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3號
CHDV,103,訴,43,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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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蘇居春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敏烝
被   告 卓李玉
      卓永森
      卓永權
      卓永鴻
      卓淑雲
      卓吉福
      卓吉華
      卓吉隆
      江卓錦
      吳澺棋
      吳澺椋
      吳協洋
      吳東承
      吳珮禎
兼上二人共 張娟瑤
同法定代理

被   告 林卓綉蘭
      蘇成發
      卓嘉榮
      卓秀能
      卓幼珊
上 一 人 卓加彬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卓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卓李玉卓永森卓永權卓永鴻卓淑雲卓吉福卓吉華卓吉隆江卓錦吳澺棋吳澺椋張娟瑤吳協洋吳東承吳珮禎林卓綉蘭應就其被繼承人卓啟連所遺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及坐落同段一五八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一分之六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被告卓李玉卓永森卓永權卓永鴻卓淑雲卓吉福、卓吉



華、卓吉隆江卓錦吳澺棋吳澺椋張娟瑤吳協洋吳東承吳珮禎林卓綉蘭蘇成發卓秀能卓昇德共有坐落同段一五八六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三○四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蘇成發取得,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卓嘉榮取得;編號C面積二○二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卓昇德取得;編號D面積一○一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卓秀能取得;編號E面積二○二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卓李玉卓永森卓永權卓永鴻卓淑雲卓吉福卓吉華卓吉隆江卓錦吳澺棋吳澺椋張娟瑤吳協洋吳東承吳珮禎林卓綉蘭公同共有取得;編號F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卓幼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卓永森卓永權卓永鴻卓淑雲卓吉福卓吉隆、吳 澺棋、吳澺椋吳協洋吳東承吳珮禎張娟瑤林卓綉蘭卓昇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卓李玉卓吉華、江卓 錦、蘇成發卓幼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陳述:
㈠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地號、面積1,214平方公尺土 地,及同段1586地號、面積201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各自僅稱地號),均為地目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於起訴時登記為原告與 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卓啟連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卓 李玉、卓永森卓永權卓永鴻卓淑雲卓吉福卓吉華卓吉隆江卓錦吳澺棋吳澺椋張娟瑤吳協洋、吳 東承、吳珮禎林卓綉蘭(下合稱被告卓李玉等16人),均 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卓李玉等16人就卓啟連所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如附圖1所示,其中編號9為被告卓嘉 榮之父卓甘煌與被告卓秀能共有之建物。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 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方案。又該方案已按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均得對外聯絡通行,無 互為補償金錢之必要。




被告卓嘉榮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㈡附圖1編號9為被告卓嘉榮之父卓甘煌與被告卓秀能共有之建 物。
㈢不同意附圖2方案,附圖2編號B被告卓嘉榮受分配部分,其 上有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建物。
㈣如依附圖2方案分割,各共有人間無互為補償金錢之必要。被告卓秀能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應以合併分割為適當。 ㈡附圖1編號9為被告卓嘉榮之父卓甘煌與被告卓秀能共有之建 物。
㈢不同意附圖2方案,附圖2編號D、G被告卓秀能受分配部分, 無法對外聯絡通行。
㈣如依附圖2方案分割,各共有人間有互為補償金錢之必要。被告卓李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應以合併分割為適當。 ㈡不同意附圖2方案。
㈢如依附圖2方案分割,各共有人間有互為補償金錢之必要。被告卓吉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時未為聲 明。陳述:待閱覽卷宗後再表示意見。
被告江卓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應以合併分割為適當。 ㈡不同意附圖2方案。
被告蘇成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㈡同意附圖2方案。
被告卓幼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㈡同意附圖2方案,該方案較符合被告卓幼珊之家族使用系爭 土地之狀況。
㈢如依附圖2方案分割,各共有人間無互為補償金錢之必要。 ㈣被告卓秀能與其家族任意起造違章建築,致有越界建築在國 有土地上之情事,不同意其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意見。被告卓永森卓永權卓永鴻卓淑雲卓吉福卓吉隆、吳 澺棋、吳澺椋吳協洋吳東承吳珮禎張娟瑤林卓綉蘭卓昇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第6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 訴訟中,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 定旨趣無違,自應准許,復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 例可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登記為原告與附表所示之共有人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卓啟連 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卓李玉等16人,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1第11至16、20至38、67 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 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卓李玉等16人就卓啟連所遺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全體分割系爭土地, 應予准許。
㈣被告卓秀能卓李玉江卓錦雖辯稱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云云,惟原告未為合併分割之請求,該等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系爭土地有何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之合併分割要件, 自無從依其等所辯,准予合併分割。
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



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其次,民法第82 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 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919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揭示,「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由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原物為價金之分配,此等分割方法之 判決一經確定,則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 其應有部分,即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義務,不得於判決確 定後,再行主張使用已久,交還困難,以圖翻異」、「共有物 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 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 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 上之原因」,同院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認為,「甲 、乙共有之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甲分得 之土地原由乙占有,乙不願交付甲時,甲可比照本院五十一年 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請求乙交還土地」,是各共有人受分 配部分,如其上有他共有人起造之建物者,自得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於分割後主張其權利。經查:
㈠系爭土地均呈不規則形,1584地號之東、南側及1586地號之 南側、西南側面臨外埔巷道路,1584地號之東、北、西側面 臨未登記之土地,其上有附圖1所示由兩造及其親屬起造之 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建物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地籍圖 為證(本院卷1第10頁),並由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及 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附圖1所示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該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4月22日函可稽 (本院卷1第86、118、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表所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 困難,且原告所主張如附圖2方案,亦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本院卷1第167頁)。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且較為適宜。 ㈢附圖2方案,兩造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並大致符合附 圖1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且均得對外聯絡通行,復為被告 蘇成發卓幼珊所贊同。被告卓嘉榮卓秀能卓李玉、江 卓錦雖不同意附圖2方案,惟未提出其他方案可信更優,自 難遽認附圖2方案為不可採。
㈣依附圖1,系爭土地有將近一半之面積,已由共有人或其親 屬起造違章建物,顯無法均按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範圍予以分 配,又附圖2編號B被告卓嘉榮受分配部分,與附圖1編號5比 對,後者雖有一部分占用前者一部分土地,然後者為平房, 將來拆除尚無困難,被告卓嘉榮於符合民法第825條要件之



前提下,尚非不得請求拆除。其次,附圖2編號D、G被告卓 秀能受分配部分,既得通行前揭未登記之土地,自無不能對 外聯絡之情形。是被告卓嘉榮卓秀能以上開情詞置辯,尚 非可採。
㈤依上所述,附圖2方案尚稱公平合理,可以採取,是系爭土 地應依該方案予以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 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 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 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 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 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 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 」。經查:
㈠附圖2方案,兩造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並大致符合附 圖1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且均得對外聯絡通行,已如前述 ,被告卓秀能卓李玉辯稱應就共有人間須否互以金錢補償 予以鑑定,本院乃囑託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實施,彼等 卻未繳足鑑定費用,有該公會103年11月25日函可稽(本院 卷1第209頁),致無法鑑定,自難認彼等所辯可採,附此敘 明。
㈡原告起訴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卓施金紗即被告卓昇德之前 手,將其應有部分先後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卓秀麗卓娟, 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參,業經本院對卓秀麗卓娟告知訴訟(本院卷1第82頁),彼等則未聲明參加訴訟 。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於辦理分割登記 時,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卓昇德所分得之部分,一併 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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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