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黃連枝
訴訟代理人 黃順欣
被 告 黃錦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1,02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民國103年12月22日, 見本院卷第52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月21日以民事補正起訴狀將請求減縮 為被告應給付1,026,666元及自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即104 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89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與首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被告分別為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及其 相鄰田地之耕作農民,緣於102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被告 因懷疑原告將其所設置之抽水機水管移走,致無法引水灌溉 耕作之農地,被告遂上前與同在巡視農地之原告理論,雙方 一言不合,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頭部 、胸部等處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血腫、 胸部挫傷及上唇、右耳、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09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下列賠 償:
1.醫藥費用共6,666元:(見本院卷第7頁)⑴原告從102年10 月26日至103年6月24日,至醫院就診12次,共支出自付額 2,006元;⑵原告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每月支付保險費, 自102年10月26日至103年6月24日,共支出4,660元。⑶合計 共6,666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共72萬元:原告診療期間遵守醫師指示,至 少1年以上,始可完全康復,此期間內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 日工資2千元計算,一個月計損失6萬元,一年之損失共計72 萬元(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
3.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年數已高,不堪被告如此傷害,時感暈眩,渾身痛處 不適,且被告至今猶不能與原告達成和解,亦且不曾親臨原 告府宅探視或表示慰問之意,足見被告毫無悔意,是以請求 30萬元賠償,以資慰藉。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666元及自民事補正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對各項請求及金額答辯:
1.醫藥費用部分:⑴原告所提收據有腸、胃疾病、感冒等疾病 ,與傷害無關。⑵原告請求之4,660元部份由健保給付,不 是原告所支付,原告此部分,應無理由。
2.工作損失部分:⑴原告為36年2月10日出生,本件發生時間 為103年10月26日,當時原告已滿67歲,原告已超過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規定的65歲強制退休年齡。⑵被告否認原告主 張每日工資2千元。⑶被告否認原告主張醫師指示至少要1年 以上始可康復,因原告僅受輕微擦傷,沒有住院。 3.慰撫金部份:
原告請求30萬慰撫金過高,因原告僅受輕微擦傷,且有些傷 是原告自己跌倒造成。
㈡主張過失相抵:
依據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090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黃連 枝則以嘴咬之方式咬黃錦棧左、右手部,黃錦棧因而受有左 手食指開放性傷口1.5×0.2公分、右手挫傷、咬傷、淤血 0.5×0.1公分等傷」、「2人前因細故而互毆乙節,業經本 院前所認定,足認被告黃連枝出手毆擊告訴人黃錦棧,顯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顯見原告也 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㈢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頭部 、胸部等處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血腫、 胸部挫傷及上唇、右耳、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09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090號全卷卷宗審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妨 害自由之侵權行為一節,則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依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系爭傷害就醫支出之實際醫療 費用共計為6,666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就醫費用明細表、員 生醫院門診收據、張天長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廖崇成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 及收據、張鴻內科診所收據為證,惟查,本件傷害行為發生 日期為102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且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 傷併頭皮挫傷及血腫、胸部挫傷及上唇、右耳、右手多處擦 傷等傷害,而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張天長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 (103年1月27日、103年4月28日、103年6月24日)、員生醫 院門診收據(103年4月27日)、張鴻內科診所收據(103年6 月24日),與上揭傷害時間已間隔相當期日,且有部分收據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顯然有別,堪認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均屬 無據。
②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 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代位保險對象向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95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保險對象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後,保 險對象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與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人,保險對象自不得請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 提供醫療給付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在、員生醫院等醫療單位 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666元,固提出員生醫院門診收 據、張天長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廖崇成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張鴻 內科診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然該門 診費用證明書之部分負擔及其他自付費用合計僅為1,139元 (50+100+380+100+389+120=1,139),其餘為健保給 付金額,依上說明,原告僅能請求自費金額1,139元部分, 其餘健保給付則不應准許。
③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共計為1,139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12個月無法工作,以受傷前每日薪資 2,0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共計為720,000元(2,000元×3 0天×12月=720,000);被告則以原告為36年2月10日出生 ,本件發生時間為103年10月26日,當時原告已滿67歲,且 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每日薪資為2,000元及須休養12個 月之證明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101年支薪資所得僅有5,8 00元,於102年則無薪資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 、49頁),是以,本件傷害發生時原告並未受僱於他人從事 勞動工作應可認定,此外,原告亦未舉證因受系爭傷害而導 致無法工作之證據,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 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36年2月10日 出生,已68歲,學歷初中畢業,園藝務農,有部分土地及一 棟房屋,五個小孩,二個男生,三個女生,都畢業了;被告 係42年9月15日出生,已62歲,已婚,學歷國小肄業,務農
但沒有固定收入,且沒有土地及房屋,及有四個小孩,二個 男生,二個女生,都畢業了等情,有兩造之警詢筆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6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至 11頁、本院卷第46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原告為 治療身體傷害乃多次往返各醫療處所就診,進而影響其身心 、日常生活作息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即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 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非僅因賠償義務人之行為,而被害 人亦與有過失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固得視 其過失之程度如何,以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責任。而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行 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末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抗辯依據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090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 黃連枝則以嘴咬之方式咬黃錦棧左、右手部,黃錦棧因而受 有左手食指開放性傷口1.5×0.2公分、右手挫傷、咬傷、淤 血0.5×0.1公分等傷」、「2人前因細故而互毆乙節,業經 本院前所認定,足認被告黃連枝出手毆擊告訴人黃錦棧,顯 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堪信屬實 。然原告之行為並非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且其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則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免賠償金額,併此敘明。三、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31,139元(1,139元+30,000 ),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39元 ,及自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 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 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亦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 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