規定之誤解。
三、被告名下土地並沒有分管的約定,為解決被告所有土地被占 用的情形,及解決每年地價稅的積欠負擔,故才成立管理委 員會選任管理人,並制定系爭規約以解決上開問題。依照系 爭規約第24條規定,公業要出售土地時,會視不同情況,會 有不同的價格,原告本身因不符合第24條第1、2款之規定, 非實際上之占用者,所以無法購買。系爭規約規定是在103 年4月份訂定的,所以管理委員會受系爭規約的拘束,至於 原告所述業已購得1筆土地是在系爭規約制訂前所出售的, 並不受系爭規約所約束。管理委員會是以會議決定,少數委 員的意見陳述,不足以拘束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開會並 沒有錄音,錄音只有原告自己錄音而已(見本院卷第30頁) 。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現占用人,退步言之,原 告縱為現占用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亦無權強制被告與 之簽約出售系爭土地。
四、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規約第13條、第14條及第24條規定:「派下員大會職權 :一、規約之制訂及修改。二、財產權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 擔。…四、議決派下員提案及其他重要會務。」、「管理委 員會之職權如左:一、執行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二、召集 派下員大會。三、管理祀產及掌管財務等收支綜裡會務。… 五、其他執行本規約所定之事項。」、「為解決本公業土地 遭占用之事實,並促進使用者與產權合一、完整,原則以現 占用戶占用範圍、分割出售予現占用人,出售之價格計算如 下:㈠目前實際地上占用者為本公業派下員或其子嗣者,以 出售當年公告現值之六成出售。㈡目前實際地上占用戶為非 本公業派下員者,以出售當年公告現值,再加四成出售。… 若符合前述價格者,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買賣移轉、價金之 收取等相關事宜。」。
二、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
三、系爭3筆土地為被告所有,且其上坐落有系爭建物。且系爭3 筆土地目前尚未出售予原告以外之第三人。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二、如認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是否應依系爭規約第2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出售當年公告現值之六成購買系爭3筆土 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規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且依據102年12月22日被告之管理暨監 察委員聯席會議提案六決議,將土地依現占用戶範圍分割出 售,而系爭3筆土地即是依占用範圍分割,足證被告已有同 意出售之事實云云,且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系爭規約、存證信函、102年 12月22日被告之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等為證。惟被告否 認上情,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就上 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契約始成立;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足 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 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此必要之點意思若未合致,其契 約難謂已成立。查,參照①證人張美櫻於103年11月6日本院



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有無曾經寄發存證信函向公業陳隆 順表示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向公業之派下員買受取得並無 權占有?有無在信函中表示有意願向公業購買系爭土地?當 時為何要考慮向公業購買系爭土地?)…存證信函是我拜託 我弟弟張榮輝幫我處理的。我知道有發存證信函。我弟弟張 榮輝有跟我說。我發存證信函時不曉得有規約。當時是里長 跟我說公業土地要賣,說如果不是姓陳的都要去開會。」等 語(見本院卷第39頁);②證人陳國正雖於103年12月10日 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公業是否決議要出售系爭土 地?)有。是決定住在那邊的人就買那邊的土地。我們也有 發存證信函給那邊的住戶,通知他們來跟祭祀公業洽購,這 部分里長也知道。」、「(法官問:是否有依規約24條之規 定,通知張美櫻購買土地?)有。有叫里長通知他們。」等 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及該頁反面),足見被告之代表人委請 里長通知洽購系爭3筆土地之對象為張美櫻,而非原告,則 被告之代表人或管理委員所欲訂約之對象為「張美櫻」,且 係欲以「占用戶為非本公業子孫,則以出售時當年期公告現 值另加四成為出售價格予占用人。」,為要約之通知,然因 張美櫻另於103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通知:「… 惟就土地價格應考量貴我雙方之情形,而非僅以單一標準認 定,故特此函覆貴公業,希冀貴公業能派人與本人當面在公 正場所洽談…」,此有北斗郵局存證號碼77號存證信函影本 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並未與原告,就系 爭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所約定當事人及當事人達成約定,雙 方並無買賣契約存在。
⒉按祭祀公業之祀產土地係屬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共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 知,祭祀公業祀產土地之處分,除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 者應依其規定辦理外,應得派下員全體同意或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辦理,否則對其他派下員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 第828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自明。故即使為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亦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若祭祀公業規約另有規定者,則應依該規約之規定 為之,否則其與他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屬無權處分,對祭祀 公業全體派下員則屬效力未定,其他派下員得拒絕承認該債 權契約。查,本件原告所提出被告之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 議之會議結論紀錄(見本院卷第98、99頁)係於102年12月 22日所做成決議,而當時被告尚未制訂或修正系爭規約第24 條規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管理人



