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85號
CHDV,103,訴,485,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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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黃景宗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高德修 
訴訟代理人 高培欽 
被   告 高志祥 
訴訟代理人 高長留 
被   告 高富仁 
      高建祥 
      高景堯 
      林美蘭 
      高子程 
      高偉展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明正 
受告知人  彰化縣永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627.25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93.81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0.61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J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高景堯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3.72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K部分面積6.5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美蘭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96.35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L部分面積13.9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高子程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94.33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M部分面積15.9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高偉展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27.54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N部分面積21.9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高志祥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27.0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O部分面積22.4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高建祥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68.73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P部分面積51.4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高富仁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252.7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Q部分面積67.4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高德修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226.15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R部分面積94.0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被告高偉展高志祥高建祥高富仁高德修及原告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高景堯林美蘭高子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高景裕(為被告 林美蘭高子程高偉展所分割繼承)及被告高景堯之應有 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經本院告知 訴訟後,抵押權人雖未具狀參加訴訟,然揆諸前開法條,待 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合先 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系爭2筆土地 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立不分割之 期限,惟迄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永 靖鄉○○路0段000、000、000、000號之建物,爰請求合併 分割如附圖所示,並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依民法 第823、824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三、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高德修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 告高景堯是後來才購買系爭土地,當初也是認同土地的現狀 才購買,現在要分割才在爭執臨路跟位置不好的問題,這樣 不公平等語。
㈡被告高富仁陳稱:我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我認為還要拿錢出來補貼,並不合理,因為當初他們也是認 同使用位置才購買土地的等語。
㈢被告高志祥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當 初原告請求分割之後,我方是希望能依照原狀來分割。當初 購買系爭土地的時候,是跟原地主購買的,北側都不是原地 主的繼承人,是後來才買的,當初我方購買時,土地的使用 位置就已經是這個樣子,被告高景堯等人比我方先買,如果 當初被告高景堯等有同樣的顧慮的話,購買時就可以選擇購 買其他位置或是購買我現在的位置,現在原告請求分割,被 告高景堯等人才來請求要補價差給他們,我認為這是沒有道 理的等語。
㈣被告高建祥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我 在系爭土地上有蓋房子,所以希望分割的受分配位置是依照 原狀,不然房子要打掉。關於補償金的部分,我認為因為本 來大家都是各自看好才買的等語。
㈤被告高景堯林美蘭高子程高偉展陳稱:



⒈就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 方案,均不同意。鑑價公司對於被告高景堯林美蘭、高 子程所受分配的土地沒有臨路的問題並沒有列入考量,這 部分的鑑價不符合實況。若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與估價報 告是適當的,任何一個共有人都可以來與被告高景堯互換 土地。實際上,系爭土地西邊有小的馬路可供通行,只是 沒有臨○○路,如鑑定報告附件照片所示。如採原告的分 割方案,應補貼被告高景堯林美蘭高子程等人總共新 台幣(下同)100萬元。本件系爭土地的分割,不應該將 000、000地號土地合併考量,如要合併考量,我方不如將 000、000地號土地賣掉。估價報告沒有考量到鄰地000、 000地號的價值。
⒉若依原告分配方式,被告高景堯林美蘭高子程所得分 配土地將不臨路,土地深度較長,價值將嚴重貶落,被告 高偉展所分得之土地,雖有臨路,但土地深度較長,且臨 路面寬狹窄,不利使用,反觀原告及被告高德修高富仁 所分配之土地不僅臨路、面寬較大且土地深度較短,其等 所分配之土地價值明顯高出被告高景堯林美蘭高子程高偉展甚多。
⒊依台灣路線價估價法:
⑴計算一般宗地地價之公式:
地價=路線價×深度百分率×基地寬度×基地深度。 ⑵臨街地與裡地:繁榮街道之區段以裡地線為區段界限, 理地線的標準深度以距離臨接線(包括騎樓地)18 公尺 為原則,亦即繁榮街道之區段以裡地線分別臨街線及裡 地。
⑶深度指數:臨街地深度未達裡地線,按下列指數計算: ①深度未滿4公尺,臨街深度指數為130%;②深度滿4 公尺未滿8公尺,臨街深度指數為125%;③深度滿8公 尺未滿12公尺,臨街深度指數為120%;④深度滿12公 尺未滿16公尺,臨街深度指數為110%;⑤深度滿16公 尺未滿18公尺,臨街深度指數為100%。
⒋可見土地的寬度及深度均與土地的價值有關,且寬度越寬 者地價越高,深度越長者地價越低。依原告所提分配方案 ,為求本件分割案公平計,建議分割方式如下: ⑴依高景堯林美蘭高子程高偉展高志祥高建祥高富仁高德修黃景宗由北而南分配次序,被告等 並無異議。
⑵建議應先行解決高景堯林美蘭高子程依原告所提分 配方案分得土地之臨路問題。




