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94號
CHDV,103,訴,294,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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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郭陳選 
      郭麗娟 
      郭慧英 
      郭惠萍 
      郭慧滿 
      郭小倩 
      郭小惠 
      郭婉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郭瑞東 
訴訟代理人 郭鴻森 
被   告 郭素華 
      郭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7日複丈成果圖(表)所示(分配面積A、道路負擔B),編號甲部分(A+B)面積757.6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郭陳選郭麗娟郭慧英郭惠萍郭慧滿郭小倩郭小惠郭婉君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A+B)面積148.5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郭瑞東取得;編號丙部分(A+B)面積297.0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郭建志取得;編號丁部分(A+B)面積282.0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郭素華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259.30平方公尺土地(道路共有部分,即複丈成果圖表中道路負擔部分)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郭國雄於起訴後,嗣於民國103 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郭陳選郭麗娟郭慧英郭惠萍郭慧滿郭小倩郭小惠郭婉君等8人於103年



12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經本院依職 權調查,原告等8人已於103年12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郭瑞東郭素華郭建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地目養、面積1485.27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非特定農業區之耕地,並無限 制筆數之增加,又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然因部分共有人不願協議分割,迄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 訴請裁判分割如聲明及附圖所示。
㈡關於原告郭陳選郭麗娟郭慧英郭惠萍郭慧滿、郭小 倩、郭小惠郭婉君等8人所有之土地,於分割後已有增加 ,嗣原告等8人已於103年12月22日與被告郭素華達成協議補 償,即原告等8人補償被告郭素華80,500元,另外交付金錢 ,職是,雙方對於增減之持分部分,業已處理妥適,毋庸於 判決書上另為諭知等語。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郭瑞東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希望地上物的使 用現況不要去變動,只要分割土地就好等語。
㈡被告郭素華陳稱: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我可 以接受補貼,但希望原告能先說明補償的金額如何計算,只 要不要讓我吃虧就好等語。
㈢被告郭建志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限制土地分 割之特約,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本於土地 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就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被 告等3人均陳稱同意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與目前使用現狀(見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5月2日字第727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大致相符,而原告表示已於103年12月22日與被告郭 素華於訴外簽立協議書並由原告補償被告郭素華80,500元等 語(見原告103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郭素華經收受103年12月23日原告陳報狀後, 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性質、經濟效用暨兩造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附圖以 及被告郭素華同意之補償金額,依此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㈣末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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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 │
│地號土地 │
├─┬───┬───────┤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




│號│姓 名│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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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郭瑞東│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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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郭素華│20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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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郭建志│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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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郭陳選│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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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郭麗娟│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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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郭慧英│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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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郭惠萍│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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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郭慧滿│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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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郭小倩│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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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郭小惠│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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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郭婉君│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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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