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陳銘璜
被 告 梁玉靜
林尚毅
陳柏佑
葉金城
劉培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謝鑾鳳
劉溪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八四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玉靜取得(附圖所載分配人「粱玉靜」應更正為「梁玉靜」);編號乙面積八○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尚毅取得;編號丙面積八四點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丁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柏佑取得;編號戊面積八四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金城取得;編號己面積一二七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培毅取得。被告劉培毅應補償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貳拾柒元,補償被告梁玉靜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陸元,補償被告葉金城新臺幣叁仟貳佰捌拾玖元,補償被告陳柏佑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玖元,補償被告林尚毅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林尚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梁玉靜、葉金城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坐落彰化縣溪州鄉○○ 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46.4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2所示方案,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 共有人,以民國102年1月即最近1次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2,960元之標準補償之。
被告陳柏佑、劉培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同意分割系 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方案,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 以原告主張之標準補償之。
被告梁玉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方 案,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以原告主張之標準補償 之。
被告葉金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方 案,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以103年1月即最近1次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800元之標準補償之。被告林尚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準備書狀(同 意書)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 有人,以原告主張之標準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 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24至3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
裁判分割共有物,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 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 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呈梯形,其上有62、63、64、65、67、68建號即門 牌號碼依序為溪州鄉尾厝村登山路4段593巷7、9、11、13、 5、3號建物,並依序為原告、被告陳柏佑、被告葉金城、被 告劉培毅、被告林尚毅、被告梁玉靜之配偶林春陽所有,現 況如附圖1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10至1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及囑託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附圖1所示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73、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
㈡系爭土地面積546.44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
無困難,且原告所主張如附圖2方案,亦按上開建物坐落範 圍為基準,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本院卷第141頁),並 為被告梁玉靜、陳柏佑、葉金城、劉培毅所贊同,被告林尚 毅雖未到場,亦未為積極之反對,堪信屬於公平合理之方案 ,自屬可取,是系爭土地應依該方案予以分割。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 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 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 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 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 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 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 」。經查:
㈠系爭土地依附圖2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 價值有異,且未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錢補 償之。原告與被告梁玉靜、林尚毅、陳柏佑、劉培毅均陳稱 ,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以102年1月即最近1次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960元之標準補償之;被告葉金城陳 稱,以103年1月即最近1次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800 元之標準補償之。本院審酌兩造就此爭執事項,均未聲請鑑 定機關鑑定,僅主張以申報地價或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基準 ,尚無不可,惟除被告葉金城外,多數共有人均贊同以申報 地價補償,自屬適當。依該標準計算後,兩造之增減差額如 附表2所示,自應命增加分配之被告劉培毅補償原告及其餘 被告。又受補償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就 其補償金額有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依同條第5 項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㈡原告起訴前,被告梁玉靜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予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尚毅之前手陳 柏慧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被告陳柏佑將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縣彰化區 漁會,被告林尚毅、原告先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本院卷第26至29
、34頁),業經本院對上開訴外人告知訴訟(本院卷第50、 52至54頁),惟彼等未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但書第3款規定,於辦理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自應移存 於前開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一併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