⑶俟臨路問題解決後,再以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臨路面 寬,有關各共有人所得分配面積再為找補。
⒌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依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 配面積,表面上看起來很合理,實際上非常不公平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該土 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 實,有其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系爭2筆土地相鄰,且 共有人均相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故原告請求就系爭2筆 土地合併分割,應可認符合經濟效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㈡查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 分區屬特定農業區,係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 之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自應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8點之 限制,本件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之筆數不得超過9筆,有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7月1日員地二字第000000000 0號函覆說明可佐。是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 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後為9筆土地,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 明。
㈢本件系爭2筆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永靖鄉○○路0段 000、000、000、000號之建物,以及被告高富仁高德修 占有使用之空地,其中門牌號碼000號建物為被告高德修所 使用,門牌000、000號建物為被告高志祥所有,門牌號碼 000號建物為林美蘭所使用一節,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照片及該 所鑑測日期103年8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又坐落彰 化縣永靖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高景堯林美蘭高子程高偉展所共有,且與系爭2筆土地緊鄰,系爭2筆 土地有部分面臨○○路,而○○段000地號土地亦面臨○○ 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茲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合併分割 方案,業經被告高德修高富仁高志祥高建祥表示同意



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在事實 上受限於要盡量維持共有人即被告高德修高志祥林美蘭 所使用之前揭門牌號碼○○路0段000、000、000、000號之 建物,雖被告高景堯林美蘭高子程所分得之土地未直接 面臨○○路,然因尚得與渠等及被告高偉展所共有之○○段 000、000地號土地連接至○○路,且000、000地號土地之地 形不方正,分割後併可提升該等土地之經濟價值,亦不影響 渠等通行之權利,復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佈情形、使用現 況大致相符,應有利發揮土地價值,對全體共有人堪稱有利 。另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不動產估價 師鑑定結果,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鄰路與否, 價值顯有差距,兩造增減分配價值應提出補償及應受補償金 額如附表二所示,有該公司勘察日期103年12月24日(103) 華估興字第00000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憑。從而,在其他 共有人未能另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法情況下,本院認採取原告 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當屬可採。至於被告高景堯林美蘭高子程高偉展表示如採原告的分割方案,應補貼被告高 景堯、林美蘭高子程等人總共100萬元等語,顯與前揭鑑 定報告所示之相互補償金額相去甚遠,要無可採,是原告主 張尚屬允當,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爰判決由兩造按面積比例 ,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㈤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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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坐落彰化縣永靖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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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
│號│姓 名│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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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高德修│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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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高富仁│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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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高景堯│424分之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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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黃景宗│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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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高志祥│424分之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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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高建祥│424分之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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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林美蘭│1272分之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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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高子程│1272分之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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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高偉展│1272分之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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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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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景堯林美蘭高子程 │ 合 計 │
│ │(-140,333) │(-39,902)│(-37,6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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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偉展(+8,502) │ 5,476 │ 1,557 │ 1,469 │ 8,5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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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祥(+14,033)│ 9,039 │ 2,570 │ 2,424 │ 14,0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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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建祥(+14,601)│ 9,405 │ 2,674 │ 2,522 │ 14,6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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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富仁(+53,891)│ 34,711 │ 9,870 │ 9,310 │ 53,8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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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德修(+63,522)│ 40,915 │ 11,634 │ 10,973 │ 63,5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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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景宗(+63,323)│ 40,787 │ 11,597 │ 10,939 │ 63,3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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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40,333 │ 39,902 │ 37,637 │217,8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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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被告高偉展高志祥高建祥高富仁高德修及原告黃景宗應分別補償被│
│ 告高景堯林美蘭高子程,各如上開所示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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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