陳金火曾委託里長前來通知為系爭土地買賣之要約,且被告 亦曾要求伊與張美櫻自行協調由誰洽購,迨協調完畢由原告 出面購買時,被告卻不同意出售系爭3筆土地云云,然查, 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舉證證明被告之代表人曾委請里 長通知原告洽購系爭3筆土地,且被告之代表人曾與原告就 系爭3筆土地達成買賣契約之約定,暨該債權契約之約定, 曾依據系爭規約書第22條規定之方式同意,則該債權契約之 約定對被告自不生效。
⒊況且,參照原告所提出系爭規約係於103年4月21日陳報予北 斗鎮公所作為附件,此有系爭規約之註記:「103.4.21北鎮 民字第5143號附件」等語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而 修正後之系爭規約第24條雖規範為:「為解決本公業土地遭 占用之事實,並促進使用者與產權合一、完整,原則以現占 用戶占用範圍、分割出售予現占用人,出售之價格計算如下 :㈠目前實際地上占用者為本公業派下員或其子嗣者,以出 售當年公告現值之六成出售。㈡目前實際地上占用戶為非本 公業派下員者,以出售當年公告現值,再加四成出售。…若 符合前述價格者,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買賣移轉、價金之收 取等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然依照系爭規 約第13條、第22條規定,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係採用派下現員 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之多數決方法,應認 該決議係出席大會之一定人數的表決權人,以大會主席為受 領對象,所為內容一致、需求相同、並行意思表示,而趨於 一致之共同行為,參與表決之派下員並非各別對外與被告互 為對立之意思表示,自不可能因此一決議而使在場之派下員 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規約之公告, 性質為被告之要約云云,應屬無稽。
⒋另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規約第24條第2項規定:「…若符合前 述價格者,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買賣移轉、價金之收取等相 關事宜。」,故管理人陳金火對外即可代表被告出售系爭3 筆土地,並不一定須依系爭規約第22條所規定方式同意之, 只須管理人同意即可云云。惟祭祀公業祀產(不動產)之處 分事涉重大,系爭規約第13條既規定關於公業財產之處分、 變更及設定負擔,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為之,且第22條亦規 定同意方式決議,顯係為慎重其事而為特別規定,避免祀產 任意遭變賣,原告主張只須管理人一人同意即可出售祀產, 顯與常情及系爭規約規定之本旨不符。又系爭規約第11條規 定之全文係「主任委員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公業依法登記 為本公業管理人,並為派下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暨擔 任主席,處理會務,善盡管理、全權處理本公業財產之處分



、保存、分割、合併事項。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另由 委員中互推一名主持之。」,則該條管理人所被賦與之特別 授權效力,揆諸該條全文意旨當係指管理人得召開並主持派 下全員大會、管理委員會等會議,並非授權管理人對任何事 項(包括處分祀產)均可任意為之,是原告前開主張自有誤 會。
三、如認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是否應依系爭規約第2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出售當年公告現值之六成購買系爭3筆土 地?
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之代表人曾就系爭3筆土地 達成買賣契約之約定,暨該債權契約之約定,曾依據系爭規 約書第22條規定之方式同意,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3筆土地 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且系爭規約第24條第2項並未授權被告 之管理人可自行認定目前實際地上占用者究竟為本公業派下 員或其子嗣,抑或非本公業派下員之資格,進而決定出售價 格之權責,則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規約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與原告訂立系爭3筆土地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 價金2,742,300元之同時,將系爭3筆土地登記予原告,自屬 無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均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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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